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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四川**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公司与丰都县三建乡签订了《三建乡夜力坪村畅通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建乡夜力坪村村道公路的硬化施工工程由被**公司承建,并指派被告李*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由其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2013年1月12日,被告李*将夜力坪村11.3公里和鱼泉子村3.4公里的村道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及陈**、刁**等合伙人共同施工;同时,由刁**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被告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单价为每公里45万元,在原告方硬化公路300-500米后,且经三建乡政府验收后,由三建乡政府向被告李*支付总启动资金30﹪,另每月按工程进度再付4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尔后便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因被告李*承诺的工程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导致该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后经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被告李*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分包合同,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在进行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李*分别给原告等人出具了退款欠条。其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应退原告投资款111227.00元,并约定在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该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12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三建乡夜力坪村畅通施工工程系被告李*个人所承包的工程,为了应对审计和检查,被告李*借用华**司的名义与三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建设中,被告华**司一直未派驻公司代表,该工程一直是被告李*在组织施工。且被告李*不是华**司的职工,华**司也未授权李*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也不知道其组织施工的具体情况,更不知道原告等人与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其间的分包行为与华**司无关。原告在退场时,被告李*作为实际承包人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与被告华**司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华**司向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加盖了华**司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三建乡人民政府:兹授权委托李*为我方代理人(职务:项目经理)委托事项:丰都县三建乡夜力坪村改建公路工程;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理有效期限: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2012年12月15日,李*以华**司的名义与三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乙方:四川**有限公司(手写体);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内容:丰都县公路设计的《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施工设计图》所包括的内容。1.2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1.4合同价款:519.5293万元……;第五条甲方驻工地代表,5.1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名单:毛*……;第六条,乙方驻工地代表(空白没有填写)……;第二十二条,22.2工程支付金额和时间: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建设,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工程和决算相关资料后,经审计完成后,根据交委工程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第三十六条,工程分包36.1分包单位和分包工程内容:不允许进行工程分包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发包方(章):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加盖了三建乡政府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承包方:加盖了四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胡均云”。2013年3月1日,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向丰都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该申请书附件一《工程概况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丰都县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建设单位:三建乡政府,负责人毛*;……施工单位:四川**限公司,负责人李*……计划开工日期:2013.3.1,计划竣工日期:2013.6.20;……里程11.3km”。

2013年1月初,李*将“丰都县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的全部11.3公里和丰都县三建乡鱼泉子村3.4公里的畅通工程转包给陈**、刁**、唐**、刘**合伙修建。2013年1月初,陈**、刁**和唐**等人筹资进场开始修建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2013年1月12日,合伙人陈**、唐**各向刁**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尔后,刁**又将该款交与李*,李*在收到该款后向刁**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刁**安全保证金20000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交纳保证金的当日,刁**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李*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李*乙方:刁**经乙方多方面考察,同意承包三建乡畅通工程一段:夜力坪村,全长11.3公里;鱼泉子村,全长3.4公里,以45万元每公里(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本工期前期费用,则甲、乙双方决定,中途乙方硬化300米-500米路面后,由甲方带三建政府看后,由政府向甲方承包方付总启动资金30﹪,另每月按工程进度再付40﹪,……乙方施工前向甲方交付20万(大写:贰拾万元整)人身安全保证金。……”。

该工程修建到2013年3月初时,由于工程资金投入不足,陈**、刁**、唐**等人便要求退出该施工工程,经李*与陈**、刁**、唐**等人协商后,刁**于2013年3月7日退出该施工工程,陈**、唐**于2013年3月13日退出该施工工程。刁**、陈**、唐**在退出该工程施工时,均表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再享有请求工程价款的权利,为此,李*就刁**、陈**、唐**对该工程实际投入的人身保证金、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分别与其做出了结算,但李*未能兑付现金,便分别给刁**、陈**和唐**出具了欠条。其中,给唐**出具的“退款欠条”载明:“退款欠条,唐**与刁**修丰都县三建乡夜力坪村村公路,因不继续投资,同意退还唐**原投资款111227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贰拾柒元整),退还时间2013年3月20日。退款人李*,2013年3.13日”。

另查明,在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施工中,华**司未派人参与,也未派驻施工工地代表,该工程一直由李*负责组织施工。且李*与华**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其不是华**司职工;李*在组织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重庆**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及工程概况表,退款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唐**、被**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唐**、被**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庭审中,被**公司认为,被告李*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与三建乡政府签订了《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所指的“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实为被告李*个人所承包。结合该合同中第六条的乙方驻工地代表栏为空白,及李*与华**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在华**司领取任何薪酬的事实来看,能够认定被告李*在签订合同时借用了被告华城公的资质。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李*借用华**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三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三建乡夜力坪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李*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丰都县三建乡夜力坪村畅通工程后,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陈**、刁**等合伙修建,该行为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规定,本案唐**、刁**等合伙人因《工程分包合同》而支付的人身安全保证金、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清偿。被**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给被告李*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李*违法承包和转包丰都县三建乡夜力坪村畅通工程亦有过错,被**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转包给原告唐**、刁**等合伙人的丰都县三建乡鱼泉子村通畅工程,未借用华**司的资质,该工程与被告华**司无关联。该工程范围内李*的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华**司仅对三建乡夜力坪村畅通工程的承包、转包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李*在与陈**、刁**、唐**等合伙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终止该分包合同退场结算时,均是将三建乡夜力坪村畅通工程和鱼泉村畅通工程统一协商和结算,并一并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本院酌定按照三建乡夜力村畅通工程和鱼泉村畅通工程的里程比例,由被告华**司和被告李*来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即(111227元×夜力坪村11.3公里/(夜力坪村11.3公里+鱼泉子村3.4公里)]85501元的金额由被告华**司与被告李*对本案原告唐**承担连带责任;另25726元的金额由被告李*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唐**人民币111227元,被告四川**限公司对被告李*应支付原告唐**款项中的855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在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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