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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孙**,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孙**、孙**、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孙**、孙**、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明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秦*明与三被告(合伙)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秦*明承包三被告位于丰都**族佳园B1号住宅楼8+1或9+1层所有木工工程。后原告秦*明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2012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秦*明工程款214265.68元。后经原告秦*明多次催收,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实属违约,应赔偿违约金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4265.68元、违约金20000元,计23426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沈**辩称:三被告合伙属实,已支付了80%的款项。该工程目前未与发包人张**结算,现无力支付,同意用修建的房屋抵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孙**、沈**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丰都**族佳园B1号住宅楼的工程建设。2011年9月17日,孙**、沈**与秦**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本工程的所有木工工程。第五条:承包方式及价格。……3、工程款结算:工程建设在三楼建成前由乙方垫支,三楼以后由甲方按月进度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完工后一个月付清。第八条:违约争议。1、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贰万元”。

合同签订后,秦**即按约定的内容完成了该工程的所有木工工程。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秦**工程款计214048元,由秦**、孙**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经秦**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单、领款单、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与被告孙**、孙**、沈**在均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前提下,相互签订木工工程承建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无效。但该木工工程已由原告秦**实际完成,并经双方结算认可,三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4048元;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秦**请求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孙**、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尚欠的工程款214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孙**、孙**、沈**负担(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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