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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柱**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原审被告石柱**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机关第四分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渝检四分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再指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石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可,被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石柱**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石柱县冷水至黄水互通连接路工程,系由四**公司从石柱**总公司承包。2008年7月14日,四**公司所属冷水至黄水农村通乡公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陈**签订《石方安砌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项目部将K20+20至K20(协议中将“K20”误写为“K2”)+880段的所有石方全部承包给陈**安砌。之后,陈**即进场组织施工并完成下列工程:K20+010涵洞、K20+470涵洞和挡土墙、K20+537涵洞、K20+680涵洞和挡土墙、K20+757挡土墙。期间,陈**和项目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徐某某共同确认签署了九张《工程完工单》。该《工程完工单》,陈**、四**公司在诉讼中均予以举示。所载明内容中,所记载的完成工程内容一致,所记载的工程量数量除K20+757挡土墙、K20+680挡土墙中块石浆砌的数量存在不一致而外(注:前者陈**提供载明的数据为36.78m3,四**公司提供载明的数据为836.78m3;后者陈**提供载明的数据为78.12m3,四**公司提供载明的数据为678.12m3。陈**主张是四**公司在“36.78”前面添加了数字“8”,在“78.12”前面添加了数字“6”),其余完全相同。陈**认可其自己提供的《工程完工单》中对应的工程款已全部领取。2009年7月1日,陈**在项目部事先打印好的《领条》中“领款人”处签注“以上实领款322579.20元属实陈**”,并批注“原出具给项目部和高经理的借条一律作废”。《领条》内容载明为:“今领到冷黄五标段工程结算款322579.20+334元。到此,工程安砌结束,帐务算清、结清,民工工资付清,债务付清,合同终止。并承诺,今后如有民工工资未发和债权人向项目部反映,一切责任由我陈**承担,与四川**筑公司及所属的冷黄五标段项目部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工程量问题,是应按照陈**主张的以设计图纸来计算认定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还是应按照四川**公司主张的以双方签署确认的《工程完工单》来计算认定工程量。二是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领条》”的签署,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结合本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并形成《工程完工单》,且双方提供的《工程完工单》的内容基本一致,不相同的地方陈**主张是四**公司添加的,也就是说陈**认为应当以其自己提供的完工单为准。事实上四川**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单》是用于向石柱**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其是否有添加或涂改并不影响与陈**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同时,陈**主张按设计图纸来计算工程量,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只是《工程完工单》中所记载的内容,无据证明。

关于焦**,“《领条》”虽系四**公司项目部事先打印,但陈*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他当时受到胁迫或对方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领条》中的内容陈*发已经认可。该《领条》载明陈*发与项目部之间的帐务已经结清,同时陈*发认可其自己提供的《工程完工单》中对应的工程款已全部领取。所以,四川**公司不再欠陈*发工程款。

陈**主张四川**公司胡乱克扣其费用93880元,无证据证明。陈**提供的欠款单(约定所欠款项于2009年6月12日结帐)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四川**公司欠其款项,且2009年7月1日的《领条》说明双方帐务已经结清。

综上,四**公司已给陈*发结清工程款,陈*发要求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等772940.86元及利息,并要求石柱**总公司在欠付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陈*发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9元,减半收取5764.5元,由原告陈*发负担。

再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4日,陈**与项目部签订《石方安砌劳务协议》,约定将K20+20至K20(协议中将“K20”误写为“K2”)+880段的所有石方全部承包给陈**安砌。协议签订后,陈**即进场组织施工并实际完成:K20+010涵洞、K20+680涵洞和挡土墙、K20+470涵洞和挡土墙、K20+537涵洞、K20+757挡土墙。陈**和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徐某某共同签署了九张《工程完工单》,这九张《工程完工单》记载了陈**所做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款数额。在陈**和四**公司分别提供的九张《工程完工单》中,所记载的完成工程内容是一致的,记载的工程量除了K20+757挡土墙和K20+680挡土墙中块石浆砌的数量不一致而外(前者陈**提供的数据为36.78m3,四**公司提供的数据为836.78m3;后者陈**提供的数据为78.12m3,四**公司提供的数据为678.12m3。项目部执行经理高某某现承认其在“36.78”前面添加了数字“8”,在“78.12”前面添加了数字“6”),其余完全相同。四**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单》中记载的C15片石混凝土挡墙的结算单价为180元/m3。

在实际付款时,项目部是按照陈**保管的完工单的数量支付陈**的工程款的,不是按项目部保管的添加了工程量的完工单的数量付款。现陈**认可其自己提供的《工程完工单》中对应的工程款已全部领取。

2009年7月1日,陈**在项目部领取工程款时,在项目部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为“今领到冷黄五标段工程结算款322579.20+334元。到此,工程安砌结束,帐务算清、结清,民工工资付清,债务付清,合同终止。并承诺,今后如有民工工资未发和债权人向项目部反映,一切责任由我陈**承担,与四川**筑公司及所属的冷黄五标段项目部无关”的《领条》上的“领款人”处签注了“以上实领款322579.20元属实陈**”,同时在该《领条》下方批注“原出具给项目部和高经理的借条一律作废”。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供:①石柱县审计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黄水至冷水互通连接路跟踪审计单位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②对项目部管理人员高某某和徐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同时,还提供陈**提交的:①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给康**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石柱县冷黄连接路五标段陈**施工挡墙工程量单独出具定案结果(含工程量计算式附件)的函》;②康**公司出具的附有冷黄连接路五标段陈**施工挡墙工程量计算式的《基建工程变更审查验证定案表》;③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冷黄连接路五标段陈**施工挡墙工程量审计定案结果》(以下简称《审计定案结果》)证据。

再审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石方安砌劳务协议》、《工程完工单》、《领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陈**既然选择了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也已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那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当事人陈**的选择就导致在再审程序中,其请求应受到抗诉书内容的限制。故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就是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申诉的请求内容和申诉人陈**在原审中诉讼请求的内容。针对上述内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检察机关和陈**所举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对C15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量所作的认定的问题,即能否以康**公司作出的工程量《审计定案结果》作为陈**所做工程量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再审中,检察机关和申诉人陈**提供的康**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完工单》可能确有不实的情况下,究竟应以什么依据来确定实际施工人陈**所做的工程量。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施工中双方签证的《工程完工单》的情况下,不能以康**公司作出的工程量《审计定案结果》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仍应以《工程完工单》为依据来确定实际施工人陈**所做的工程量。其理由:一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陈**与四**公司在施工中形成有《工程完工单》,因此,一般情况下应按《工程完工单》记载的数量来确认陈**所做的工程量。四**公司与石柱**总公司之间就冷黄连接路5标段工程结算(既包括工程量也包括结算价)办法的约定虽与四**公司、陈**之间的约定不同,但只能对四**公司与石柱**总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四**公司与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建设工程存在较多隐蔽工程,实际工程量往往与结算工程量不一致,故合同双方通常要对工程量的结算方法进行约定。而陈**与四**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石方安砌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实行每天收方,双方签字认可”,该约定应该且只能对陈**和四**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以,仍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完工单》为依据确定实际施工人陈**所做的工程量。二是2011年6月22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有“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表述,该纪要表明不支持当事人要求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这也相应说明对当事人要求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的同样不予支持。三是从检察机关抗诉中提供的《说明》和对高某某、徐某某的《调查笔录》看,其能证明施工中关于工程量的签证确有欺诈行为,所形成的《工程完工单》可能确有不实,但现尚无经陈**与四**公司一致认可的工程量结算依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碍难径行认可以合同第三人即石柱**总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支持以工程设计图纸确定的方量为结算依据。

二、关于检察机关抗诉主张的“《领条》”中“帐务算清、结清”的内容并非陈**真实意思表示,陈**在该“《领条》”上签字属于被迫所为的问题。

正如本案原审所认定的,“《领条》”虽系四**公司项目部事先拟定并打印好的,但陈*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文化水平和对文字的理解、分辨能力,应能明白“《领条》”以及该《领条》所写“帐务算清、结清,民工工资付清,债务付清,合同终止。并承诺,今后如有民工工资未发和债权人向项目部反映,一切责任由我陈*发承担,与四川**筑公司及所属的冷黄五标段项目部无关”等内容的含义,其理应知道自己在“《领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如果陈*发当时不认可《领条》的内容,就应当拒绝签字或在《领条》上作出明晰的说明,再审中检察机关和陈*发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陈*发在《领条》上签字的当时,系受到胁迫或对方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仍应认定该“《领条》”中的内容陈*发已经认可,陈*发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三、关于申诉人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现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并以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在再审时的诉讼请求则变更为以康**公司作出的工程量审计定案结果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

依据设计图纸计算得出的设计方量既非实际施工方量也非合同双方认可的结算方量,在当事人陈**与四**公司已对结算方法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故对陈**要求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方(石柱**总公司)与承包方(四**公司)约定的工程量计量原则对实际施工人陈**无约束力,亦不能直接以此推翻双方按合同约定签证的《工程完工单》而作为另行确定工程量和结算价款的依据。

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对陈**在再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康**公司作出的工程量《审计定案结果》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对陈**要求由四**公司支付其他款项93880元(其中:1、高利息25000元;2、挖机费16580元;3、机电费17800元;4、应付陈**的拱架和模板费16000元;5、K20+470-010工段的水泥材料、超程马驮运费13500元;6、强行转让给杨**的石厂盖山爆破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在原审和本案再审时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陈**在再审中的申诉理由,均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陈*发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诉争双方对K20+010涵洞、K20+680涵洞、K20+470涵洞和挡土墙、K20+537涵洞、K20+680挡土墙、K20+757挡土墙工程系由上诉人独自承建完成无异议,且上诉人和原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已经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进行工程验收方量时,被上**沣公司项目部存在欺诈、少算工程量,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499.96m3的前提下,再审判决仍然采信《工程完工单》证据,认定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仅为3596.73m3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对《领条》的签字,系迫于支付民工工资之需所签,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该签字行为并非代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既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再审判决却对此予以适用,以及再审判决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断章取义,没有全面、正确的诠释理解该条法律应有之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01306号及(2014)石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沣公司支付上诉人少算工程量1903.33m3工程款342581.40元,以及退还乱扣款938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上**沣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01306号及(2014)石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如下:一、涉案协议的签订、履行,是基于上诉人陈**的原儿媳系项目部高某某的妹妹,而高某某与涉案工程的挂靠人胡**系连襟这种特殊关系所产生,故在工程方量的验收时,不存在欺诈及缺斤少两胡、乱克扣情形。二、涉案五个标段的涵洞及挡土墙工程,有证据证明并非上诉人陈**一人单独施工完成。三、九份《工程完工单》,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的客观真实的签证书面文件证据;证据《领条》的形成,是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达成合意的结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依法应予采信;同时,上诉人陈**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应受该证据的拘束。四、康华工**责任公司《基建工程变更审查验证定案表》、《审计定案结果》等关联证据的形成,答辩人自始没有参加并签字确认,对答辩人不具拘束力。五、最**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及相关会议纪要,均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原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石柱**总公司答辩称,鉴于上诉人陈**已经在明示陈述不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且我司亦不应担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双方在二审程序中无新证据举示。

另查明,陈**在2014年3月28日的再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不要求石柱**总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支撑上诉人陈**在再审程序中所主张其实际完成5499、96m3工程量的《审计定案结果》等关联证据能否对抗《工程完工单》证据的证明力;二、双方是否已经办理工程结算,《领条》是否其真实意思。对此,评述如下:

对焦**,即支撑上诉人陈**在再审程序中所主张其实际完成5499.96m3工程量的《审计定案结果》等关联证据能否对抗《工程完工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争议,陈**作为石方安砌劳务协议的承揽施工人,对是否履行该协议及如何履行该协议,负有法定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条法律,确立了我国合同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突破该项原则。作为涉案《石方安砌劳务协议》的效力,诉争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应受其拘束。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由于涉及到隐蔽工程、增减变更设计等工程施工问题,在对工程量的计算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首先要求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进行确认。因为该签证等书面文件系书证,证明力较高。同时,它形成于工程施工作业最初始阶段,是最原始的、最直接的,能够客观反映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行业特征及实际。其次,在施工双方没有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在工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作业没有异议并同意其施工的前提下,才以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

结合本案,在陈**与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石方安砌劳务协议》第九条“收方办法”中,明确约定“实行每天收方,双方签字认可”,并最终形成九份《工程完工单》,且陈**对其举示《工程完工单》的客观性并无异议,该证据系本案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最原始的、最直接的、最客观的工程量签证书面文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首先应受其举示《工程完工单》证据证明力的拘束;其次,该《工程完工单》书证的形成,排除了对本案工程量产生争议后采信其他证据的法律适用规则;最后,《审计定案结果》等关联证据相较陈**而言,与其无关,其具体理由在一审再审判决书中已有详尽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故,陈**主张以《审计定案结果》等关联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5499.96m3工程量的理由不成立。

对焦点二,即双方是否已经办理工程结算,《领条》是否其真实意思问题。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和**务院的行政法规为根据。而合同效力审查判定的一个事实基础,则是当事人所表现的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并具拘束力;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撤销权,回复法律事实的本来面目。结合本案,陈**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受教育文化程度、阅历及对文字的理解、甄别能力,对《领条》的签署确认,应明知“《领条》”所载“帐务算清、结清,民工工资付清,债务付清,合同终止。并承诺,今后如有民工工资未发和债权人向项目部反映,一切责任由我陈**承担,与四川**筑公司及所属的冷黄五标段项目部无关”等内容的应有之义及法律后果。该《领条》的表现形式,虽较规范的“工程结算协议”存在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就是一结算协议的表征,且陈**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该“《领条》”的签署系受到胁迫、重大误解而为之,同时陈**亦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故《领条》的效力依法应予维护。陈**主张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对《领条》的签署系受到胁迫,非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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