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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石翔羽与刘*、北城**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石**与被告刘*、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理员徐**、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杨*、石**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对重庆高**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石*羽诉称:重庆高**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系渝湘高速酉洪段的建设单位,北**司向其承建了其中酉阳南收费站和板**费站等两个管理房工程项目。2009年7月14日北**司设立的“北城**渝湘高速GFJ4合同段项目部”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刘*,并签订了《渝湘高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8日刘*再次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杨*(与石*羽合伙),并签订了《渝湘高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杨*、石*羽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立即组织工人、材料进场,并于2010年7月1日前工程完工,并于同年9月28日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58945.2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尚欠工程款加利息4016078.27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刘*、北**司连带支付人工材料款3916366.27元(已经扣除部分),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3年12月6日止的资金利息99712元,合计4016078.27元;2.重庆高**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刘*、北**司连带支付人工材料款3164165.99元(已经扣除支付部分),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杨*、石*羽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对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杨*、石*羽撤回对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1.原告施工行为属实,原告主张应得工程款应与实际施工量相符,正负零以下的部分应当是属于刘*自己施工的,在施工款应当扣除;酉阳南段有几个配电房不是属于原告方施工完成的,是承包给谭**的,应当从施工款内扣除;污水处理费20万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2.原告和刘*签订施工合同时的总价款是387万左右,现工程款没有增加到800多万;北**司的项目部给刘*结算的工程款是5940476元,二者差距很大;3.刘*没有收到北**司支付工程款,所以也没有支付能力;资金利息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被**公司答辩称:1.北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承担支付款的义务;2.北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的义务没有相关法律依据;3.北城公司已经严格履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义务;4.原告达成的合同履行的工程量应以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对配电房建设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

原告杨*、石**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杨*与刘*签订的《渝湘高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刘*与石**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对原有工程量和新增工程量结算的方式有约定;

第三组证据:已经生效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民初字第043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北**司补偿原告30万元,刘*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

第四组证据:重庆市审计局2012年71号审计报告和酉阳县审计局2013年63号审计报告审,拟证明二原告完成本案中酉阳南北城项目下的工程量是7323456元(已经扣除了配电房变电站所占的100多万不是原告方施工的),板溪的工程量为5047458元;

第五组证据:从酉阳**指挥部复印的本案竣工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正负零、变电所及新增的工程量;

第六组证据:渝湘高速公路上酉段GFJ合同段工程结算清理表,拟证明正负零、变电所及新增的工程量。

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变电所部分的工程量是否能从审计报告中显示出来存疑;二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计报告不是按工程量清单上审计的,清单无法证明正负零及变电所工程量的价值;第六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北**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正好说明北**司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杨*与被告刘*签字的工程项目总价表,拟证明工程总价是387多万;第二份是项目部给刘*的结算表,拟证明刘*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是5940476元。

原告对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工程总价表真实性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后面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对此进行了变更,是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标准;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司对刘*提供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渝湘高速公路板溪立交GBF合同段工程结算清理表》,拟证明北城公司向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对板溪立交GBF合同段申报结算的情况。

原告、刘*对北**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渝湘高速公路上酉段GFJ合同段工程结算清理表真实性进行了核实,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对此签章,并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职权提取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民初字第04390号卷宗材料,拟证明渝湘高速公路板溪立交GBF合同段工程结算清理表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于高速公路酉阳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刘*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但实际金额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北**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提供的二组证据,由于被刘*与石**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北**司提供的证据《渝湘高速公路板溪立交GBF合同段工程结算清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提取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民初字第04390号卷宗材料中北**司与刘*,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与北**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石*羽系合伙关系。2009年5月8日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将GFJ合同段由K74+600至K74+800,长约0.2KM高速公路洪酉管理站房,收费天棚及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北**司。2009年7月14日,北**司渝湘高速GFJ4合同段项目部与刘*签订了《渝湘高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将酉阳南收费站、板**费站二个管理房转包给刘*。2009年8月18日,刘*(甲方)将酉阳南收费站、板**费站等两个管理房(酉阳南管理房正负零以下不纳入工程范围)再次转包给杨*(乙方),并签订了《渝湘高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工程进度75%支付工程款,竣工后的25%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按照以下方法分配:原设计图增加或减少工程内容由甲方现场收方,按照实际收方量为标准,价款按照工程造价的76%结算;变更实际设计图价款依照甲方结算价格,计算出总价按照工程造价的76%结算。税费由乙方负担。2009年8月20日刘*收取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除酉阳南变电所工程和酉阳南管理房正负零以下部分基础工程外,其余工程均由杨*、石*羽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0年9月28日交付使用。2011年3月14日在北**司渝湘高速GFJ4合同段项目部协调下,石*羽与刘*就酉阳南、板溪两个收费站和零星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杨*、石*羽同意接受业主(均认可为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结算给北**司(两处收费站实际发生的合同内的)总工程量下浮13%后下浮15%后再下浮9%的结算方式;增加的合同外的工程量按下浮24%的方式结算……3.原合同范围内工程设计所发生的总工程量除去减少量后的工程量和另增加的工程量均根据业主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和工程款支付清单进行结算,并且按第1条的结算方式结算。*、陈、郭、杨、石均无异议;4.刘*、杨*原合同除总工程量和结算方式外的其他事项仍然有效;5.暂扣乙方(石*羽)维修费5万,质保期结束后一次退还。该《结算协议书》左下方有“送高发司北方公司黄*经理并监督项目部和刘*的履行。高志权2011.3.14”字样。高志权系北**司渝湘高速GFJ4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

北**司2011年4月20日送交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渝湘高速公路上酉段GFJ合同段工程结算清理表》变电所工程量为1252886元,新增单价为506623元;酉阳南收费站办公楼(建筑工程)正负零孔桩部分的金额为211990元;而杨*与石**在诉讼金额明细中自认正负零孔桩部分的金额为222671元。重庆市审计局2012年12月10日对上酉GFJ合同段作出渝审报(2012)71号审计报告:送审金额7432088元,审定金额为7323456元,审减金额为108632元(屋面卷材防水项重复计量93662元、9#变更不真实14970元)。北**司2011年4月20日送交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渝湘高速公路板溪立交GFJ合同段工程结算清理表》新增单价为900282元;2013年11月6日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酉阳审报(2013)年61号审计报告:对板溪立交GFJ合同段送审金额5237536元,审定金额为5047458元,审减金额为190078元。杨*与石**在诉讼中自认从其施工的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中扣减190078元。刘*、北**司已经向杨*、石**支付工程款434257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刘*是否尚欠杨*、石**工程款及其资金利息;二、北**司对前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刘*与杨*签订的《渝湘高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杨*、石**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杨*、石**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与石**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杨*、石**接受高速公司北方分公司结算给北**司总工程量再下浮一定比例后结算。本案中,酉阳南收费站工程上酉GFJ合同段工程价款为:7323456(审定金额)-(1252886+222621)不属于杨*、石**完成的工程量-506623新增加的工程量(由于被审计减少的工程量不属于新增加工程,并不新增中扣减)u003d5341326元,5341326×87%×85%×91%=3594418.63元;新增的工程量506623×76%=385033.48元,小计为3979452.11元;板溪收费站板溪立交GFJ合同段工程价款为:5047458(审定金额)-900282(新增加的工程量)+190078(被审计减少数额)u003d4337254元,4337254×87%×85%×91%=2918733.39元;新增的工程量(900282-190078)×76%=539755.04元,小计为3458488.43元。前述两项合计为7437940.5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342579元,剩余3095361.54元,应由刘*支付给杨*、石**;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竣工后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除质保金5万元外),刘*应承担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04.536154万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5万质保金应从实际竣工之日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2年的质保期,即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刘*主张其支付的污水处理费20万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刘*提取了部分合同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杨*、石**与刘*存在合同关系,刘*与北**司存在合同关系,杨*、石**与北**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杨*、石**请求北**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石**工程款309.536154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04.536154万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杨*、石**共同负担3240,被告刘*负担29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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