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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县**责任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秀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嘉**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黄**与嘉**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其承包嘉**司渣场的石头加工。2012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管道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承包嘉**司厂内阳极池段工业和生活用水管道安装工程。2012年4月9日,双方对管道安装费用作补充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黄**因在施工过程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邀请陈**入伙。2012年6月22日,陈**与黄**签订《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1.陈**一次性支付黄**2012年6月19日前已施工工程产生的材料费用126500元,对黄**承建的上述工程享有实施权和工程利润分配权;2.2012年6月19日之后工程施工费用由陈**全额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拨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陈**垫付的全部资金后,整个工程利润双方各占50%;3.黄**负责账务管理,陈**负责资金管理,采购双方协商,工程验收及结算工程款双方在场。后陈**依约投入资金、参与工程管理。因黄**在嘉**司处领取工程款未优先支付陈**的垫付款项,黄**与陈**发生争议,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人民政府、嘉**司协调解决。2013年2月5日,陈**与黄**签订《协议书》,约定今后凡以黄**名义在嘉**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款一律由陈**领取。工程完工后,陈**与嘉**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06623.08元,已支付1301721.61元,尚欠504901.47元。2013年2月5日,黄**向陈**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委托书一份,明确其在嘉**司所做的一切工程项目委托陈**代为办理决算事宜。同年2月6日,陈**将《协议书》、《委托书》原件和《工程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嘉**司,嘉**司收到并出具收条。此后,黄**退出施工,由陈**负责全部工程的后续施工。2013年2月5日后,嘉**司支付陈**工程款324901.47元,尚欠陈**18万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2月18日,嘉**司以向成*为黄**的债权人为由,从陈**的工程款中扣除18万元支付给向成*。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陈**与黄**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由陈**直接到嘉**司领取以黄**名义承建的项目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陈**一审诉称:黄**与嘉**司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管道安装承包协议》。黄**因在施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遂邀约陈**入伙,并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工程合伙协议书》。后陈**依照《工程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黄**之前施工的费用126500元,并全额垫付了之后的工程施工费用。然而黄**在嘉**司处领取工程款,未按《工程合伙协议书》支付给陈**垫付款,经龙池镇政府和嘉**司的共同参与协商,陈**与黄**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今后以黄**名义在嘉**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陈**领取,黄**还向陈**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委托书一份。2013年2月6日,陈**将《协议书》、《委托书》原件和《工程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嘉**司,嘉**司签收。此后,黄**退出施工,可工程结算时,陈**才得知嘉**司在2013年2月18日从陈**的工程款中扣除18万元支付了给黄**的债权人向成英。陈**认为,嘉**司擅自向他人付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判令嘉**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一审辩称:1.嘉**司只与黄**存在合同关系。嘉**司没有参加陈**与黄**之间的协议,他们签订的协议对嘉**司无法律效力。2.嘉**司支付给向成*的18万元,是从黄**的工程款扣除的。黄**于2013年1月20日向嘉**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在修嘉**司的厂房期间,向向成*借款18万元,现特委托向成*到嘉**司处办理”。嘉**司审核确认向成*有权利领取款项后才支付的款项。3.陈**与黄**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只能说明陈**有权与嘉**司结算和领款,并且嘉**司于2013年2月底才知情。故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黄**一审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陈**、黄**已实际完成嘉**司渣场的石头加工、厂内阳极池段工业和生活用水管道安装工程,且嘉**司已对该工程予以验收和结算,嘉**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陈**与黄**因工程款的领取发生争议,通过龙池镇人民政府和嘉**司与黄**协商,约定嘉**司在2013年2月5日后应将工程款支付给陈**,且嘉**司也于2013年2月6日收取了《协议书》、《委托书》原件和《工程合伙协议书》。因此,嘉**司明知陈**系共同承揽人,2013年2月5日后,嘉**司应当支付承揽工程报酬给陈**。嘉**司辩解黄**让与对嘉**司的工程款18万元债权给向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黄**为偿还向成*的借款18万元,书面委托向成*向嘉**司领取工程款,不仅没有通知嘉**司,而且在2013年2月5日已与陈**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2月5日后的工程款嘉**司全部支付给陈**。因此,黄**的债权让与行为对嘉**司不发生效力。而嘉**司收到黄**与陈**的《协议书》、《委托书》原件和《工程合伙协议书》,明知陈**是共同承揽人,不能向包括黄**的任何其他人支付承揽工程报酬,嘉**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秀山县**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陈**承揽工程报酬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秀山县**责任公司负担。

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黄**与陈**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对于以前已做的工程款项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只是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1.陈**代办工程结算;2.2013年2月5日以后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一律由陈**领取。而2013年2月5日后,只有部分扫尾工程,工程款仅有10022元。嘉**司是与黄**签订的施工协议,黄**才是工程款项的债权人。向成*于2013年1月20日当日将黄**给其出具的委托书交给嘉**司,此行为就是通知债权转让的行为,从该日起,嘉**司就与向成*就18万元工程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黄**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不构成对该笔债权债务的撤销。因此,嘉**司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18万元给向成*,并无过错。

陈**答辩称:1.陈**与黄**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指的是2013年2月5日之后,就黄**在嘉**司的工程款,嘉**司不能支付给其他人,只能由陈**领取。嘉**司曲解为2013年2月5日之前的工程款仍由黄**领取,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黄**接洽过来后,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邀请陈**入伙,入伙后的开支事实上都是陈**在垫付,而且是先扣除陈**垫付的工程款后,利润再进行平分。2.嘉**司支付向成*18万元,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而是代黄**履行债务的行为。如果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嘉**司将成为新的债务人,而嘉**司并不是其与向成*借款合同的履行人。3.本案不排除黄**、向成*与嘉**司恶意串通领取工程款的可能性,因此,黄**于2013年1月20日向向成*出具的委托书是否真实不能认定。而嘉**司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协议书》、《委托书》之后,就只能把工程款支付给陈**,不能再支付给其他人,嘉**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向成*支付款项,具有过错。因此,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陈**(乙方)与黄**(甲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秀山县**责任公司合伙工程过程中,因甲方擅自领取工程款,违反了之前双方约定取款事项,无法继续合作。现双方就今后在秀山县**责任公司工程款领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今后凡以甲方名义在秀山县**责任公司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款一律由乙方领取。2.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秀山县**责任公司一份。”黄**给向成*出具的《委托书》写明:“本人黄**,身份证号5135221963070XXXX。在嘉源**公司修建厂房期间,特向向成*借款壹拾捌万元。现特委托向成*前来贵公司办理壹拾捌万元取款事项。所欠款项本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出,希办理为谢。”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8万元工程款,嘉**司应否支付给陈**。针对该焦点,现评述如下:陈**与黄**达成的《协议书》,系在双方因工程款由谁领取产生纠纷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书》写明“因甲方(黄**)擅自领取工程款”、“就今后在秀山县**责任公司工程款领取事宜”等字句。从纠纷起因及该《协议书》的上下文整体语意理解,并结合陈**与黄**合伙以及黄**委托陈**办理结算事宜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协议书》中“今后凡以甲方名义在秀山县**责任公司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款一律由乙方领取”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协议达成之后所做工程涉及的部分工程款由陈**领取,而是协议达成之后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均由陈**领取。《协议书》系陈**与黄**之合伙人内部就领取工程款项的权限所作出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的有关工程款债权让与的内容,自陈**通知债务人嘉**司后,对该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嘉**司于2013年2月6日领取《协议书》、《委托书》和《工程合伙协议书》后,应将其工程款支付给陈**。故本院对嘉**司关于陈**只有权领取扫尾部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黄**于2013年1月20日向向成*出具《委托书》,委托向成*领取18万元工程款;又于2013年2月5日与合伙人陈**达成《协议书》,授权陈**领取全部工程款。黄**在以上《委托书》、《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相悖,应当依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协议书》为准。而嘉**司在2013年2月18日付款18万元给向成*时,已收取了《工程合伙协议书》,应当对陈**与黄**系合伙经营涉案工程知情;即便没有《协议书》,嘉**司也不能仅凭黄**单方授权就支付工程款给向成*,也应当征得合伙人陈**的同意。加之黄**给向成*出具的《委托书》和《协议书》意思表示相悖。在此种情形下,嘉**司不核实黄**的意思,不征得合伙人陈**的同意,擅自将涉案的1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向成*,具有明显过错,因而该付款行为对陈**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嘉**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秀山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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