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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覃**)有限公司与马**、马**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马**、孙*、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覃家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对上诉人覃家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马**、孙*、孙*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挂靠于覃家岗公司,并于2006年6月31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石柱**总公司签订《石柱县农村公路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覃家岗公司承建石柱县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B段(起讫地为:1.悦黄璐:悦崃至黄水,长约23公里;2.寺院路长约14公里)。孙**作为覃家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9月10日,孙**与马**签订《农村公路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孙**将悦崃大桥至楠木路面硬化施工义务分包给马**,工程承包单价为含税单价,税款由孙**代交,但该费用从马**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孙**作为经办人与马**于2010年2月26日进行了结算,孙**尚欠马**工程款504820元。同年9月16日,孙**又向马**支付了20万元(含税14300元)。另查明,马**系孙**之妻,孙静、孙东系孙**与马**的子女。孙**于2011年9月27日死亡。孙**系孙**之弟,其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孙**聘请自己管理本案所涉工程,在自己与马**结算后,其结算数据经孙**认可。

马**一审诉称:2008年9月10日,孙**与马**签订《农村公路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孙**将自己承包的悦崃大桥至楠木村道路面硬化和路基补强工程,分包给马**施工。合同签订后,马**依约组织材料、机械设备及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建设。孙**全权代表孙**对马**的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量的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2010年2月26日,孙**与马**进行工程款结算,孙**尚欠马**工程款504820元。此后经多次催收,孙**于2010年9月16日向马**支付20万元,现尚欠304820元。故请求覃家岗公司、马**、孙*、孙*连带支付工程款30482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马**一审辩称:对于马**与孙**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不清楚,对孙**是否委托孙**算账的情况也不清楚。涉案工程系覃家岗公司承建,孙**只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请求驳回马**对马**的工程款支付请求。

孙*、孙*一审辩称:涉案工程系覃**公司承建,孙**仅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与马**签订分包合同是履行覃**公司授权其所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覃**公司承受。

覃**公司一审辩称:覃**公司的老书记与孙**的亲戚关系好,于是该公司就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借给孙**投标,中标后又在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但不知道孙**与马**签订有分包合同,因而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覃**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其工程款的收支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故请求驳回马**对覃**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马**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孙**签订的《农村公路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孙**与马**的结算,孙**尚欠马**的工程款为504820元,马**自认孙**又付了20万元,现尚欠304820元,扣除税费304820×(14300÷200000)u003d21794.63元后,还应支付283025.37元。马**请求支付该笔欠款从2010年9月17日起算的资金利息,应予支持。孙**借用覃家岗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工程,作为被挂靠人的覃家岗公司应当对挂靠人孙**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孙**已死亡,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马**应对孙**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孙*、孙**在继承孙**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马**支付工程款283025.37元及利息(以283025.37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重庆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孙*、孙*在继承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00元,由马**承担420.00元,马**承担5452.00元。

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马**对涉案《农村公路分包合同》中孙**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违法。为查明案情,覃**公司在二审中对此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同时,马**主张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马**答辩称: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对覃家岗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依法不予采纳。马**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孙**、覃家岗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其工程款支付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孙*、孙*答辩称:一审认定孙**生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马**且拖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工程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覃家岗公司,因而该公司对马**承担的责任应是支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经查一审卷宗庭审记录等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事实问题申请司法鉴定。马**在一审中提交的孙**出具给马**的工程款结算单及《证明》、孙**生前付款给马**的银行转账凭条及转账明细表、马**向马**追索工程款的录音、马**与廖**的《公路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协议》及廖**的证言笔录,以及孙**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提供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马**完成了孙**生前分包给他的公路工程,经过竣工结算尚欠工程款504820元,以及马**分别于2011年1月、2011年11月、2012年9月、2013年9月向孙**或马**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故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石柱土**民法院对石柱交**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9作出(2012)石法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该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6月31日,石柱**总公司与覃**公司签订《石柱县农村公路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覃**公司对石柱县悦崃至黄水及寺院路37公里的公路进行硬化。在施工中,覃**公司先后在石柱**总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5103139.50元。该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后,通过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949029.57元。该判决书还载明:覃**公司答辩称,自己与石柱**总公司于2006年6月签订《石柱县农村公路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协议书》属实,该公司先后支付给自己工程款510万左右。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孙**生前付款给马**的银行转账凭条及转账明细表,可以认定石柱**总公司支付给覃**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该公司又转付给孙**,然后再由孙**支付给马**。但该公司是否足额转付给孙**,无据可证,故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覃**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涉案《农村公路分包合同》中的笔迹“孙**”,是否乃孙**生前亲自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况且该合同真实与否,并不影响马**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之认定,故本院对覃**公司就该事实问题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覃**公司在与石柱**总公司订立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应由自己履行的施工义务交由孙**履行,而孙**又将其部分施工义务转交由马**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无论覃**公司与石柱**总公司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和孙**与马**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只要马**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均可以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即或孙**借用覃**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致该合同无效,但该公司在发包人处领取了工程款而享受了权利,就应当负担相应的施工义务;孙**亦领取了工程款,也应负担相应的施工义务。马**所完成的工程施工工作,既是覃**公司的义务,又是孙**的义务;同时,覃**公司与孙**均领取了包括马**所完成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因此,覃**公司和孙**对马**均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两支付义务具有连带关系,应由两债务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覃**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是否将马**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孙**,这是连带债务人的内部问题,其影响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对抗债权人马**的连带支付请求。故此,对覃**公司主张改判驳回马**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程款支付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覃**公司的时效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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