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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鞍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禹诉被上诉人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鞍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鞍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彭**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上诉人鞍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彭水县鞍子乡人民政府(现为鞍子镇政府)作为甲方与重庆双**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鞍子乡大林村通村通畅施工承包合同》二份,二份合同内容一致,其中一份系金洪*作为重庆双**限公司代表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机械设备、民工组织到位、碎石、石砂备料达到所需总量的50%以上后划拨5万元/公里(待**委划拨款到位后支付),余款除留1%作为工程保修金;从完工交付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外,其余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付清,甲方按照拖欠资金总额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鹿**税所出具的证实发票(群众集资部分除外)。

2009年9月10日,重庆双**限公司(甲方)与金**(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联营方式为:1.乙方得以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含材料)、施工管理、工程计量结算工作,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涉及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保证金、审计风险等全部自行承担;2.甲方按本工程竣工总价的1%提取工程技术咨询费,其余费额为乙方的承包工程款和相关税费、管理费等,该工程的各项税费由乙方自行按照国家规定照章缴纳,乙方的工程费用实行自负盈亏;3.咨询费支付方式:按2%从工程划拨款中支付;4.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施工内容、施工管理、工程计量计算给予协助、配合、指导和监控,对乙方在施工管理中的不足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并促使其改进;5.甲方向乙方提供涉及工程项目的有关企业资料及相关手续,将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以转账支票方式及时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2011年1月7日,鞍子乡财政所向金**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鞍子乡财政所欠金**工程款23万元。自筹资金40万元,已付17万元。欠款情况是因村上集资款未到位,确已付17万元,尚欠23万元。”2011年12月27日,鞍子镇人民政府与鞍子**委员会共同出具《鞍子镇大林村通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该工程无质量缺陷,符合村通畅竣工验收要求,竣工验收小组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金**一审诉称:2009年9月,原告以重庆双**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辖区内的大竹林村通村通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二、三、九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内容以及付款方式和税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各项指标均达到工程合同约定的要求,并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3万元欠条一张,另15000元系被告补偿原告因施工中水灾造成损失和为大林村村委会坝子浇筑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5000元、税金24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鞍子镇政府一审辨称:被告是和重庆双**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金**不是适格原告。合同中没有约定税金是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一方是大林村民不是被告。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经过结算,工程也没有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款项。欠条中的名字不是原告而是金**公司,对于利息未约定何时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金**借用重庆双**限公司的名义与鞍子乡人民政府签订《鞍子乡大林村通村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鞍子乡财政所向原告金**出具了欠款单,且鞍子镇政府与大**委员会也出具了验收报告,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因此,鞍子镇政府应向金**支付拖欠的23万元工程款。鞍子镇政府与大**委员会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是2011年12月27日,该日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之日。参照《鞍子乡大林村通村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即2011年3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金**无正当理由未申请证人代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代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4000元税金及15000元额外补偿的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鞍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支付尚欠工程款23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金**支付从2012年3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元(已由金**预交2667.5元),减半收取2667.5元,由鞍子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23万元工程款从2011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税金24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外的工程补偿15000元。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1月7日起算。2.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群众集资部分的款项不需要上诉人提供税费发票,但被上诉人以拒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提供该部分发票,因此给上诉人造成多缴纳24000元的税费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合同外的工程补偿款15000元由以下两笔补偿组成。一是2010年7月28日鞍子乡发生洪灾,冲毁大林村通达公路近3公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抢修,经被上诉人党委集体决定补偿上诉人10000元损失;二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大林村村委会坝子用水泥浇筑,当时的书记承诺费用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鞍子镇政府辩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只是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应当支付利息;合同无效后对税金约定的条款也是无效的,税金不该由被上诉人负担;至于工程补偿款15000元,上诉人未提交相关合同及欠条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金**提交了代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补偿款15000元属实。经鞍子镇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属于二审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可以提供,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代某某的书面证言,故本院二审中对此证据不作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3万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2.24000元税金是否应该由鞍子镇政府承担;3.鞍子镇政府是否应该支付金洪*合同外工程补偿款15000元。针对以上焦点,评判如下:一、针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从竣工验收合同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系2011年12月27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因此,金洪*上诉主张23万元工程款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二、针对24000元税金问题。该问题一方面涉及到对《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群众集资部分除外)”理解。从该条的文意来看,只是有从群众集资的部分款项在付款时金洪*可以不提供正式发票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对群众集资部分款项应缴纳的税金由鞍子镇政府承担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金洪*承包工程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纳税是其法定义务,鞍子镇政府作为业主方并非纳税义务人。因此,金洪*关于因鞍子镇政府要求提供税票导致24000元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三、针对合同外15000元工程补偿的问题,只有代某某自书的证实材料予以证实,且代某某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金**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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