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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总公司与重庆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柱**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柱**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柱**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石柱土**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建设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为该工程第九合同段中标人。2007年6月22日,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全长60米。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进行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30%,工程余款一年竣工验收后付清(不计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因资金调度一时困难未按期向承建单位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和保修金)时间超过一年的,建设单位按国家存款利息支付承建单位资金利息。该工程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开工,2009年6月15日完工。2010年6月,被告对该工程第九合同段进行了验收,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其决算的工程金额为830684.96元。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月28日至2011年8月12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62万元,但从2010年11月12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10684.96元,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0684.96元,并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本案系马**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工程第九标段合同;2、谭**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二、四、十标段合同;3、一审法院在执行叶**等人申请执行谭**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2年3月21日从石**公司扣划了谭**做桥头至中益通乡公路桥头段新建路基工程应得工程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石柱土**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该路基工程,在交工验收后,经重庆和勤工**限公司对该合同段审核其工程总金额为830684.96元,被告对审核结果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除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620000元外,尚欠工程余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将中标的施工段整体转包他人进行施工,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规定,所获得的相关利益应收缴,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只涉及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在辩称中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案款中冻结了谭**的个人财产,从冻结的资金中实际被划扣了350000元,不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谭**与谭**虽是父子关系,不能因其父欠了他人的款,就用儿子做的工程款相抵扣,况且,本合同段一直是被告与原告进行账务往来和结算,并未将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某一个人。冻结、扣划谭**个人财产,不仅与本案无关,而且不影响本案对被告有无拖欠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的认定。该工程2009年6月完工,2010年6月验收,2012年10月23日才审计结束,原告并没有放弃自已的权利,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限被告石柱**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拖欠原告希望公司工程余款210684.9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石柱**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石柱**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210684.96元和利息,但其自身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和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代替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程序有失公允,且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收集的证据仅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并不属于结算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多处错误,相互矛盾也就不可避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被一审法院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对款项的权利人作了认定,并对工程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和划扣,用于兑现谭**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希望公司答辩: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有上诉人及重庆和勤工程咨询公司的盖章,据此可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审核结算,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了四年,并不存在还没有竣工交付使用的问题;2.一审程序合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只有上诉人有,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而非一审法院代替二被上诉人调取证据;3.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被一审法院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划的问题,该款项本身系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非谭**的,一审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的扣划程序错误,但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计算有误,已付工程款应为653000元。

石柱**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县委领导信访批示事项督办通知》(石委办督(2012)70-5号);2.《张*等农民工关于强烈要求石柱**总公司代扣代支民工工资问题致谭**主任联名信》;3.《关于石柱**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反映》;4.《欠条》;5.《石柱县桥头至中益通乡公路谭**欠民工工资名单》;6.谭**身份证复印件;7.谭**给李**出具的《委托书》;8.《借条》;9.《石柱县桥头至中益通乡公路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10.《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11.《交通干道建设工程记账凭证》及《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谭**同意石柱**总公司从该工程第九合同段工程款中对农民工工资予以支付的事实。希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项证据上谭**的签字不是谭**自己的笔迹,对证据1、2、3、6、8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未注明系被上诉人施工的九标段所欠的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6月22日,希望公司与石**总公司签订的《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结算后,因资金调度一时困难未按期向承建单位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和保修金)时间超过一年的,建设单位按国家存款利息支付承建单位资金利息。

马培秀系谭**妻子。2007年5月24日,希望公司任命谭**为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1月6日,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桥头至中益人工工资马*等8人共计69850元,要求石**总公司直接支付。2011年11月25日,石**总公司以九标段项目负责人谭**躲债离开石柱,民工要求解决为由,向欠条上所列马*等8人共计支付69850元民工工资。2011年6月28日,谭**委托李**到石柱**总公司办理桥头至中益民工工资款。2013年5月14日,李**代谭**向石柱**总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要求支付石柱县桥头至中益通乡公路农民工工资6万元,从九标段希望公司工程款中支出,支出的农民工资人员是黄**、李**、张**。同日,黄**、李**、张**从石柱**总公司共领取民工工资54500元。

2012年10月23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审核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审核结果”,并由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审核结果”,由石柱**总公司刘*签字并加盖公章,“施工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审核结果”,由希望公司加盖公章。

希望公司认可石柱**总公司已付工程款除一审认定的620000元外,2011年1月24日还支付3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希望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范畴,在一审中也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据此,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合法,石柱**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定案表中,石柱**总公司、希望公司均同意审核结果,并分别在建设单位意见、施工单位意见中加盖公章,视为对该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的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故该定案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工程款已被一审法院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冻结和划扣并用于兑现谭**的债务的问题。本案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希望公司的工程款,谭**仅系希望公司指派到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谭**个人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对工程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和划扣并用于兑现谭**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石柱**总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谭**系希望公司任命到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要求石柱**总公司代付民工工资69850元,以及向李**出具的委托属于谭**本身的职务范围,石柱**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民工工资69850元和54500元系希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欠付的民工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希望公司在二审中还认可上诉人支付有33000元工程款,故上诉人已支付希望公司工程款为777350元,工程总价款为830684.96元,尚欠工程款为53334.96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资金利息计算应从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结算后一年计算,故应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之后一年即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而希望公司只主张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资金利息,故该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石柱**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

二、石柱**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334.96元;

三、驳回重庆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石柱**总公司负担1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石柱**总公司负担1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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