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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限公司与重庆希**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王*、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恒**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对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穆*、苏**,被上诉人希**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恒**司与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希**司承包修建恒**司的电解锌厂房。2007年10月15日,希**司(为甲方)与王*(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甲方承建的恒岳电解锌厂土建工程委托乙方组织管理施工,过程中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按总工程造价的0.5%向甲方交管理费……”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1月16日与恒**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为7654415元。在结算前,恒**司共向王*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701145.14元。恒**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王*支付49382.28元,2010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0年6月29日支付1044.70元,2010年10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0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1年2月28日支付34179.35元,2011年4月30日支付34179.35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4万元。2014年1月15日,王*与王*雇请的财务人员赵*给恒**司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收到恒**司支付电解锌厂房工程决算尾款24万元,注:2014年1月18日前先付10万元,余款14万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

王*起诉称:希**司与恒**司于2007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希**司承包修建恒**司的电解锌厂房,工期94天,工程价款6355000元。王*作为实际施工人严格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并享受承包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2008年,涉案工程竣工,恒**司与希**司进行了结算,其结算价款为7654415元。恒**司尚欠王*工程款394223.0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恒**司和希**司支付工程款94484.18元及其资金利息299738.84元(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称:1.王*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希**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王*主张2008年结算不实,其结算时间实际是2014年1月;3.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必须提供正规的发票才付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4.尚有工程款94484.18元未支付,其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总之,请求驳回王*对希**司的诉讼请求。

希**司答辩称:王*挂靠希**司,并以希**司名义与恒**司签订施工合同;王*与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书》,实质上是挂靠合同,涉案工程所有费用由王*承担,工程款由王*直接向恒**司领取,亏损和利润也与希**司无关,希**司只收取管理费。故请求驳回王*对希**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司与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以及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3.王*主张的利息支付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恒**司和王*,因王*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根据上述规定,王*以希**司名义与恒**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实际施工人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已经同恒**司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达成了合意,在发包人恒**司不按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王*请求恒**司支付,应予支持。恒**司在庭审中抗辩,其与希**司在合同中约定“凭发票结清”工程款,而王*至今没有提供工程款的发票,因此王*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首先,如前焦点一的论述,恒**司与希**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协议,其条款无效;其次,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有对等义务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恒**司以王*未开具发票作为未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交付工程的具体时间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加之王*也同意以自己同恒**司结算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因此,应以王*同恒**司结算之日即2008年11月16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计付标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王*与恒**司于2014年1月15日就工程余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应从约定的逾期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94484.18元;二、被告恒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953269.8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1903887.5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以1703887.5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9日,以1702842.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以1402842.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以902842.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以868663.5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以834484.1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94484.1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3.00元,减半收取3606.50元,由原告王*承担582.00元,由被告恒岳**限公司承担3024.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希**司向恒**司提供工程款数额为7654415元的税务发票时,由恒**司履行支付工程余款94484.18元的义务,并驳回王*的利息支付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虽然双方的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凭发票结清”工程款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即王*、希**司开具发票系履行法定义务。2.王*、希冀公司开具发票,是恒**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其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恒**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一审支持王*的利息支付请求错误。

王*答辩称:1.双方的合同无效,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条件;2.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是对等义务,同时恒**司先前支付工程款时也未要求开具发票。

希冀公司答辩称:恒**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未曾支付给希冀公司,其要求希冀公司提供发票于法无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0月14日,王*借用希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的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中约定“凭发票结清”。王*自行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恒**司也直接与王*办理工程结算,并先后支付给王*工程款7559930.82元,尚欠工程款94484.18元未付。该欠付工程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513.85元。王*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向恒**司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为:1.希冀公司付清工程款前,王*、恒**司应否开具税务发票;2.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息基数。

关于希冀公司付清工程款前,王*、恒**司应否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王*借用希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该合同约定的“凭发票结清”,依**解释和订约目的解释,其意思是说发包人付清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当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这实质上是约定由谁缴纳工程款的税费。尽管该合同无效,但王*仍应履行在恒**司清偿工程款前向其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其理由是:首先,确定承包人履行该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合同无效,但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工程款,承包人亦应按合同的约定负担工程款的税费,即各自信守承诺,诚实履行义务。这实质上是确定含税费的工程价款问题,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是否系对等义务的问题。其次,确定承包人履行该义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就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担税费,实际上是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中包含承包人应负担的税费。既然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中包含税费,即使该合同无效,承包人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开具税务发票,负担工程款税费。另外,王*借用希冀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承揽工程,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的施工义务,享受承包方的受领工程款权利,就应当负担工程款税费,向发包人恒**司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而非由名义上的承包人希冀公司提供税务发票。

关于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息基数问题。王*请求恒**司参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就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在恒**司清偿工程款前向其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王*在未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恒**司承担未偿工程款部分的利息。鉴于恒**司在一审中承认自2014年3月1起计息,该时间即为欠付工程款94484.1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该欠付工程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利息1513.85元,即为恒**司应支付的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恒**司应当向王*支付工程款94484.18元及其资金利息1513.85元,但王*在受领该工程款前,应当向恒**司开具工程款7654415元的税务发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恒**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王*向其提供工程款7654415元的税务发票之日起3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94484.18元及其资金利息1513.85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3元,减半收取3606.50元,由王*负担2728.50元,重庆恒**限公司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王*负担5457元,重庆恒**限公司负担1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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