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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诉被告重庆三恒生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宜、代理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慧**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公司L-乳酸项目2号地块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兴建的L-乳酸项目2号地块相关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回填、建筑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道路工程、环境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工期200天;合同暂定价为3,000万元,以竣工图和现场签证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08定额二类工程B级取费;每月形象进度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7日内支付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工作日后1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8%,留结算造价的2%作为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更换设计单位及施工图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进度缓慢,耽误了原告的施工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窝工损失。尽管如此,原告仍按质按量完成了制糖车间厂房建筑及安装工程、发酵及提取车间厂房建筑及安装工程、成品及提取车间厂房基础工程、机磅房、厕所、浴室建筑及安装工程、门卫室建筑及安装工程、因设计变更等原因的增加工程及签证工程、厂区内道路工程、厂区内水池工程、厂区内市政管网工程及下浮补偿费,共计完成工程量17,327,356元。由于被告厂房工程未报建且因被告原因有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对已完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而是于2013年7月接收并使用了上述工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编制了竣工结算资料,并依合同约定提交给被告审核,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收,至今未办理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6,980,808元(扣除2%的质保金),但其仅支付工程款880万元,尚欠工程款8,180,808元未付。故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欠付工程数额暂定8,180,808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1.慧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三**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具有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第二组:3.《施工合同》;4.(2014)渝彭证字第262号公证书及现场光盘。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原告对工程已实际施工且交付给被告使用。

第三组:5.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签证单;6.结算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制作了结算资料并提交给被告,被告也已接收。

第四组:7.建筑业统一发票;8.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80万元。

第五组:9.工商银行转账200万元的凭证一张;10.授权委托书;11.三**司出具的收据一张;12.工商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共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第1组、第2组和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证据5,竣工结算书系慧**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相关签证单有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及三**司现场施工代表签名,予以采信;3.证据6,加盖了三**司项目部的公章,予以采信;4.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司收取慧**司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5.证据12系复印件,进账单记载的出票人非慧**司,加之注明的转账用途系借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慧**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

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重庆市**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工程造价10,411,548.21元;2.下浮补偿费40万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后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新建制糖车间厂房安装工程、新建成品及提取车间厂房建筑基础工程、新建机磅房、厕所、浴室建筑工程、新建门卫室建筑及安装工程,以上工程款共计595,045.82元应纳入鉴定范围;原告虽然不能提供施工图,但提供了竣工图纸,该竣工图纸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质证。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1.由原告承包承建被告投资兴建的L-乳酸项目2号地块相关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回填、建筑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道路工程、环境工程等;2.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工期200天;3.合同暂定价为3,000万元,以竣工图和现场签证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08定额二类工程B级取费,工程总造价下浮5%,发包方在结算总价以外支付40万元作为下浮直接费用的补偿;4.每月形象进度经双方核对确认后7日内支付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工作日后1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8%,留结算造价的2%作为质保金;5.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基础工程完工无息退还10%,房屋主体完工无息退还40%,剩余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无息退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4月份施工完毕。被告对已完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编制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收,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原告具有涉案工程的承包资质,而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虽未对原告已完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但一方面,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从2013年11月14日接收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另一方面,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可以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至于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因双方未结算,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811,548.21元,扣除2%的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595,317.25元。对原告主张的595,045.82元工程应否纳入鉴定范围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工程签证单,加之乳酸项目有多家施工单位施工,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为慧**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至于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以原告自认的880万元为准。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95,317.25元。另外,关于工程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300万元保证金中,只有200万元保证金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缴纳,故本院只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795,31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85元,由原告重**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85元;司法鉴定费257,928元,由被告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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