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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海建**限公司与重庆市石**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远海建**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告重庆市**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雪,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称:2011年4月,远**司与丰**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司将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平场工程发包给远**司施工。同年4月28日,远**司进场施工。因设计变更,双方又于同年12月19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8日,丰**司向远**司送达解除合同的函件。丰**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请求:1.确认丰**司通知远**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确定由丰**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39192.99元及其资金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736801.1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起至同年7月4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加收50%计息;以欠付工程款1539192.9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加收50%计息)。庭审中,远**司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答辨称:1.丰**司受石柱土家族自治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的委托,与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该合同的实际主体是石柱县政府与远**司,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追加石柱县政府为本案被告。2.丰**司有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该主张属于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3.远**司收到丰**司的解除合同函件后,回函同意解除,即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双方的合同已因此而解除。故远**司请求确认丰**司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远**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丰**司向远**司发送的《关于解除石柱县辣椒批发市场一标段平场工程合同的函》;2.远**司向丰**司发送的《关于解除石柱县辣椒批发市场一标段平场工程合同的复函》;3.远**司向重庆中**限公司发送的《关于重庆市石**市场有限公司违约解除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一标段场平工程合同的索赔意向书》;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向远**司发送的《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5.远**司与重庆惠**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远**司与惠**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远**司与丰**司于2013年5月30签订的《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一标段平场合同补充协议》;8.《石柱县辣椒市场场平工程测量计算报告》;9.工程量现场收方签证单复印件9份;10.远**司领取工程款的票据复印件6份;11.远**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2份;1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3.远**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关于远**司出示的证据,丰**司质证称:证据6,因自己未收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9、10、11,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其余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远**司出示的证据9.10.11,因均系复印件,且无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系书证,丰**司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丰**司不持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丰**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石柱县政府与渝惠**限公司(重庆商**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渝**司)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渝东(石柱)综合商贸物流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书》、《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项目补充协议书》;2.石柱县政府与渝**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二)》;3.石柱县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第5期《县政府议事纪要》;4.《招标投标情况报告》;5.2011年4月13日的《石柱县辣椒批发市场平场施工三方协议》;6.石柱县政府与丰**司、重庆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于2014年12月1日订立的《解除、履行有关投资协议的协议》;7**公司与惠**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公司与丰**司于2013年5月30签订的《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一标段平场合同补充协议》;9.《石柱县辣椒市场场平工程测量计算报告》;10.远海公司向丰**司发送的《关于石柱辣椒批发物流市场平场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申请》;10.银行交易凭证。

关于丰**司出示的证据,远**司质证称:证据6,因自己未参与协议的签订,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丰绿公司出示的证据6即《解除、履行有关投资协议的协议》,订立该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真实可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远**司不持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石柱县政府与渝**司签订《渝东(石柱)综合商贸物流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书》、《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渝**司在石柱县南宾镇投资建设辣椒批发物流市场,石柱县政府交付已平场的土地约350亩。2011年2月23日,石柱县政府所属石**公司以招标人的名义向远**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远**司为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平场工程的中标人。2011年4月2日,石柱县政府与渝**司签订《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渝**司的全资子公司惠**司作为平场工程的业主,自行实施土地的平整,石柱县政府为此给予相应补偿。2011年4月13日,石**公司与惠**司、远**司签订《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平场施工三方协议》,约定将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平场工程的实施业主变更为惠**司。当月,惠**司与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司将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平场工程发包给远**司施工,平场面积约234亩,挖方452751.48立方米,填方316832.43立方米,总价款10924893.21元,发包方的建设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先后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一方单方解除合同时,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期限。2011年12月19日,惠**司又与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司将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平场工程发包给远**司施工,挖方761780.45立方米,填方211075.90立方米,总价款18145062.02元,发包方的建设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随后,远**司进场施工,惠**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2年2月14日,惠**司登记变更为丰绿公司。

2014年7月28日,远**司收到丰**司发送的《关于解除石柱县辣椒批发市场一标段平场工程合同的函》。该函件载明:“2014年6月12日,石柱县政府在石柱县招商网中发布《石柱县渝东综合市场招商公告》,公然将包括已经委托贵司正待开展场*工程的地块重新招商,我司得知信息后,立即与县政府交涉,经多次协商,县政府仍然希望与我司解除投资协议。为此,我司权衡利弊,拟同意石柱县政府的解除要求,退出辣椒市场项目的开发和建设。‘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鉴于此,我司无法再与贵司继续履行辣椒市场一标段场*合同。请贵司派员会同我司工程技术人员将已完工程进行测方验收,同时也请贵司依法清理合同解除所致损失,择日洽商。”2014年8月22日,丰**司收到远**司发送的《关于解除石柱县辣椒批发市场一标段平场工程合同的复函》。该函件写明:“2014年7月28日,我司收到贵司《关于解除石柱县辣椒批发市场一标段平场工程合同的函》(石柱丰绿函(2014)13号)。针对贵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我司认为贵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通用条款第22.2.4条之规定,贵司应向我司承担该项目以下的支付及赔偿责任:一、支付合同解除日之前我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871万元;……针对以上索赔项目,我司将组织好相关索赔依据材料后及时交付贵公司审查,并请贵司将审查处理结果回复我司。”

2014年12月1日,石柱县政府(甲方)与商投公司(乙方)、丰**司(丙方)订立《解除、履行有关投资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渝东(石柱)综合商贸物流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书》、《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项目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石柱县辣椒批发物流市场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二)》(简称《投资补充协议(二)》。丙方对此认可。二、甲方补偿丙方在辣椒市场项目直接投入2600万元及因甲、乙、丙三方解除上述协议造成乙、丙两方可得利益等损失1000万元。三、丙方解除与重庆远**有限公司签订的辣椒市场场平一标段施工合同、解除与重庆第**责任公司签订的辣椒市场场平二标段施工合同,如果能在70万元内协商解决,则7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否则根据协议约定的途径解决,甲方和丙方则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十、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且丙方收到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的甲方支付的2895万元后,丙方自愿放弃辣椒市场项目用地范围内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渝地(2012)合字(石柱)第12号】所取得的权利,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交甲方。”

本院认为,远**司当庭申请撤回要求丰**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该项请求不纳入本案审查范围。双方争执的焦点有:1.应否追加石柱县政府为本案被告;2.丰**司致函解除合同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关于应否追加石柱县政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渝**司与石柱县政府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确定由石柱县政府交付已平场的土地变更为交付尚未平整的土地,即约定由渝**司的全资子公司丰**司在获取的尚未平整的项目土地上自行进行平场及开发建设,至此,丰**司便成为了该项目土地平场工程的当然业主,石柱县政府所属石**公司与丰**司、远**司为此还订立协议对丰**司的平场工程业主身份予以确认。由此可见,丰**司系作为涉案平场工程的业主而将该工程发包给远**司施工,并非受石柱县政府的委托而发包,其与石柱县政府并未因此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也自然未形成如其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所规定的间接代理关系。故丰**司主张应依据该法条追加石柱县政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丰**司函告远**司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司诉请确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丰**司答辩认为远**司的请求不成立,即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因该合同的成立生效和解除与否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石柱县政府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是否解除以及由此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不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及其终止后的清算,对丰**司与石柱县政府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有一定的影响,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种间接影响不能视为石柱县政府与本案合同权利义务争议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就远**司与丰**司发生争执并要求本院作出裁判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本案的诉讼标的而言,石柱县政府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不可能在本案中形成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故丰**司主张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追加石柱县政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丰**司提出追加石柱县政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丰**司致函解除合同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远**司与丰**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远**司送达《关于解除石柱县辣椒批发市场一标段平场工程合同的函》,该函件的内容具体确定,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在合同解除上未留有商量余地,仅表示在“合同解除所致损失”方面可“择日洽商”,这可解释为丰**司致函远**司解除合同,而非致函征求其同意。由此来看,丰**司函告远**司解除合同这一意思表示,不是表明需受要约人承诺的要约,而是单方法律行为,即丰**司意欲通过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当事人才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即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约定解除条件,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即“(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即“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丰**司以“拟同意石柱县政府的解除要求,退出辣椒市场项目的开发和建设”为由通知解除合同,该解除事由显然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此,由于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远**司可在法定期限内对丰**司的单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丰**司致函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要约,远**司的回函也就不是承诺,而是对丰**司单方解除合同所提出的异议。远**司回函表示丰**司致函解除合同系违约单方解除行为,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解除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远**司的异议内容是要求丰**司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丰**司根据该异议表示建立起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仅承担违约解除责任的预期,现在远**司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丰**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如若确认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远**司便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从而改变丰**司已经建立起来的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预期,进而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石柱县政府与丰**司、商**司于2014年12月1日订立《解除、履行有关投资协议的协议》后,远**司与丰**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同时,该合同的标的物建设工程系公共产品,事关公共利益,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即或丰**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约,也应依法认定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远**司要求确认丰**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远海建**限公司要求确认重庆市石**市场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致函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远海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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