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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张**,重庆博**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司)与被上诉人张**、黄**、重庆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显**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显**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孙**和秦*、被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博**司将酉阳县万木乡天仙洞景区景观工程发包给显**司,显**司委托黄**与博**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00万元,合同履约金50万元,工期为180天。2011年11月16日,显**司与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12月15日,黄**以显**司名义与张**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实为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张**向显**司缴纳合同履约金50万元,该合同履约金已由显**司向博**司缴纳。该协议签订后,张**分三次共计向黄**打款85万元。另查明:黄**在酉阳县万木乡以显**司的名义成立了项目部,黄**与张**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将该项目部转让给张**。张**支付给黄**的85万元,除50万元的保证金外,另外35万元包括项目部的转让费用及黄**联系该工程产生的前期费用。黄**系显**司股东,于2011年11月7日将股份转让给刘*,2011年11月8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4日,博**司将酉阳县万木乡天仙洞景区景观工程发包给显**司,显**司委托黄**与博**司签订合同;同月16日,显**司与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同年12月15日,显**司委托黄**与张**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张**于当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将40万元保证金打在黄**账上,同月16日打款20万元,2012年1月4日打款25万元,同月支付黄**现金20万元,共计105万元。后黄**将该工程施工图及有关资料交给张**,张**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场,并在万木乡月亮村7组租房成立显**司酉阳县万木乡天仙洞景区项目部。该项目部成立后至今未有工程给张**施工,两年来造成张**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张**多次要求显**司及黄**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被拒绝。黄**的收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代表显**司履行职务。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张**与黄**签订的合作协议;2.显**司及黄**退还张**保证金10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1个月(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3.由三位被告共同赔偿张**损失137660元(租车16000元,房租费96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7700元,办公设备43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显**司一审辩称:1.张**的相关款项并未交给显**司;2.显**司与黄友谷之间是承包关系,黄友谷不是显**司职工。显**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责任。

黄**一审辩称:1.黄**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是代表显**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显**司与博**司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黄**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与黄**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故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张**请求退还105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张**共计打给黄**85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50万元,另外35万元是张**自愿支付给黄**的,乃是项目部的建设款及联系该工程产生的费用。对于张**所述支付的现金20万元并不属实,黄**没有收到;4.如果显**司一直不承认黄**系其公司职工,那么显**司与博**司签订的合同,就是黄**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而且该合同也没有进行招投标,也就是无效合同,由于黄**与张**没有资质,后面签订的两个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保证金应由博**司退还。

博**司一审辩称:1.张**与黄友谷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故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张**请求退还105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张**共计打给黄友谷85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50万元,另外35万元是张**自愿支付给黄友谷的,乃是项目部的建设款及联系该工程产生的费用。对于张**所述支付的现金20万元并不属实。2.博**司只收到显**司的保证金50万元,而不是张**所说的105万元;3.张**与黄友谷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责任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博**司不承担;4.博**司与显**司的合同拟将履行,因此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张**与黄友谷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张**支付给黄友谷的合同履约金金额及损失如何确定。三、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对于张**与黄友谷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虽为合作协议,但实为转包合同,因张**无相应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该协议应当无效。

二、对于张**支付给黄**的合同履约金金额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张**诉称通过银行打款给黄**85万元,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为证,黄**也当庭认可,故85万元予以认可。至于张**诉称支付黄**现金20万元,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述款项应予退还,对于张**所诉的资金利息,因为导致该合同无效张**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对于张**所诉的损失13766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且该项目部是黄**成立后转让给张**,所以张**诉称成立项目部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其他的损失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至于黄**转让给张**的项目部等财产,经当庭释明,各方均表示未有其他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三、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黄**以显**司的名义与张**签订协议,签订该协议时,黄**向张**出具了其代表显**司与博**司签订的合同,同时黄**在该工程处以显**司名义成立项目部,张**有理由相信黄**有权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黄**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黄**非显**司职工,且没有相应资质,故显**司与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显**司与博**司的合同,得到显**司的认可,应为有效合同。黄**向张**收取的85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交给了博**司,该50万元合同履约金实乃黄**代显**司缴纳,故该50万元合同履约金应由显**司退还。至于剩余的35万元,因在协议中未有约定,乃黄**私人向张**收取,应当由黄**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500000元,被告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94元,由原告张**承担2144元,被告显**司承担3166元,被告黄**承担2984元,退回原告张**14444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显**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黄友谷与张**签订合作协议并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也不知情,一审认定“黄友谷以显**司名义签订合作协议”错误;2.50万元保证金并没有经过上诉人,上诉人与张**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50万元责任。

被上诉人张**辩称:黄*谷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辩称:黄**系代表显**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保证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博**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黄**原系显**司经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黄**收取张**50万元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显**司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黄**收取张**50万元系代表显**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黄**原系显**司股东并且担任公司经理职务。黄**签订合作协议时,已代表显**司与博**司签订承包合同,且黄**与显**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显**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签订合作协议时已从公司离职。因此,本院认为黄**与显**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有效协议,其与张**签订合作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另一方面,就5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黄**代表显**司与博**司签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需要缴纳50万元保证金,且合作协议就保证金约定也与之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黄**代表公司收取的该笔款项。原判责令显**司退还张**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显**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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