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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县中医院与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彭水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彭**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水中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对上诉人彭水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聂**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彭**医院与华**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彭**医院通道工程边坡治理工程,按照工程施工图的相关要求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并达到施工图设计的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为按施工图预算单价实行清单据实计价,并按总造价下浮1%结算;彭**医院根据华**司施工进度可预支施工进度工程50%的工程款,预付款在工程结束的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工程竣工后预留总造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时间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彭**医院驻工地代表为王**、吴**。合同签订后,华**司进场施工。2012年9月,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工程设计变更。变更原因为根据勘察报推测的预计锚固端岩体破碎,需增加锚索长度才能保证锚索固段进入较完整中等风化带基岩达到设计锚固深度,将锚索长度变更为353.8米,在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上,施工单位华**司、监理单位重庆渝**限公司、建设单位彭**医院、设计单位中兵**研究所均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0日,华**司、彭**医院及重庆渝**限公司联合出具了彭**医院通道边坡治理工程锚索增长的说明,阐述了形成锚索增长的原因。2013年1月20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华**司、监理单位重庆渝**限公司、建设单位彭**医院、设计单位中兵**研究所均在竣工验收文件上盖章确认。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在华**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基础上下浮1%后,最终的结算金额为902338.35元,华**司在结算文件的承包方处盖章确认,彭**医院在发包人处盖章确认,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处有王**的签名。

彭水中医院提交彭水苗**县财政局关于彭水中医院通道工程边坡治理工程结算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902338.35元,审减金额为281255.04元,审定金额为621083.31元,该复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彭水中医院提交该医院门诊住院楼边坡治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委托单位为彭水苗**县财政局,该报告书载明锚索清单项送审工程量353.8米,送审综合单价1166.73元/米,审定工程量353.8米,审定综合单价439.09元/米,综合单价审减727.64元/米,共审减257439.03元等,该报告书的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华**司称先有复函再有结算审核报告书不符合常理,华**司是按照设计图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彭水中医院称锚索与锚杆存在区别,结算价格不一致,双方约定的1166.73元/米是锚杆的结算价格,现施工中采用的是锚索,应按照439.09元/米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应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华**司称锚索属于锚杆的一种,合同的单价上约定了锚杆的单价为1166.73元,彭水中医院提供的设计图上载明是锚索,华**司是按照彭水中医院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只是增加了工程量,其他并没有变更。经查,彭水中医院大厦通道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和设计文件中载明的均是锚索。彭水中医院已经向华**司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2014年6月24日,彭水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工程中锚索的具体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华**司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彭**医院通道边坡治理工程,合同价款按施工图预算单价实行清单据实计价,并按总造价下浮1%结算。此后,华**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彭**医院提供的设计图施工,并于2013年1月20日将竣工验收的边坡治理工程交付给彭**医院。通过结算,在华**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基础上下浮1%后,彭**医院还应向华**司支付工程价款902338.35元,扣除已支付的53万元后,尚欠工程款372338.35元。华**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请求彭**医院支付工程款372338.35元,并以372338.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彭水中医院答辩称:华**司要求彭水中医院支付工程款3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又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华**司在结算文件上盖章确认,彭水中医院亦盖章确认,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彭水中医院提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的工程结算复函和彭水中医院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应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施工图预算单价实行清单据实计价,并没有约定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当然不能约束承包人华**司。对于彭水中医院提出的请求对涉案工程中锚索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彭水中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因此,彭水中医院应当支付华**司工程款902338.35元,扣减已支付的53万元,还应支付给华**司工程款372338.35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预留总造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时间为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质保金。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双方均未举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认为质保期间已经届满,彭水中医院应当付清质保金,但彭水中医院并未按约付清,故应支付华**司以45116.92元(902338.35元×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结算文件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结算后才能明确应付工程价款,故对于余剩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327221.4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水苗**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华**限公司工程款372338.3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27221.4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5116.9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华**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彭水苗**县中医院负担。

彭*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彭*中医院以司法鉴定评估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一审认定已进行了结算不当。彭*中医院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锚索的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错误。二审中,彭*中医院再次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确定的用以计算利息的工程款本金基数,超出了华**司的请求范围。

华**司答辩称: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据此不采纳彭水中医院的鉴定申请正确。一审认定锚索单价为1166.73元正确,确定的加算利息的工程款本金基数未超出华**司的请求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彭**医院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彭**医院的现场施工代表王**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名表示认可,彭**医院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该竣工结算文件体现了发、承包双方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因而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国家机关的审计结论,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即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结算价款数额,进而不采纳彭**医院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彭**医院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造价鉴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用以计算利息的工程款本金基数未超出华**司的请求范围,彭**医院提出已超出其请求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彭水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彭水苗**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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