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黄**限公司与重庆市**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黄**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旅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旅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司通过投标中标了旅投公司发包的“石柱县西沱镇基础设施与环境整治保护建设项目”。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司承建石柱县西沱镇基础设施与环境整治保护建设项目,施工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全场1.9公里,商户200余家,包括室内电路改造、云梯街消防环卫设施等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价款为3574500元。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18.3.1(1)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②本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西沱镇基础设施与环境整治保护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增加范围:BV线、开关、插座以及消防供水入户等。补充合同总价为220万元。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该工程2013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旅投公司已向恒**司支付了进度款3894600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支付进度款的总额为4619600元无异议。

恒**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6日,恒**司经招标投标取得了旅投公司发包的“石柱县西沱镇基础设施与环境整治保护建设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5745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确定价款为220万元。工程实际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于201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18.3.1.(1)②约定,旅投公司应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4月30日完工时,旅投公司应付进度款为4619600元,但仅支付了3894600元,尚欠进度款7250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旅投公司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旅投公司一审辩称:本工程资金来自中央资金,因恒**司延误工期并且交付的工程存在瑕疵,加上送交的资料不完整,被审计掉37万元,导致旅投公司无法实现资金的报批。旅投公司不是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因恒**司的先期违约导致无法支付,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恒**司与旅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3574500+2200000u003d5774500元,合同还约定了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已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于201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因此,旅投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向恒**司支付进度款4619600元。旅投公司以恒**司延误工期为由拒付进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如要追究违约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旅投公司主张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因此旅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由于旅投公司至今未向恒**司支付完进度款,故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黄**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及利息(以72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旅投公司承担。

旅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的是,结算以中标人投标报价时的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价。恒**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能按合同价进行结算。恒**司完成的工程量有石柱县审计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可证。

恒**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恒**司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为特别授权,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支付进度款的总额为46196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瑕疵以及尚未审计等情形,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且恒**司具有承包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旅投公司应否支付恒**司工程款725000元。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数额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因此,在工程完工后,旅投公司应当向恒**司支付全部工程量80%的工程款。旅投公司以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瑕疵以及尚未审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瑕疵是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而非延期支付工程款或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也未约定以国家审计为付款条件。故本院对旅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工程进度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旅投公司在一审中对应当支付进度款的总额为4619600元明确表示无异议即认可该事实,在二审中提出异议否认该事实,主张恒**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推翻自己先前的事实承认,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故对旅投公司的该项异议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旅投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4619600元,扣除已付的3894600元,还应支付72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重庆黄**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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