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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亚**有限公司与重庆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亚**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上诉人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酉阳土**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一),协议约定亚**产公司(甲方)将酉阳亚伸广场2号楼的水、电、防雷安装发包给花**公司(乙方)施工。2010年3月5日,花**公司与亚**产公司再次签订《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二),协议约定亚**产公司(甲方)将酉阳县亚伸广场1、3号楼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发包给花**公司(乙方)施工。2010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三),协议约定亚**产公司(甲方)将亚伸.酉州丽都A、B栋及商业楼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发包给花**公司(乙方)施工。上述三份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安全、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款比例和要求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一第七条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款比例和要求中约定:“1.乙方按合同内容及承包范围,包含人工费、工具费、辅助材料费、管理费、材料费按伍拾肆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本工程建筑面积为准),完善所有工程内容及保修,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协议二、协议三第七条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款比例和要求中均约定:“乙方按合同内容及承包范围,包含人工费、工具费、辅助材料费、管理费、材料费按肆拾捌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本工程建筑面积为准),完善所有工程内容及保修,不再发生任何费用。”此外,上述三份协议工程款支付方法均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工程款支付到97%,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维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三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协议一、协议二约定的亚伸广场1、2、3号楼水、电、防雷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中2号楼面积为28684.72m?,1号、3号楼面积共计为13129.11m?,该工程增加量金额确定为209337元,上述三幢楼维修期限届满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了相应工程款。

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亚**产公司发包给花**公司施工的亚伸.酉州丽都水、电、防雷安装工程竣工。2012年4月27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重庆市**有限公司组织亚**产公司、花**公司,以及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中铁**有限公司、酉阳**管理站召开了亚伸.酉州丽都水、电安装工程验收会,该工程验收合格。亚伸.酉州丽都水、电安装工程面积共计为31956.68m?,工程增加量造价为373350元。2012年3月20日,亚**产公司向重庆市**阳分公司交付了亚伸.酉州丽都水、电、消防设备,并投入使用,亚伸.酉州丽都项目的部分业主也已经办理入住手续入住房屋。2012年5月8日,花**公司向亚**产公司交付了该工程的决算书。

再查明:截止2013年2月7日花**公司就与亚**产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所涉的安装工程,共计收到亚**产公司工程款3038337元。花**公司承包的酉阳亚伸.酉州丽都水、电、防雷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应的维修质保期限尚未届满。

花**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亚**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7813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给付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亚**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亚**产公司答辩称:亚**产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付清,不欠花**公司工程款。对于亚伸.酉州丽都的工程,由于花**公司方未提供工程相关资料,未能对该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不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该项工程增量部分,亚**产公司未实际验收认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酉阳土**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签订的三份协议并无异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花**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依据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以及工程的增加量,全部相关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了移交并投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亚**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依照约定向花**公司支付价款,因此,对于花**公司诉请亚**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花**公司主张其就亚伸.酉州丽都工程存在协议外增加工程量,并要求亚**产公司给付373350元增量工程款请求。花**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亚**产公司提交了增加工程量的预决算书以及亚**产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人员曾**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故其增加工程量客观属实,亚**产公司在收到相关增加工程量决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对于花**公司主张的亚伸.酉州丽都工程增加工程量373350元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亚**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花**公司负责施工的亚伸.酉州丽都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不予付款。花**公司提供了该工程处竣工验收的相关会议纪要,以及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言,足以证实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亚**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花**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对于亚**产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亚**产公司辩称其于2010年7月向花**公司给付了工程款现金451988.40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关付款依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其他的已付款项金额有付款依据为证,予以采信。

花**公司所承包的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应付款项认定如下:亚伸广场2号楼工程为28684.72m?×54元/m?u003d1548974.88元,亚伸广场1、3号楼工程13129.11m?×48元/m?u003d630197.28元,亚伸广场工程增加量款项为209337元,亚伸酉州.丽都工程款为31956.68m?×48元/m?u003d1533920.64元,亚伸酉州.丽都工程量增加量款项为373350元。由于花**公司承包的亚伸酉州.丽都相应工程的维修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因此,亚**产公司就亚伸酉州.丽都的工程项目应给付花**公司1533920.64元×97%u003d1487903.02元。综上所述,截止目前亚**产公司应当依据三份合同约定给付花**公司工程款共计1548974.88元+630197.28元+209337元+1487903.02元+373350元u003d4249762.18元,扣除亚**产公司已经给付的3038337元,亚**产公司尚欠花**公司工程共计为1211425.18元。由于花**公司诉称亚**产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共计为1178130元,对其未主张部分,视为花**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

花**公司请求的资金利息。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而亚伸.酉州丽都水电、防雷安装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经验收合格,亚**产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27日给付工程款,而非2012年5月26日。亚**产公司一直未能依约履行,其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花**公司诉请亚**产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相应标准,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花**公司主张资金利息给付,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重庆花**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13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重庆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重庆亚**有限公司负担。

亚**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责任在被上诉人;二是因为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三是对被上诉人所诉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加之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四是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花**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将全部资料交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会议纪要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工程中只负责水电及防雷部分,只需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即为履行完合同,其他辅助性工程是否合格与本案无关;该工程实际已交付业主使用;增加工程量实际存在,且增加工程量由上诉人的负责人曾昌红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亚伸.酉**都A、B栋及商业楼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至97%。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亚伸.酉**都水、电安装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水、电工程经验收已合格。加之,在此之前,酉**都部分业主已经办理接房手续并入住,花**公司承建的水、电、防雷已实际转移占有并投入使用,视为水、电、防雷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本案已达到支付条件,亚**产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对于亚伸广场1、2、3号楼建筑面积,有亚伸**司公司举示的《工程款支付报告》为证;亚伸广场增加工程量价款209337元,有亚**产公司举示的《支付报告》为证;对亚伸.酉州丽都的建筑面积,在《亚伸.酉州丽都水、电安装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有记载,故原判按此面积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亚伸.酉州丽都的增加工程量,有亚**产公司工作人员的签订单为证,且花**公司2012年5月8日向其送达决算书后,亚**产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故原判据此认定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对于已付工程款,亚**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重庆亚**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1元,由上诉人重庆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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