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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黔法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江锋、阴国才及被上诉人重庆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军、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重庆双**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电石厂备品备件库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S-JZ20120112-0141。重庆双**有限公司按合同施工结束后,于2012年5月19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总造价330000元,重庆**有限公司欠重庆双**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00元,质保金16500元,合计165000元。

另查明:《电石厂备品备件库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确认,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资料上报完、并交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从验收合格竣工后开始算起,质保期限为一年。

重庆双**有限公司一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6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同时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庆**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16日,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有限公司签订《电石厂备品备件库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S-JZ20120112-0141属实,对支付重庆双**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8500元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重庆**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双**有限公司的质保金的时间是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限满后一周内付清,即2013年5月27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双**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石厂备品备件库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双**有限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后,按合同约定经双方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后,重庆**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1485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对于重庆双**有限公司主张重庆**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6500元的请求,因其在诉讼时并未到期,不应支持,但到目前为止,重庆**有限公司履行的期限已到,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宜。质保金应当清偿而怠于履行,需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按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重庆双**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00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同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重庆双**有限公司质保金16500元,并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同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重庆**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重庆双**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电石厂备品备件库钢架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全部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85%,资料上报完、并交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初验收报告》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均没有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的签章,工程验收应由双方签字盖章才为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

重庆双**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竣工初验收报告》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均经上诉人各部门和相关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是否加盖印章的决定权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仅没有支付质保金,还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目的是为了利用司法程序达到拖欠支付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初验收报告》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以此证明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付款条件还未到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石厂备品备件库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交付重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一审庭审中,重庆**有限公司对重庆双**有限公司起诉的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石厂备品备件库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竣工后,已经建设单位重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双**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合肥水**亚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人员签字,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虽重庆**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但并不影响验收和结算的效力,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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