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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三工局因与被上诉人杨*、常*、河南**电公司、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三工局因与被上诉人杨**、常**、河南**电公司、向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三工局的委托代理人武*、陈**,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三工局承建了酉阳县金家坝水电站工程。2007年8月5日,常**持伪造的河南**电公司公章与中国**三工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家坝水电站部分临时施工道路土石方开挖工程。2007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运输合同》,常**承担了工程料场开挖中部分土石方运输工作。2007年12月5日,常**与向明*签订《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挖装运合作协议》,约定由向明*承担中国**三工局与河南**电公司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之后,向明*与杨**约定,由杨**组织民工及施工设备进行施工。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4日,杨**组织民工及施工设备进场进行了施工。后,中国**三工局对杨**完成的以下工程进行了结算:卡*320C反铲结算金额37142.75元;卡*320D结算金额12345.15元;大宇300结算金额49474.09元;现代305结算金额52899.58元;PC300结算金额6548.29元;自卸汽车201#结算金额21910.19元;202#结算金额19029.19元;203#结算金额28312.46元;204#结算金额27595.62元;205#结算金额15233.82元;206#结算金额17556.38元;207#结算金额21543.11元;208#结算金额-359.77元;209#结算金额6467.26元;210#结算金额3599.79元;211#结算金额587.70元;212#结算金额401.68元;三一230反铲21#结算金额51017.58元。以上结算合计为371304.87元。2008年春节期间,杨**因欠民工工资,要求中国**三工局和常**支付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同年4月22日,通过酉阳县劳动局协调,中国**三工局支付12万元给杨**,常**支付2万元给杨**,其余金额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杨**诉请由中国**三工局与河南**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37207元、设备闲置费用和退场费379138元、工人误工费13800元和保证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杨**增加请求支付临建道路工程欠款。河南**电公司辩称:其从未与中国**三工局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未与向明*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没有收取杨**10万元保证金,请求驳回杨**对其的起诉。中国**三工局辩称:自己是与河南**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与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常**伪造河南**电公司公章与自己签订合同,涉嫌犯罪,应待刑事部分结案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常**无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明*述称:自己与河南**电公司签订协议后,由杨**履行合同义务,河南**电公司的全部工程均是杨**独立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三工局与假冒河南**电公司名义的常**及常**与向**、向**与杨**之间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常**、向**及杨**均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述合同均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中国**三工局、常**、向**作为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所欠实际施工人即杨**的工程款231304.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电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杨**主张的机械设备闲置费用和设备退场费37918元、工人误工费13800元,因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保证金10万元,应由常**返还杨**,因不属于工程价款,中国**三工局和向**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杨**在庭审中增加的临建道路工程欠款诉讼请求,因可能涉及他人利益,不便于在本案中处理,杨**可另案起诉。对中国**三工局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与《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三工局、常**以及向**连带支付杨**工程款231304.8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常**返还杨**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杨**负担3000元,中国**三工局、常**及向**连带负担80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三工局不服,以本案系违约之诉,杨**所诉系工程款,不是民工工资,且中国**三工局已将工程款28.5万元支付给了常海君,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审判决中国**三工局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中国**三工局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向**答辩认为,本案不是违约之诉,而是请求给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杨**所完成的工程均是由中**水电三工局安排,无论杨**与向**、常**之间是否有合同,中**水电三工局应当支付该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河南**电公司答辩认为,河南**电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三工局制作的截止2009年1月10日《河南**电公司往(来)明细》,载明“三、支付工程款285035.93元”;“四、施工局欠民工工程进度款-304078.93元”;“施工局合计欠款290681.63元”。中国**三工局与常海君之间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中国**三工局对杨**完成的尚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231304.87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本案所涉及金家坝水电站部分临时施工道路土石方开挖工程及工程料场土石方运输工作中,中国**三工局是发包人,常海君、向明军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杨**是实际施工人。虽然杨**所主张款项是工程款并非民工工资,原审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妥,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除非中国**三工局不欠付工程款,否则中国**三工局均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杨**承担责任。而事实上,中国**三工局截止2009年1月10日,在向常海君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后仍欠付工程款30万余元,有中国**三工局制作的《河南**电公司往(来)明细》佐证。由此,中国**三工局依法应承担向杨**支付231304.87元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三工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三工局关于不承担231304.87元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中国水**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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