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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酉阳**有限责任公司、向*、石*以及原审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酉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公司)、向照富、石高举以及原审被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冬季,酉阳**公司的梅江河灌区胜利水库东干渠防渗整治工程二标段向外发包,群洲公司委托向照富处理招标的前期工作,后石高举私刻群洲公司公章以群洲公司的名义与酉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初,石高举将工程的各一半以每米200元的单价分别发包给杨**和田**,其后田**给了杨**8000元工程转让费用,杨**便退出该工程,由田**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2009年5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田**在石高举处领取了工程款30万元。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2月24日,向照富、石高举以群洲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709640.59元,其中完税46978.48元后尚余662662.1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5500元、审计风险金为71000元未支付给向照富。另查明,向照富、石高举系合伙关系。因就余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田**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及其资金利息。针对田**的起诉,酉阳**公司答辩称:工程款已结清,只剩下保证金35500元和风险金710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03140元。**公司答辩称:公司只委托向照富参与前期的工程招标,签订合同的公章是假的,与公司无关。向照富、石高举答辩称:其与田**约定的工程款是每米200元,工程是1400余米,后经结算共给了田**30万元,田**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杨**答辩称:工程最初口头约定的价格是200元,但后来是怎么约定的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石高举用私刻的公章冒用他人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田**,合同应当无效。群洲公司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酉阳**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向照富、石高举,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向照富、石高举认为价格为每米200元,但田**认为是按合同价全部转让。对于田**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大量的投入,向照富、石高举应当按其与酉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扣除税金46978.48元、罚款1000元后支付田**的工程款。但田**在考虑了本案的实际,在投入的基础上,自愿请求只支付实际投入的部分余款12万元,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由向照富、石高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工程款12万元;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田**承担1650元,由向照富、石高举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田**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查明酉阳**公司还有106500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款仍然属于工程款,酉阳**公司无权扣押此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投资施工人田**;2、田**作为实际投资和施工人,所承建工程款为709640.59元,除去已领取的300000元和扣去税金46978.48元及罚款1000元,尚有361662.11元未领取,其中106500元在酉阳**公司处,另有255162.11元被向照富、石高举领取,向照富、石高举应当将此款支付给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力公司答辩称:酉阳**公司作为发包方,施工主体是向照富、石高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按评审结果来支付,至今审批还没有下来,所以保证金不能退还,106500元还不能支付。

被上诉人向照富、石高举答辩称:向照富、石高举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向照富、石高举与田**之间约定的是200元/每米,田**施工工程是1400米,向照富、石高举支付了300000元,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群**司述称:向照富、石高举伪造群**司印章签订合同,与群**司无关,群**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杨**未作出陈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照富、石高举提交了田**出具的领条之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且为可能,故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诉争工程之工程造价经酉阳县审计局审计,送审金额709640.59元,审定金额691652.24元。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照富、石高举冒用群洲公司名义与酉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田**,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田**与向照富、石高举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就工程单价问题,向照富、石高举认为是按照200元/米计价,而田**则认为开始双方口头约定按200元/米计价,是指对水渠的一般修理,但实际施工是进行翻修,因此双方约定按向照富、石高举与酉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价全部转让给田**。从本案证据看,田**为工程垫支的费用已超过按200元/米计算的工程款额,再结合讼争工程全部由田**垫支修建的情况看,田**的陈述是可信的。因此,讼争工程经审计审定的造价691652.24元应当由田**享有。除去田**已领取的300000元和应承担的税金46978.48元以及罚款1000元后,尚有343673.76元未领取。其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审计风险金88511.65元在酉阳**公司处,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应当由酉阳**公司直接支付给田**,另有255162.11元被向照富、石高举领取,则应当由向照富、石高举返还给田**。资金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对讼争工程之工程造价是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最终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因此,对田**主张之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二审新证据所致改判,不属原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

二、由酉阳土家族**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工程款88511.65元;

三、由向照富、石高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工程款255162.11元;

四、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5元,均由向照富、石高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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