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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与被上诉人骆*、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二段)与被上诉人骆**、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公路养护二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8日,酉**家溪段因特大洪灾造成严重塌方,导致交通中断。事故发生后,公路养护二段及时实地进行了勘查测算,并向其主管部门酉阳土**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酉**交委)提出书面请示,要求对酉**家溪段塌方43200立方米清理所需费用进行审批,同年7月10日,公路养护二段与骆**、骆**签订了《酉**家溪段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骆**、骆**负责清理塌方,清理塌方单价为18元/M3,工程数量和金额以酉**交委认可的数量结算,工程完工经公路养护二段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骆**、骆**于次日组织施工,经昼夜突击,及时完成了塌方清理,同年8月25日,经公路养护二段方验收后即投入使用。事后,当骆**、骆**要求公路养护二段付款时,公路养护二段以主管部门只批了20200立方米的工程量为由,仅支付20200立方米工程量的工程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同时查明:骆**、骆**主张工程量按43200立方米计算的依据,是2010年7月8日公路养护二段实地测算后向其主管部门酉阳县交会递交的酉养路(2010)73号请示文件,该文件加盖有公路养护二段单位公章;公路养护二段主张工程量按20200立方米计算的依据,是酉**交委公路建设管理科副科长张**2010年7月10日的单方记录,既无三方参与人员签字认可,也无会议记录或其他文件佐证,同年9月27日,酉**交委依此证据对公路养护二段2010年7月8日的请示按20200立方米的工程量单方面作出批复。还查明,2010年8月16日,骆**、骆**已在公路养护二段处领取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骆**、骆**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并完成了施工任务,公路养护二段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所欠骆**、骆**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方量的确认问题,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双方曾约定以酉**交委认可的数量结算,但公路养护二段所持工程方量按20200立方米计算的依据,仅是酉**交委内部职工的个人记录,且该记录并无参与人和骆**、骆**签字认可,同时,酉**交委的批复是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才作出的,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弱;骆**、骆**坚持工程量按43200立方米计算,是在公路养护二段测算方量后向酉**交委的报告中所确定的,显然骆**、骆**所持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强;加之现场已破坏,无法重新计算工程方量,故按照证据优势原则,对骆**、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公路养护二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骆**、骆**工程款777600元,除去已支付的20000元外,还应支付577600元。案件受理费11576元,减半收取5788元,由公路养护二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公路养护二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请示报告中的43200立方米是现场预估数,并非实际丈量数,只是为申请解决抢修经费。2、酉**交委收到请示报告后,进行了实地丈量,确认塌方量为16200立方米,考虑继续塌方可能性,审核时增加了4000立方米,并下发文件批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数量和金额以酉**交委认可的数量结算,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4、案件受理费全部判由上诉人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骆**答辩称: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以酉**交委认可的数量和金额结算,而酉**交委依据不合法的程序和手段获得的数据,作出的不合法认可行为法律不应支持。对于公路养护二段上报的43200立方米是实测数据,应当认定。酉**交委2010年7月10日并未到现场丈量。其作出的批复是在工程完工两个多月后,不符合行政公文处理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2010年7月10日酉**交委副主任刘**组织工作人员对现场勘测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只能证明塌方地点,不能证明测量的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是公路塌方后,酉**交委组织人员现场测量的情况反映,可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

据此,二审查明:2010年7月10日酉**交委副主任刘**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查勘,并对塌方情况进行了实地测量。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酉**交委作出的批复是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审查,2010年7月8日发生道路塌方,公路养护二段查勘后作出请示报告,其报告所称塌方数量43200立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条,结算以酉**交委认定的数量为准,该报告塌方数量未经酉**交委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酉**交委接到请示报告后于2010年7月10日由副主任带队进行实地测量,之后依据测量的数据,酌情批复20200立方米,应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数据。对于酉**交委工作人员张**如何记录原始数据,以及公路养护二段和骆**、骆**是否认可,并不影响酉**交委批复认定有效成立。故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按20200立方米×18元/立方米计算,公路养护二段共应支付骆**、骆**工程款363600元,扣除已领取的200000元,还应支付1636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和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骆**、骆**工程欠款163600元。

三、驳回骆**、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6元,减半收取5788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负担1910元,骆**、骆**负担3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6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负担3820元,骆**、骆**负担7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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