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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石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家乡政府)与被上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石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家乡政府)与被上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石家乡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家乡凤凰村系扶贫村,不通公路。石家乡政府将石家乡石龙村洗脚河到凤凰村岩上组的公路2.3公里发包给石**公司修建,并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总投资16万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3.36万元,余下部分2008年12月31日前付完。2007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追加建设资金5万元,累计建设资金21万元。石**公司于2007年7月初动工,2007年10月底完工。公路竣工后,石家乡政府于2008年5月8日组织对公路工程进行了验收,在《公路建设工程的验收情况》中载明:以上建设内容均合符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参与验收人员一致认定,该工程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为合格工程。后石**公司于2008年9月开具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家乡政府,收款方*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21万元。石家乡政府乡长刘*于2008年9月20日在该发票上签注:同意在凤凰公路建设资金中列支贰拾壹万元整。到本案诉讼时,石家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l5万元。石**公司的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可承担16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石**公司对尚欠6万元工程款多次催收无果,于2009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家乡政府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5万元。针对石**公司的起诉,石家乡政府答辩称:石**公司没有修建公路的资质,因此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从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的工程(约1000米)是川**送辽河二建项目部修建,石**公司只拉了几车打隧洞的石渣子铺了一下,该段不应作为石**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付款;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动工和竣工,石**公司不应支付6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石**公司的资质和营业范围是房屋建筑,并无修建公路的资质。因此,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石**公司要求石家乡政府给付*欠工程款6万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5万元的主张难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完工程款,因而石家乡政府应当承担从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石家乡政府主张从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约1000米系川气东送辽河二建项目部修建,石**公司只拉了几车石渣子填补了一下,但因石家乡政府认可了石**公司承包的公路工程于2007年9月25日前已完成基础路面,同时认可辽河二建项目部修建的从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的工程于2007年10月动工,当月完工,并且石家乡政府在组织相关人员验收时,并未说明或指出从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段是辽河二建项目部修建,结算时应扣减该段工程工程款。在付款发票上载明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1万元,如此时辽河二建项目部所修建的部分公路已完工,那么就不应该给石**公司开具21万元的发票。因此,石家乡政府要求扣减从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路段的工程款的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公司与石家乡政府于2007年6月14日和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无效;二、石家乡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公司工程欠款6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25元,由石家乡政府负担650元,石**公司负担13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家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认定石**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石龙村洗脚河至凤凰村岩上组公路建设任务错误。石**公司只完成了从宋家祠堂垭口至凤凰村岩上组路段,而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约1000米路段系由辽河二建川气东送管道项目部独立完成,石**公司不应当获得该路段的工程款;2、石家乡政府将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路段纳入该标段进行验收的行为不能视为石家乡政府认可该路段系石**公司修建。本案涉及的农村公路属于国家扶贫资金项目,石家乡政府刘*在石**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上签注“同意在凤凰公路建设资金中列支贰拾壹万元整”的目的是为了向石**贫办划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石**公司承建的石龙村洗脚河至凤凰村岩上组的公路工程中,从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约1000米路段是由辽河二建川气东送管道项目部施工完成。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辽河二建川气东送管道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对证人宋**、宋**、谭**、易**、佘**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此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公司无公路工程建设资质,其与石家乡政府签订的《石家乡石龙村洗脚河至凤凰村岩上组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也就因此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仍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应计算工程款的工程,当然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然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石**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中,从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约1000米路段并非由石**公司完成。那么,该段工程之价款就不应当计入发包人石家乡政府的应付工程款范围。虽然石家乡政府乡长刘*在石**公司提供的工程税发票上签注了同意列支的意见,但该签注意见并不能否定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约1000米的路段非石**公司完成的客观事实,石家乡政府仍可以部分工程非承包人石**公司所完成之理由提出抗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本案讼及之工程全长2300米,造价210000元,平均造价即为91.30元/米。那么,洗脚河至宋家祠堂垭口约1000米的路段之工程造价就应在90000元左右。而石家乡政府拒绝支付的工程款为60000元,明显低于该路段造价,可见,石家乡政府对60000元款项不予支付是恰当的。故此,对石**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合同无效,石**公司请求之违约金也不能得到支持。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便在实体处理上需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但在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之情况下,勿需在判项中作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本案中,原审原告石**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因此,原判作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石柱**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石柱**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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