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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杨**,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张**、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彭**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8日,张**与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发包方:彭水汉葭镇鼓楼街52号任**(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张**(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开发的彭水高谷镇农贸市场修建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地点:高谷镇中街。二、工程名称:高谷中心农贸市场……六、承包方式: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八、付款方法:按售房款的80%支付,完工结清账……十、甲方责任及义务:……4、负责办理建房的一切手续及施工中的材料检测和竣工时的工程检测、验收等全部费用……”2005年5月5日,张**与杨**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张**,乙方杨**,甲方承接任**在高谷开发农贸市场修建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伙修建……一、合伙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修建该工程……二、利润分配:……2、除去工程中请的所有人员费用和工程成本后,按纯利润各50%进行分配……。”因原、被告均不具备开发、建筑资质,2005年6月9日,任**以彭水县鑫**责任公司的名义,张**、杨**以重庆市彭**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双方签订了高谷农贸市场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彭水县鑫**责任公司,承包人:重庆市彭**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高谷镇中心农贸市场,工程地点:高谷镇中街,工程内容:综合楼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比例:乙方全垫支工程,甲卖房后付完,分期付款,按每层楼工程款80%支付……九、竣工验收与结算,验收合格后,房子卖完付结款,最长时间不超过90天(三个月内)全部结……。”

另查明:2005年2月6日,案外人陈**与任**签订转让协议,将未完工的高谷中心农贸市场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任**。由于任**与案外人陈**因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纠纷,经该院(2005)彭**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但任**负有先履行义务。时至今日,该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高谷农贸市场修建过程中,案外人陈**自居业主身份对工程建设进行干预、投资和管理。张**、杨**通过案外人陈**签字同意预售部分房屋以弥补修建款不足,案外人陈**则以业主身份预售部分房屋和门面。

庭审中,张**、杨**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彭水**中心农贸市场停工损失核算表》一份。拟证明张**、杨**为任**修建了高谷中心农贸市场,工程完工后,任**、张**对高谷镇中心农贸市场停工损失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停工损失共计157420元,工程造价共计939333.81元。任**辨称《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彭水**中心农贸市场停工损失核算表》中任**的签名属实,但该结算书与损失结算表系为了张**、杨**与案外人陈**诉讼之用,证实张**、杨**为任**修建工程及案外人陈**造成的停工损失属实,张**、杨**与任**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因任**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辨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辨称内容不予采信。

任**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张**、杨**在工程完工后与案外人陈**将高谷中心农贸市场房屋全部卖掉,导致任**未能接收高谷中心农贸市场。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其中两份载明张**、杨**将高谷中心农贸市场门面两间出售,价格分别为70000元和80000元,第三份载明案外人陈**以每间70000元的价格卖出高谷中心农贸市场门面两间。张**、杨**承认,因任**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经案外人陈**同意,张**、杨**将四套房屋卖掉获得房款3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任**支付工程款766753.8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由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任**在一审中辩称:杨**与任**并无关系,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后支付80%的工程款,但张**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张**、杨**伙同案外人陈**将房屋全部卖掉,任**未能接收工程。且工程结算书上无工程监理部门盖章,结算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杨**诉讼请求。

彭水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杨**是否有权请求任**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如果有权,则任**应向张**、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多少?

针对焦点一:张**、杨**与任**不具开发、建筑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该规定,张**与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任**以彭水县鑫**责任公司的名义同张**、杨**以重庆市彭**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高谷农贸市场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该农贸市场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应当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张**、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任**要求支付工程款。至于任**未能接收高谷中心农贸市场工程,系其与案外人陈**因高谷中心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纠纷所致,只能向案外人陈**主张权利,并不能对抗张**、杨**的请求。鉴于任**承担的是金钱债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支付与这一金钱债权相伴随的法定孳息,即利息。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及原、被告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但张**、任**对高谷镇中心农贸市场停工损失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停工损失共计157420元,工程造价共计939333.81元,合计1096753.81元。张**、杨**承认,曾获得任**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销售四套房屋的房款36.8万元,共计46.8万元。因此,任**还应向张**、杨**支付工程款628753.81元。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之日应视为支付工程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杨**主张支付从结算之日(2007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杨**支付工程款628753.81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二、驳回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8元(已由张**、杨**预交5744元),减半收取5744元,由任**负担。

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一审庭审并未终结,判决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字,要求恢复开庭,审判人员未表态,就下了判决。二、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拖欠工资款纠纷,没有请求合同纠纷,一审按建设工程合同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本案的两个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不当。四、本案农贸市场未经验收,合同约定是工程验收合格后把房子卖出去再付款,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违法。五、二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房屋,其书写的领款条均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售房屋是为支付民工工资,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在结算后实际投入了使用,工程结算是双方签字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任**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张**交给上诉人的结算书实际未签字,签字的结算书是用于张**与陈**诉讼之用。2.2008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书写的上诉状。证明在房屋交付后才支付工程款。3.2005年12月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杨**参与了陈**出售房屋。4.卖房合同。证明买房人以钢材抵账。5.张**出具《高谷镇农贸市场修建实况》。证明高谷农贸市场是卖给上诉人的。6.彭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处置原划拨给高谷区供销社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批复》。证明属于私人买卖。7.2008年12月2日张**向任绍清出具5000元借条1张。证明从房子收回才结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客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上诉人提出是陈**造成的,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杨付*只是证实人;证据4是真实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真实的,但张**借款与工程决算无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7日,中国对外南方建**司贵州沿河分公司作出《说明》;2.2013年11月7日重庆市彭**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张**、杨**诉任绍清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二公司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任**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只认可重庆市彭**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按此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定。其他各方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中国对外南方建**司贵州沿河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作出《说明》,载*与任**签订的高谷农贸市场施工合同,该公司实际未参与,不对外主张权利,张**、杨**与任**结算工程款与其无关。2013年11月7日,重庆市彭**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张**、杨**诉任**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载*:2005年张**、杨**在修建高谷农贸市场时已挂靠其单位资质,但其纠纷未参与,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在主张权利,该单位既不主张权利,又不承担该案义务。

2011年3月1日,彭水县鑫**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载**在高谷承接农贸市场,遗留问题全权由任**全权处理,因遗留问题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全权由任**承担所有责任,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5年2月8日,任**(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乙方张**签名后加盖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贵州沿河分公司印章,约定完工结清账。2005年6月9日,任**与重庆市彭**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验收合格后,房子卖完后结算,最长时间不超过90天(三个月内)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杨**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5年2月8日,张**与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05年6月9日,任**以彭水县鑫**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张**、杨**以重庆市彭**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实际发包人为任**,实际施工人为张**、杨**,而各方均无建筑开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工程完工后,任**与张**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杨**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任**认为是因为二被上诉人与陈**进行诉讼,才制作工程结算书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早已投入使用,虽然双方有卖房后再付款的约定,这是基于正常履行合同的约定,实际上任**未能接收房屋,是因其与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产生,并且二被上诉人亦通过多次诉讼协助收回房屋未果,基于任**与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任**不能因此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减半收取5744元,由任**负担4710元,张**、杨**共同负担1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任**负担9420元,张**、杨**共同负担2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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