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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被上诉**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石柱土**民法院一审查明:重庆**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石柱县管道天然气工程项目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工程名称《石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D325输气干线C标段(石柱**树道班至忠县忠州镇灯树村)不含长江穿赿段约2.1公里;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量约18公里;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当年12月10日止,合同工期为60天,因甲方原因,需出具停工证明,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管线焊接工程开工后,对已完工的施工段每三十天予验收计量一次,经现场监理和甲方代表审核无误后,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七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待该标段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到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违约、索赔及专用条款(一)、(二)等。合同签订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但未按约定如期完工。2012年4月17日,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给重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全权办理C标段工程全部相关事务,载*对被授权人签名的文件承担责任。2012年4月19日,陈*代表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在《补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自已名字。之后,陈*未将加盖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返给重庆**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将工程量由18公里变更为5公里,竣工日期由原2011年12月10日变更为2012年6月10日(包括自然停工在内),超出竣工时间一天给付两万元违约金以此累加计算,因甲方原因,需出据停工证明,工期顺延。《补充合同》在工程费用和付款方式中约定:“根据乙方资金困难的情况,甲方在乙方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借款给乙方10万元(包括春节期间借给乙方土建施工单位李**的3万元)作为再次启动工程施工(乙方收到该项款后在4月23日必须开工,若不能如期开工,按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以此累加计算)。《补充合同》签订之后,重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借支中国机械**有限公司10万元作为再次启动资金。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领到此款后,未启动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石柱县管道工程项目《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的通知,告知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在5月10日前来协商处理撤离现场相关事宜,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未派人到重庆**有限公司处协商处理。因部份民工未得到工资而阻挠施工,重庆**有限公司为消除矛盾、减少损失,经与陈*协商后代支各项费用553073.60元(被告只认可其中250000.00元)。2012年5月28日,重庆**有限公司单方与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易舟*共同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理核实后,于2012年12月20日,委托重庆银**有限公司对“石柱县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C标段”的工程量进行核定。结论为沿溪、王场全长5812米,其中未开挖约557米,公路穿赿4道约32米,管沟开挖3047米(平均深度为设计值的69.61%)、抬布49米,组焊2176米(其中不合格402米,未回填160米)。双方因协商无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以及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判决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万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因陈渝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3年4月16日向石柱县公安局申请侦破,结论为: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复函、答辩书、解除合同函、给本院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不是被告原所使用的“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

石柱土**民法院认为,一、重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和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补充合同》虽然只有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签名未加盖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的公章,该《补充合同》客观上有瑕疵,但因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授权陈*全权办理C标段工程全部相关事务,并载明对被授权人签名的文件承担责任。被授权人陈*所签《补充合同》未超越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其行为属代企业法人行使正当权益,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合同》与《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双方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否应当终止的问题。虽然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对2012年5月14日《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复函》的印章提出质疑,并经鉴定所盖印章不是其原所使用的“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印章所盖印,到目前为止,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不准备继续履行《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客观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加之2013年3月22日,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之一的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说明双方均愿意终止合同。三、关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和重庆**有限公司代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付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的问题。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在《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由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工程进度报表,无一证据证明有多少工程量被重庆**有限公司所认可。后重庆**有限公司单方与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易舟*共同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理核实后,于2012年12月20日委托重庆银**有限公司对“石柱县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C标段”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其核定结论应当认定。重庆**有限公司代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其欠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553073.60元,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只认可其中250000元,重庆**有限公司未提供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代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的证据。同时,重庆**有限公司也未对代付费用提出追偿之主张。故对该部份不作具体认定。四、关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和应否给付违约金58万元的问题。在合同履行阶段,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是按约定给重庆**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进度报表而原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反,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根据乙方(被告)资金困难的情况,甲方(原告)在乙方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借款给乙方10万元(包括春节期间借给乙方土建施工单位李**的3万元)作为再次启动工程施工(乙方收到该项款后在4月23日必须开工,若不能如期开工,按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以此累加计算)的《补充合同》”。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收到重庆**有限公司的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再次启动工程施工(被告从根本上就未打算启动施工),延误了原告的工期,从2012年4月23日至重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计29天。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对重庆**有限公司的损失持放任态度,系故意的根本性违约,应当由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按双方“按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以此累加计算”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关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的陈*只是项目技术负责人,不是公司的全权代表,其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是虚假的,他的行为不应由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后,从组织人员、协调工作、领取款项等事宜,均是陈*代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在运作,陈*是涉案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段事实上的负责人。重庆**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是在履行职务,尤其是2012年4月17日授权陈*全权办理C标段工程全部相关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并未被鉴定为不是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原印章所盖印。故,陈*与重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合同》既不是虚假的,更不是其个人行为。对于陈*是否伪造公司印章和是否已构成刑事犯罪,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石柱土**民法院采纳了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意见,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侦破工作已结束并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的审理,不影响相关部门对涉案当事人的处理。因本案处理的是谁违约以及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工(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和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二、被告中国**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违约金5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是本涉案项目的实际全权负责人错误。在本涉案项目中陈*仅仅是技术负责人,一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是项目经理。重庆**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是陈*伪造的,该委托书下方的上诉人印章也是伪造的。上诉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不知情且事后未予追认。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对该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此却并未予以查清。陈*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的行为是含有欺诈性质的个人行为。该补充协议系陈*个人所签,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该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补充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于2011年9月18日进行了改制,公司名称由“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并启用了新公章,新公章有“有限”两字。上诉人因陈*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了初步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应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迳行作出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4.上诉人申请对2012年4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认定授权委托书上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原使用的印章。上诉人并未申请公安机关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追究陈*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3.虽然《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但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有权签订补充合同,其相应的民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应按《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的约定承担58万元的违约责任。该合同明确约定,若不能如期开工,按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进行改制并更换印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3.郑州市公安局中院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重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新公章是何时启用,且证据3有涂改痕迹。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涂改痕迹,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无法证明旧印章何时停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重庆**限公司,陈渝系重庆**限公司的代表,提供了《重庆市**限公司石柱县管道天然气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重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重庆**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重庆**限公司并无资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机**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完成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中国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石柱县管道天然气工程项目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中,乙方为“中国机**工程公司”,乙方使用的印章为“中国机**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二审中承认,其改制并启用“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这一印章后,未通知重庆**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审中,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承认施工现场事务由陈*管理,何*有时候才过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是否需对2012年4月17日《授权委托书》的真伪进行鉴定。2.如果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是否过高。3.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是否准许鉴定的问题。虽然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石柱县管道天然气工程项目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是由何*代表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施工现场是由陈*负责管理。陈*不仅仅是技术负责人,其实际上也是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更换印章后,并未通知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表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此,陈*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2012年4月17日《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并不影响认定陈*有权代表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故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按2万/天计算违约金过高。《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提供期间的违约金为2万/天,中国机械**有限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由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判计算违约金天数,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院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一审法院中止了本案审理。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文)(2013)216号鉴定文书后,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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