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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黔法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江锋、阴国才及被上诉人重庆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军、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重庆双**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电石厂房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S-JS20111223-0134。重庆双**有限公司按合同施工结束后,于2012年5月19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认为合格工程,电石厂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06721.84元,重庆**有限公司欠重庆双**有限公司工程款241385.75元,质保金25336.09元。同时查明,重庆双**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安全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安全施工的,造成死亡一人的,发包方对承包方处罚20万元。

另查明:《电石厂房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确认,付工程款的期限为资料上报完毕、并交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从验收合格竣工后开始算起,质保期限为一年。

重庆双**有限公司一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66721.84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同时保全费、诉讼费由重庆**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金要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未满的不能支付。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果违约或罚款则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重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电石厂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重庆双**有限公司应当在40个工作日完工。而重庆双**有限公司实际用了60个工作日,超期20天完工。按约定重庆双**有限公司延期一天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即工程总造价506721.84元×0.5%×(60-40)=50672.184元。与此同时,重庆双**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死亡一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请求判令重庆双**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50672.184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重庆双**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质保期内所竣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竣工验收中双方已确认不存在超期的情形。工程超期有补充合同为证,得到了重庆**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确认。关于安全事故问题,安监局已说明了情况,与公司无关。安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重庆**有限公司无权对重庆双**有限公司进行罚款,而重庆双**有限公司已经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了罚款。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双**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石厂房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双**有限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后,经双方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依约清偿重庆双**有限公司工程款241385.75元而不清偿,应从约定支付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重庆双**有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25336.09元,在诉讼时确未到期,不应支持,但到目前为止,重庆**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已到,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宜。质保金应当清偿而怠于履行,需从约定支付之日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

重庆**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双**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重庆双**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客观存在,但因重庆**有限公司在对本案所涉工程验收、结算过程中,双方均依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在“提前延期说明”一栏中明确标注为“无”,构成了重庆**有限公司对重庆双**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行为的直接认可,亦可视为对重庆双**有限公司在完成此项工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导致逾期行为的容忍或填补。加之,重庆**有限公司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逾期完工的责任应当完全归责于重庆双**有限公司。为此,对重庆**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双**有限公司因逾期完工而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重庆**有限公司主张按《安全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安全施工的,造成死亡一人的,发包方对承包方处罚20万元的请求,因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同时,从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来看,该合同条款属于重庆**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重庆**有限公司为免除或减轻在安全方面承担经济责任而加重了重庆双**有限公司的责任,即使有警示重庆双**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提高注意义务的功能,但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而言,也对重庆双**有限公司构成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失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处罚20万元的约定无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本诉原告重庆双**有限公司工程款241385.75元,并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本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本诉原告重庆双**有限公司质保金25336.09元,并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诉讼保全费1854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重庆双**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电石厂房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全部安装完成付总价的85%,资料上报完、并交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但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发票。且竣工、结算手续尚未办理结束(竣工结算资料中仅有“工程量”已确认,其他均未确认)。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发票之前,上诉人没有义务将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且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竣工、结算相关手续,故上诉人没有义务将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2.上诉人处罚被上诉人2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虽然双方属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并不影响在某一具体的关系中处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上诉人处施工,上诉人有义务对被上诉人履行管理义务。《安全施工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是有效的。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一是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是法院认定“提前延期说明”的依据是《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该报告是被上诉人和监理方合**亚监理公司签署的,不能因此认为上诉人承认了“提前延期说明”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双**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发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早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额的建安发票,答辩人有缴税发票为证。2.上诉人主张20万元的处罚是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为平等主体民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授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罚款的行政处罚。《安全施工合同》是格式条款,任何乙方单位都不得拒绝,目的是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对方义务。3.《工程竣工初验收报告》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均经上诉人各部门和相关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是否加盖印章的决定权在于上诉人,不应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司法程序达到拖欠支付的目的。3.监理单位系被告特别授权的有资质的专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所有与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等有关的工作。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编制说明》。以此证明双方就工程量达成一致,但上诉人未进行确认。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以此证明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未对逾期事实予以“直接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观点及诉求,竣工报告上有监理单位确认收到了竣工资料,也有双方具体结算数字,《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有代理人进行签字就可以了。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建安发票记账联一张。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资料,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已提供的发票款项,无法再继续提供后面的发票。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电石厂房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0个有效工作日。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工期完工,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违约金,延误超出15天甲方有权随时从乙方合同中切除工作量交由其他单位制作安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但确因不可抗力因素和甲方变更引起的工期延误除外。该工程于2012年2月20日开工,2012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向监理单位合肥水**中亚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中,载明:合同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12年2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和实际完工日期均为2012年5月15日,合肥水**中亚公司在该申请书中签署“合格”,其中“提前延期说明”一栏注明“无”。

另查明: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石厂房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交付重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现场工程师在工程结算书上注明“初步结算为506721.84元,不含甲供材料,以最终结算为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持异议,并认可《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系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再查明:重庆双**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施工工人死亡一人的后果,重庆双**有限公司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接受了安监部门的处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重庆双**有限公司主张如果重庆双**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中关于20万元的处罚属违约金性质时,要求进行调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安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处罚性质及重庆双**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双**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工程款和质保金问题。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石厂房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竣工后,已经由建设单位重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双**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合肥水**亚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人员签字,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虽重庆**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但并不影响已竣工验收的效力。虽然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签署的意见为初步结算,没有最终结算依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时,主张违约金而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506721.84元,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判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6721.84元并无不当。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初步结算,被上诉人亦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主张未向其提交相应资料不符合常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处罚性质及重庆双**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罚款属于行政法范畴,一方民事主体不能对另一方民事主体进行罚款,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有限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无权相互对对方进行罚款。但双方在《安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处罚行为,实质是对重庆双**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后应向重庆**有限公司承担的一种责任,目的在于促使重庆双**有限公司安全施工,最大限度提高工程施工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在《安全施工合同》中有关处罚约定的性质为违约金性质。重庆双**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死亡一人的安全事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重庆双**有限公司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并接受了安监部门的处罚,而重庆**有限公司在该安全事故中并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因此,重庆双**有限公司主张调低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2万元。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特点在于签订合同时不容对方对条款进行协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并非双方不容协商的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的适用范围,原判认定为格式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重庆双**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电石厂房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上来看,被上诉人完成的电石厂冷破车间天沟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确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但上诉人与监理单位合肥水**亚监理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中的“提前延期说明”栏内注明“无”,虽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但监理单位的性质系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结合《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已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其与被上诉人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提前延期说明”栏内确认的“无”,应当认定上诉人对此事实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上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和“实际完工时间”一致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应当认定上诉人认可该工程不存在工程延期行为,是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变更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重庆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重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诉讼保全费1854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重庆双**有限公司负担123元,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重庆双**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重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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