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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警**限公司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酉法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上海警**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酉阳土**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上海警**有限公司渝湘高速公路F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项目部的负责人叶**签了名字并盖上了项目部的公章,同时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的人员申*签了名字并盖了公章,约定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对K13+340到K15+760段进行承包。杨**在申*的六工区做工,后因申*无法按时完工,工程产生劳资等纠纷,2007年12月10日,杨**便实际接替该全部工程,吴**打岩炮的工程也通过杨**进行结算。同日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及工作人员申*给杨**及吴**出具了《委托书》,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申*盖了公章并签字;委托书中授权《收方记录》由冉义友签字认可,《收方计算表》授权由吴**和杨**签字认可,《终期结算表》、《借款单》、《领款单》、《出库单》等授权由杨**签字认可;其余签字均无效。《委托书》中说明了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以前所有的委托一律停止生效(本委托签发日之前的委托签字有效,其余均无效),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承诺六工区不再有其他任何委托产生,若有均属无效委托。签字后,**公司及杨**、吴**各得到了一份委托书。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出具《委托书》后,杨**以六工区的实际施工人参加了施工,并以工区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与上海警**有限公司的结算及领款、付款事宜,同时吴**也参与了其本职工作并在杨**处领取了工程款。2009年7月14日,六工区的杨**、申*、吴**与上海警**有限公司F3项目部签订了《结算纪要》,认可双方的工程款为4578397元,并扣除了质保金5000元。

另查明:杨**雇请的管理人员田**的工资15000元,技术人员冉义友的工资20000元,张**、吴**的工资35240元,杨**给其出具了付款凭证,但杨**出具《领款单》后,上海警**有限公司在结算的前后均拒付。欠原祁**、朱**的工程款,杨**出具《领款单》后,因上海警**有限公司拒付,祁**、朱**起诉上海警**有限公司及杨**(该案的第三人),后祁**、朱**以上海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余元的欠款为由申请撤诉,酉阳土**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欠杨*的工程款20000余元,杨*起诉了上海警**有限公司及杨**(该案的第三人),2011年9月5日庭审中上海警**有限公司与杨*达成了协议,酉阳土**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03394号民事调解。其协议内容为:“由被告上海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运费26470.23元(原告杨*凭第三人杨**出示的依据领取款项,限于2011年9月12日前兑现)。”庭审中上海警**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9月28日支付了申*工程款10万元的领款单,并同时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其未有提供公司的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酉阳土**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是否享有请求上海警**有限公司付款的权利。一、杨**原来在申*处做工,后因工区无法按时施工,杨**便成为实际施工人,事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依法作了委托,并承诺六工区不再有其他任何委托产生,若有委托均属无效。其后上海警**有限公司也知晓该委托,并按规定与杨**进行了结算;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为了工程款能按时支付,杨**方才能以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虽然委托合同一般是单方委托,但上海警**有限公司依照了大家认可的方式进行了结算;杨**向他人签字确认的《领款单》,上海警**有限公司在事后的工程款的纠纷中依法进行了偿付,应认为是对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委托杨**签字确认并领取工程款及债务的认可。二、杨**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之间,虽名为委托合同,但其实质是债权、债务的转移问题,并排除了今后其他人领款的权利,杨**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上海警**有限公司在杨**结算的前后拒付部分工程款,但其后来又在没有杨**许可的情况下,将10万元以申*名义进行了支付,申*及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不是领取工程款的主体,其所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警**有限公司未向杨**支付工程款,杨**可向发包人上海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在欠付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海警**有限公司所称的债务履行不当,其认为只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海警**有限公司向申*支付工程款之事不与本案一并处理,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上海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工程款94213.12元;工程款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海警**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委托书》的事实,但均不认为该委托书就代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债权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上海警**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将明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案件来进行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重庆市立**有**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并已实际履行,该两份委托书充分说明了重庆市立**有**公司将整个工程余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了杨**与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是于法有据的;2.“债权人”与“债务人”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相对而言的。针对完成工程任务而言,重庆市立**有**公司就是债务人即义务人,针对支付工程款而言,重庆市立**有**公司是债权人,上诉人则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上诉人认可重庆市立**有**公司出具的委托杨**、吴**承接余下工程的委托书,等于承认了重庆市立**有**公司将与之形成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杨**、吴**,杨**、吴**承接其权利义务后,实际上与上诉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与杨**是有合同关系的;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全面、正确,并没有“选择性”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共同答辩称:1.关于申*的身份一审时已经查明,申*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杨**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上海警**有限公司、吴**,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合同相对人办理了结算,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问题。

被上诉人吴**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杨**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2月17日《中**银行进账单(回单)》、2008年1月28日《中**银行进账单(回单)》、2008年6月23日《酉阳县农村信用社(回单或收账通知)》。证明上海警**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号把款项打给杨**的事实。上海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反应杨**的债权债务。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杨**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对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申*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与吴**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证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与吴**之间有合同关系。上海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没有意见;杨**质证认为,该合同未写明是五工区还是六工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除一审查明的《委托书》外,同日,重庆市立**有限责任公司又向上海警**有限公司渝湘高速路酉大路F3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为加强F3合同段六工区施工管理工作,我公司已将六工区管理责任人及财务人员进行了调整,现全权委托吴**、杨**、周**为六工区工程负责人。凡六工区所有工程计量款项均需由吴**和杨**共同签字方能认可,全部工程计量款统一拨付到杨**账户上,账户号为:中**银行6222023100008955481,以前所有委托一律作废,该工区不再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委托产生,其他委托均属无效委托。本委托书一式四份,自二○○七年十二月十日开始生效(上**公司渝湘高速路酉大路F3合同段项目部一份,重庆市立**有限责任公司一份,被委托人各执一份)。”该委托书加盖了重庆市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申*在“委托人”一栏签字,吴**、杨**在“被委托人”一栏签字。另查明,上海警**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给杨**和吴**出具了《委托书》,上海警**有限公司也知晓该委托,但该《委托书》仅是委托杨**和吴**对工程计量款项共同签字认可的权利以及工程计量款付款方式的明确,从中并不能看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且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上海警**有限公司均不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了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债权、债务转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虽然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凡六工区所有工程计量款项均需由吴**和杨**共同签字方能认可,全部工程计量款统一拨付到杨**账户上……以前所有委托一律作废,该工区不再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委托产生,其他委托均属无效委托。”但该《委托书》并不影响上海警**有限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的结算。另外,杨**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上海警**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公司已办理结算并将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杨**请求判决上海警**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213.12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酉法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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