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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务川自**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务川自治县长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务川自治县长源**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文诉称,原告与重庆市**限公司签订《贵州大塘电站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贵州大塘电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的大塘电站拦河大坝、渠道等进行技改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062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重庆市**限公司催收,但其迟迟不予支付。原告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限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诉讼中,被告主动愿意承担该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原告也予以认可。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206244元,并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7日、9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81000元后,并不再支付余下的252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质保金252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务川自治县长源**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黄**、刘**)在务川自治县茅天镇大塘电站技改工程做劳务施工,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黄**、刘**于2011年10月19日进行了结算,甲方(被告)尚欠乙方质保金。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差欠黄**、刘**共计85968元质保金,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二、甲方尚欠原告共计206244元质保金,甲方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自动到涪陵区人民法院撤回对重庆市**限公司的起诉。四、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由原告、黄**与被告签订。

另查明,原告曾就质保金问题以重庆市**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12月3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2013)涪法民初字第0504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该协议书的质保金支付义务主体,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质保金支付义务。由于原告当庭提出被告已经支付181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质保金25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务川自治县长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安**支付下欠质保金252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交纳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务川自治县长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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