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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仡佬族苗**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仡佬族苗族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9月23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曹**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在贵州省道真县进行水利建设,经过招投标,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了《桃源乡小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压力前池、压力管道床、主副厂房、升压站、尾水渠、综合楼及厂区附属建筑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194700元。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和合价均包括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其他费用、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和要求获得利润以及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责任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附件7中约定:1、合同承包价汇总表合计为4305800元,双方在合同洽谈时商定:合同承包总价应在合同承包汇总表的合计上优惠111100元,即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4194700元;2、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发生增减时,优惠造价不发生任何变化。2007年5、6月,被告先后向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水泥、钢材市场价格自2007年12月开始不稳定,要求作相关的价格调整。于是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道真**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建设工期补充协议书》和《道真**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材料调差补充协议书》,对合同工期、永久工程使用水泥、钢材购买价格予以调整;后双方又签订了《道真**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书》,协商同意对施工承包合同中单价进行调整。2009年8月10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双方在审核过程中出现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核定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7756785.45元。现原告通过财务清理,发现原告以支付、借支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259414.54元,超额支付了502629.09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多领的工程款502629.09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多领工程款不属实。自2009年8月10日工程竣工至今4年多,原告并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实际是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桃源乡小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所建设的桃源乡小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压力前池、压力管道床、主副厂房、升压站、尾水渠、综合楼及厂区附属建筑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194700元。之后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道真**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建设工期补充协议书》和《道真**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材料调差补充协议书》及《道真**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书》对该工程的工期、水泥钢材价格和合同单价进行了调整。2009年8月,被告完成该工程施工并向原告交付了该工程。2009年10月,原、被告和监理公司共同签订了《桃源乡小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工程量计算表》。

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生争议,于2008年10月7日、2011年1月9日、2012年12月18日召开会议,对部分问题协商一致形成会议纪要。但双方仍对部分问题存在争议,未能最终结算。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259414.54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9月2日,重庆市**询有限公司作出渝中平(2014)造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本工程鉴定总造价为9694077.67元。其中2008年8月31日前施工量的工程造价为3337433.01元,2008年9月1日后施工量的工程造价为6356644.66元;2、双方有争议部分施工量的工程造价为:97444.08元(系抽水台时费用,抽水台时工程量7092台时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无建设单位未签字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公司变更主张其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392336.77元,被告博**司不认可。但双方均确认不论总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均由被告在应付工程款总额基础上向原告优惠111000元,即少收原告111000元。

经本院释明后,被**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原告**公司下欠工程款不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招标文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桃源乡小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道真县桃源乡小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建设工期补充协议书》、《道真县桃源乡小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材料调差补充协议书》、《道真县桃源乡小河水电站一级站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原、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报审表、函件、单价表、中间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月报表,渝建发(2008)1号文件、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工程竣工图纸和渝**(2014)造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工程已于2009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保修期,原告作为工程业主应当向作为施工人的被告全额支付其所建工程内容的工程款。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多少的问题。由于双方未能进行结算,所以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造价鉴定的结论是确认工程总造价的核心依据。渝**(2014)造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合法程序委托具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的重庆市**询有限公司作出,对本案诉争工程造价的确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部分,工程总造价为9694077.67元。另还有双方有争议的抽水台时工程款97444.08元。原告自认其应向被告支付的总工程款金额为9392336.77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259414.54元。所以,原告诉称其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为避免限制其诉权,本院在本案中对应付工程款总额不作具体认定。但即使以原告自认应付工程款之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可明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道*仡佬族苗族自**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道*仡佬族苗族自**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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