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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刚与余**,重庆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刚与被告余**、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依法将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博**有限公司。原告符*刚及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余**,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刚诉称,原告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余**代表该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川博赛花园二期工程8、9号楼工程”进行劳务承包;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为原告计算劳务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最后的3%(即质量保证金7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保修问题的情况下7日内付清。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余**自行按照19338㎡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并按此面积扣留了质量保证金70000元,并全额支付已结算的其他工程款。但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而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20116.48㎡。同时被告已于2012年6月将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6月底前将之前扣留的质量保证金70000元予以退还。但被告一直以尚未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和余**连带支付所扣留原告的质量保证金70000元和工程款约91060元(工程款由被告方按照原告施工实际面积结算,对超过19388㎡的部分,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余*洪系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及质保金70000元尚未退还情况属实;质保金应当退还原告,但工程尚未结算,如果结算后原告倒欠工程款,就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应以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尚未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准,但上述结算尚未进行;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余*洪辩称,同意被告重**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被告余*洪系被告重**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工程尚未结算。如果确实有欠付的工程款,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南川博赛花园二期工程8、9#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川博赛花园二期工程8、9#工程”图纸所涉及内容的全部劳务;承包单价为125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地面及地面垫层);剩余3%工程款竣工验收一年后无保修问题的情况下七日内付清。该劳务承包协议上并无有关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利息的约定。被告余**作为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2年12月6日,原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余**对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进行结算,形成书面人工费工班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除开面积(工程主体建筑面积)按19388㎡暂结以外,其余结算属实。余**2013.3.5”。双方据此结算得出原告的工程款为2576973.40元。双方按照约定共同确定质保金为70000元。被告力**司在工程款2576973.40元中扣除质保金70000元后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签订《博赛花园8、9#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博**司将博赛花园8、9#楼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总承包;工程总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25元人民币包干(按房管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被**公司与被告博**司对上述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还查明,原告系没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重庆**房管所对博赛花园8、9#楼实测的建筑面积为19573.84㎡。

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主体建筑面积应为多少的问题,被告力通公司与余**提出应以重庆市南川区房管所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且被告力通公司与被告博**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是如此约定;原告提出其对房屋的内窗台也进行了施工,但重庆市南川区房管所并未将该部分面积计算到实测面积当中,被告力通公司与被告博**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博**司提出未与原告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力通公司关系建筑面积的约定。

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重庆**房管所对博赛花园8、9#楼实测的建筑面积19573.84㎡当中并未计算原告施工的内窗台面积及内窗台面积为542.6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博赛花园二期工程8、9#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面人工费工班结算单、南川博赛花园二期工程9#楼图纸、书面情况说明、照片一张、本院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无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南川博赛花园二期工程8、9#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鉴于原告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已实际进场施工完毕,且工程也已通过被**公司的竣工验收,故,被**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由于被告博**司与被**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作为被**公司员工,其代表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实际施工的主体建筑面积最终应为多少。被**公司与余**提出应以重庆**房管所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且被**公司与被告博**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是如此约定;原告提出其对房屋的内窗台也进行了施工,但重庆**房管所并未将该部分面积计算到实测面积当中,被**公司与被告博**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博**司提出未与原告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与被**公司关系建筑面积的约定。由于原告与被**公司未在劳务承包协议中就建筑面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进行约定,考虑到内窗台面积系原告实际投入施工,故,原告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应当包括双方争议的内窗台面积。因此,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20116.48㎡(重庆**房管所实测的建筑面积19573.84㎡+内窗台面积542.64㎡)。

关于被告力**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力**司已就原告施工项目(除开主体建筑面积暂定为19388㎡外)实际进行了结算并付款,因此,被告力**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是未结算的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款项,故,被告力**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91060元[125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20116.48㎡-已结算的19388㎡)]。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公司明确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保修问题的情况下7日内付清。从2012年12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至原告2014年5月20日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时间,且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保修问题,故,被**公司应从2013年12月6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质保金7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欠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问题。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部分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部分利息;被告力**司和余**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博**司对此不发表意见。对欠付工程款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力**司双方就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实际组织结算,而劳务承包协议上亦无有关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对质保金部分,被告超过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质保金在2013年12月6日工程验收一年后无保修问题的情况下七日内付清,即应当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退还质保金。但本案被告至今也未退还保证金,导致原告应得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质保金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符**的工程款91060元。

二、由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全刚退还质保金7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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