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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体后与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体后诉被告康*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小区某幢某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体后委托代理人皮**、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体后诉称,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南川区长远居委二组3号地开发的安置房协商土石方开挖工程,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开竣工时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双方承担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协调工程需交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工程保证金,原告为早日进场施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8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了该工程保证金的收条。被告本应在三个月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但至2012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再次交纳工程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又交纳了36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该工程保证金的收条。时至今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未能开工,同时,该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偿还工程保证金416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前本院向其询问,康*庆陈述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属实,于2012年8月25日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38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3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至今原告并未进场施工。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返还工程保证金416000元,但不同意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南川区长远居委二组3号土石方开挖工程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坤罡房地产开发工程安置房;第二条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南川区长远居委二组3号地块;第四条主要约定,工程总单价34元/立方米(税后价),甲方占3元/立方米,乙方占31元/立方米(含挖、装卸、运输、机械设备、油料器材等);第五条主要约定,本工程约定土石方工程量为40万立方(含地下车库),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收方为准,每开挖土石方工程量10万立方米结算清帐一次。第一次结账扣除甲方交给业主方安全保证金40万元给甲方。工程完工后七日内返还给乙方40万元。尾款在土石方开挖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开工3日内支付甲方20万元。乙方提前支付甲方的20万元在工程预付款中按比例分摊扣除;第七条主要约定,双方签约后甲方在近期内(三个月内)用最快的时间安排乙方进场施工,并由业主方出开工令,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进场,则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20万元整(不可抗拒的原因在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38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皮体后现金叁拾捌万元正,小写(380000.00)。用于3号地土石方工程保证金。收款人康**2012.8.25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36000元。同时,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下方载明:“收条今收到皮体后现金叁万陆仟元正,小写(36000.00)。用于长远3号地保证金。收款人康**2012.12.18日”。原告两次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416000元后,一直未能到上述工程进场施工。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将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16000元。其中以380000元为本金,由被告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其付清该款为止;以36000元为本金,由被告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其付清该款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询问笔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两次向被告缴纳重庆市**发公司南川区长远居委二组3号地块土石方工程保证金416000元,而原告至今未实际取得前述土石方工程,且《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基于《协议书》取得的416000元工程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虽然被告将重庆市**发公司南川区长远居委二组3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存有过错,但原告明知其系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的民事行为也存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占有原告工程保证金416000元,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其损失标准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工程保证金380000元,被告应从2012年8月26日以该款为本金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保证金36000元,被告应从2012年12月19日以该款为本金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皮体后与被告康*庆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皮体后工程保证金416000元;其中以380000元为本金,由被告康*庆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36000元为本金,由被告康*庆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皮体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系缓交),财产保全费2600元(原告已缴纳),共计6370元,由被告康**负担。被告康**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至本院,负担之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皮体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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