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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陈**挂靠重庆君**限公司与石柱**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红**公司将位于石柱县黄鹤乡龙泉电站的整修工程部分发包给重庆君福建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59615.0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石柱县黄鹤乡龙泉电站整修的部分工程给被告负责施工完成,双方约定原告按议标价结算劳务费90%支付给被告,从4月1日起,原告每月预付20000.00元劳务费给被告,2010年5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预付款20000.0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汇款4000.00元。后来由于原告发现被告工程进度不符合约定就没有汇款了,原告并将该工程发包他人修建,于2011年9月完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未组织施工,未履行合同,被告应当立即归还收取的预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2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石柱土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甲方)与重庆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红**公司将石柱县黄鹤乡(现为黄鹤镇)龙泉电站整修工程发包给君**公司,并约定该工程不得转让他人。2010年3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周**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柱县黄鹤乡龙泉电站整修工程的渠道整修工程二标段,700m桩号至2200m桩号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按议标价结算劳务费按90%支付给被告,从4月1日起每月预付2万元劳务费给被告,工程完工后一个半月付清余款。原告于2010年5月1日支付被告20000.00元预付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两份、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退还原告预付的劳务费,退多少。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柱县黄鹤乡龙泉电站整修工程的渠道整修工程二标段,700m桩号至2200m桩号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按议标价结算劳务费按90%支付给被告,从4月1日起每月预付20000.00元劳务费给被告,工程完工后一个半月付清余款。本案原告按协议给被告预付的劳务费20000.00元,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提供了劳务?提供多少劳务?如被告未提供劳务,原告预付的200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如被告提供了劳务,则不应退还。本案中,从原告诉状上的陈述来看,原告亦认可了被告对该工程提供了劳务,只是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务不符合约定。所以,本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提供的劳务量进行实际结算,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原告请求返还预付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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