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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家乡街上杨*六间房屋(王家中街房屋两栋)承包修建。2013年3月25日原告冉**将该房屋修建到第三楼,将上面两层半楼房承包给被告王**修建,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半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5日全面结束所建工程。被告在2013年7月5日才将工程完工,延误工程工期长达两个月之久。被告不讲诚信,在工程有效期不按时交付验收。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甲方扣乙方工程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在承包工程中未按原告的要求(合同约定建房标准)修建,在施工中将钢筋露于现浇外,楼梯不平整,出现裂缝230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重做或修复,而遭被告拒绝。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承包工程修建中存在质量问题,而重做或修复及延误工程之责任而拒绝履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工程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561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接手原告修建剩余楼层的两层半,对于楼梯部分及不平整部分到底是原告的责任还是被告的责任分不清楚。被告修建工程延误工期有不可抗力,修建房屋时处梅雨季节,无法施工,并且当时砖厂停工,原告自己没有依据合同按时提供材料等原因造成的。原告诉称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属实。原、被告已经对所建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修建房屋的质量和延期交付行为,且涉案房屋早已交付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家乡王家中街修建两栋五楼一底(六层)的房屋。2012年9月6日,杨*与原告冉**协商,并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将该两栋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冉**在两栋房屋修建至三楼后,将剩余两楼半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修建,并签订《建筑工程半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建筑面积为两层半,结算工程款时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2.建房标准及质量,从地圈梁起,主体四角构造柱上顶,现浇楼面,内墙粉刷,粉刷要求横平竖直。四角吊线,不超过2公分。被告王**必须按照原告冉**的图纸施工,如质量不符合原告冉**的要求必须返工重做,返工所需的材料及费用由原告冉**全付,然后在被告王**的工资中扣除。3.自被告王**进场动工之日起,有效施工期为2个月60天,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全面结束。4.付款方式,每做好一层付该楼层80%的工资,其余部分待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冉**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5.违约责任,凡因原告冉**原因造成施工失误及停工待料的误工损失由原告冉**负责,凡因被告王**原因造成施工失误、停工及损失由被告王**负责,在工程有效期内工程不按时交付验收,每延期一天,原告冉**扣被告王**工程款总额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王**修建完毕后,原告冉**给被告王**出具工程量结算凭条。2013年7月5日,原告冉**给被告王**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王家街上冉**将杨*建房转让给王**修建,工资(89020.00)元,共计大写捌万玖仟零贰拾元整。以借资(38000)仟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还欠(51020.00)元整,大写伍*壹仟零贰拾元。欠款人冉**。2013年7月5号完工。所余额欠款于2013年9月5号付清。”。

另查明,被告王**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冉**及杨*付清被告王**工程工资款5102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工程款51020.00元。(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的工程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5615.00元的组成为:工程总金额89038.00元×40天×1%元/天u003d35615.00元,即原告冉**要求被告王**赔偿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35615.00元,应全为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冉**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建筑工程半承包施工合同;3.(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王**承做工程总金额及违约损失核算表;5.王**所承包做的面积及总金额前后建筑面积;6.欠条;7.出庭作证的证人冉侯从的证言。被告王**提交的:1.建筑工程半承包施工合同;2.欠条;3.(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62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简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杨*修建的房屋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家乡街上,且为五楼一底的房屋,属于限额以上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原告冉**将该工程未完成的部分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冉**与被告王**签订的《建筑工程半承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延期完工的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半承包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主张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因《建筑工程半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属无效条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全部为违约金,对其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综上,对于原告冉**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00元,减半收取345.5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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