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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阡**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重庆阡**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许**于2014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国、吴*,被告重庆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重庆阡**限公司(以下称阡陌公司)将其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整体发包给了吴**。2010年4月18日,吴**以阡陌公司秀山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的名义,与李**达成了《秀山县兰桥镇瓦村东等三个土地整理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包给了原告进行开发,同时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付二被告综合服务费140万元。2010年5月6日、6月29日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综合服务费共计70万元。原告交款后,因其他原因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将该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设。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对秀山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所有项目实施行为,并明确所有协议予以作废。双方解除并明确原协议作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综合服务费70万元,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给付该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综合服务费7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判决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阡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阡陌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李**与吴**签合同解除合同,阡陌公司是与其他三个人在三天后进行了合作,李**与吴**的合作与阡陌公司无关,合同上没有阡陌公司的公章。

被告吴**辩称,一、吴**不是适格被告,2010年2月1日,吴**接受阡陌公司委托管理秀山土地项目,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二、双方解除合同后的3年时间里李**没有找吴**退回资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了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李**的《身份证》、吴**的《户口证明》、《重庆**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三个土地项目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是2010年4月18日签订,甲方是阡陌秀山土地开发项目部,乙方是李**,吴**挂靠在阡陌公司,成立项目部,将3个项目发包给了李**;按照项目责任书,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综合服务费140万元。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责任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责任书,原告交的费用是给项目部的费用,是企业内部行为,达不到原告受让了这个工程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2010年5月6日和2010年6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30万元和4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以项目部的名义收取,而不是吴**的名义收取。

证据四、《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将项目交付给原告,双方解除了合同;双方已明确认定以前的合同全部作废,被告应将管理费返还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申请证人唐*、张*出庭作证。

证据一《证人唐*的证言》一份,其证言内容为:2010年5月唐*借款5万给李**,2012年10月李**带唐*和张*到吴**处,称想退出工程,要求吴**把押金退还李**,没有要到。被告阡陌公司、吴**认为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因如下:1、唐*和李**为朋友关系,证言证明力小;2、如果唐*真的借钱给李**了,就是利害关系人。

证据二《证人张*的证言》一份,其证言内容为:2010年5月唐*借款5万给李**,2012年10月李**带唐*和张*到吴**处,称想退出工程,要求吴**把押金退还李**,没有要到。被告阡陌公司、吴**认为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因如下:1、张*和李**为朋友关系,证言证明力小;2、如果张*真的借钱给李**了,就是利害关系人;3、张*连找吴**要钱时在几楼都不能回答,作为证人就主要情况都不能证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依原告李**的申请,向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秀山县兰桥等(2个)镇寨瓦等(2个)村川东湾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证据载明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单位是秀山县**整理中心,施工单位是重庆市**限责任公司。

证据二、《秀山县兰桥等(2个)镇巨龙等(3个)村罗家坟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证据载明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单位是秀山县**整理中心,施工单位是重庆市**责任公司。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该证据载明秀山县兰桥镇红卫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工程招标人是秀山县土地开发整理收购储备中心,中标人是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四、《秀山县梅江镇等6个片区县级土地整理项目融资人招标公告》,该证据载明秀山县6个片区县级土地整理项目融资人招标项目的项目业主为秀山县土地整理收购储备中心,建设资金来自融资资金。

原告李**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证明了被告阡陌公司只是对项目融资中标,不是项目建设施工单位,也无权对该项目发包。

被告阡陌公司认为该四份证据证明了阡陌公司为项目融资人,承担了该项目所有资金,为该项目投资业主,并主张该项目是由阡陌公司指定施工中标方,中标方不出面,由阡陌公司发包工程给李**及其他人。

被告吴**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二,认为证据不完整,无法知晓施工单位是否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等情况,无法确定具体施工人是谁。

被告阡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了支撑其所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阡陌公司这个项目是与另外三人签订工程协议,是在李**和吴**解除合同的三天后,这三个人才是阡陌公司这个工程的真正合伙人,李**和吴**解除协议后,吴**与阡陌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否认2010年4月18日阡陌公司秀山项目部与李**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实。被告吴**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为了支撑其所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阡陌公司授权委托吴**全权负责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李**、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阡陌公司与秀**土局有土地整治开发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由重庆**理公司发出,内容是融资招标而非施工招标,达不到阡陌公司和秀**土局形成了土地整治工程施工方面合同的法律事实。被告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三方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符合法律对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阡陌公司认为该责任书是企业内部行为,达不到原告证明其受让了这个工程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实质上即由原告承包被告阡陌公司的秀山县兰桥镇寨瓦村川东湾、罗家坟、红卫村等三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唐*和张*的证言,二被告认为因证人与原告是朋友,故其证言证明力小;因证人借钱给原告,其为利害关系人,故其证言证明力小,本院认为,正因为证人为原告的朋友,才会发生借款关系;不论本案如何判决,皆不会影响证人对原告的借款债权,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二被告还认为张*连找吴**返还款项时在几楼都不能回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时隔两年证人很可能记不清该细节,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证人唐*、张*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阡陌公司举示的《合伙协议》、被告吴**举示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对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举示的《中标通知书》,原告认为阡陌公司是融资中标而非施工中标,达不到证明阡陌公司和秀**土局形成了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亦认为达不到吴**的证明目的。对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被告吴**对证据一、二,认为不完整,无法知晓施工单位是否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等情况,无法确定具体施工人是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然没有取得合同最后一页(即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和授权代理人签名的地方),但该两份证据系从秀山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调取的,系该合同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备案资料,已调取的页码足以认定相应项目的施工方为重庆市羚农建设**公司和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阡陌公司只是对项目融资中标,不是土地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无权对该项目进行发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三方所举示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19日,秀山土家族**购储备中心发出《秀山县梅江镇等6个片区县级土地整理项目融资人招标公告》,载明项目业主为秀山县土地整理收购储备中心,建设资金来自融资资金,现对该项目的融资招标公开招标。2009年9月24日,其向被告重庆阡**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阡陌公司成为该项目融资人。2010年2月1日,阡陌公司向被告吴**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吴**全权负责秀山县兰桥镇瓦寨村川东湾等七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所有建设投资管理工作,其在项目进行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阡陌公司均予以承认。同日,被告的内设机构秀山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与原告李**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秀山县兰桥镇寨瓦村川东湾、罗家坟、红卫村等三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乙方(原告)同意上交甲方(被告的秀山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综合服务费140万元,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李**的签字,有被告的秀山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的印章以及负责人吴**的签字。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29日,原告分别交付给被告阡陌公司的项目部30万元及40万元,共计70万元的综合服务费。2011年1月9日,吴**与李**、郭**、肖*高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重**公司秀山县兰桥镇等七个土地整理项目的管理责任书,解除时间从当日起执行。2011年1月12日,阡陌公司与肖*高、郭**、向复红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三人以全包干方式投资管理兰桥镇寨瓦村川东湾等七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合作内容为:组织该七个项目招投标工作;协调监管项目施工管理;协调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协助项目指标兑换。2012年10月,李**、张*、唐*到吴**处,要其返回综合服务费被拒绝。

另查明,秀**兰桥镇红卫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工程中标方为四川得**限公司;秀**兰桥等镇寨瓦等村川东湾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工程中标方为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秀**兰桥等镇巨龙等村罗家坟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工程中标方为重庆市羚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阡陌公司不是秀山县兰桥镇寨瓦村川东湾、罗家坟、红卫村等三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无权对该项目进行发包;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李**为个人,无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承包,故李**与阡陌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阡陌公司应返还李**交付的共计70万元综合服务管理费。原告李**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70万元综合服务管理费,因吴**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阡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抗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合同后至今已3年,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2年10月,李**、张*、唐*曾到吴**处要其返回综合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的该行为系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起重新计算,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2011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工程综合服务管理费7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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