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美翔.江城美景二期工程施工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滨江路“江城美景二号楼”土建、装修、水电、甲方签证的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胡*施工,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胡*组织人力、机具进驻工地,按约定进行施工。其后,被告美**司每次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付足进度款,但原告胡*均未计较,仍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2010年10月,原告胡*全面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4月双方进行了交工验收,被告美**司于同月将“江城美景2号楼”交付给业主使用。此后,原告胡*多次要求被告美**司结算工程款,被告美**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7500000元,同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依据结算书,又签订了《关于美翔.江城美景2号楼结算的约定》,该协议约定:1.被告美**司应当在90日内完成对初步结算的复审,超过90日的,就以初步结算为最终结算;2.被告美**司在7日内接手施工方完整资料;3.结算后扣除质保金600000元,尚差原告胡*工程款6400000元,被告美**司应在6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其中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日前分别支付1060000元,余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然而,被告美**司再次违约,仅支付了1825000元。由于被告美**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胡*承包项下的单项施工工人起诉本案原、被告,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单项施工工人(湛**、刘**、谭**)共计889153元,原告胡*同意被告美**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美**司尚欠原告胡*4288347元工程款。故原告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美**司向原告胡*支付工程款42883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司辩称:一、原告胡*在诉状中所称的27500000元并非江**景二号楼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该金额仅是工程初步结算金额,根据被告美**司复审结果,江**景2号楼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6035654.78元。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美翔江**景2号楼结算的约定》,27500000元仅作为双方初步结算认可的一个金额,该金额仅作为被告美**司向原告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一个基础,江**景2号楼工程最终结算金额需要由被告美**司在复审时予以确定。《结算约定》这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美**司在2011年11月3日便完成了对该工程的复审,复审结果为工程造价26035654.78元。由于原告胡*在获知该情况后一直不来被告美**司完善相关结算手续,被告美**司又多次联系不上原告胡*,被告美**司于2011年11月14日(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复审意见邮寄给原告胡*。被告美**司认为,2011年8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美翔江**景2号楼结算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美**司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工程复审,因此应以复审结果作为江**景2号楼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二、被告美**司目前已向原告胡*支付工程款25530283.27元,扣除原告胡*应向被告美**司缴纳的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后,被告美**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00000元左右。1.根据《施工责任制合同》第一部分第9条的约定,原告胡*承包工程应向被告美**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6.2%的税金及管理费。2.被告美**司在2011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已向胡*支付工程款20500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又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2146000元。3.由于原告胡*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商品砼供应商货款294692.7元,经供应商多次催讨后几方商定由被告美**司代原告胡*向商品砼供应商支付此笔欠款。对于被告美**司代原告胡*向商品砼供应商支付的货款294692.7元应直接从原告胡*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因被告美**司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经与原告胡*协商后,被告美**司将其开发的江**景3-4-4号房屋(该房屋房款及各项税费合计505899元)抵给原告胡*,由于原告胡*又欠付钢筋劳务班组蔡*工程款,原告胡*便将该套房屋抵给蔡*。后蔡*又委托被告美**司营销部门代其销售房屋,房屋购买人杨长安向被告美**司支付房款后,被告美**司工作人员杨**将该房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蔡*。被告美**司现要求抵给原告胡*的江**景3-4-4号房屋,其505899元的房款及被告美**司为该房屋缴纳的税费应直接从原告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原告胡*在施工期间欠付劳务班组工程款,后刘**、谭**、湛**三个劳务班组起诉被告美**司,被告美**司在诉讼中代原告胡*向刘**、谭**、湛**支付工程款共计896530元。被告美**司现要求支付给刘**等人的工程款896530元应直接从原告胡*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在原、被告签订结算书后,被告美**司代原告胡*向重庆市渝**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收)支付的钢管及扣件租赁费123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胡*的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美**司不应当向原告胡*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美**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对江**景2号楼进行工程复审时从初审金额中审减了1470000元,由于原告胡*对该审减金额不服,在得知此消息后便拒绝配合被告美**司完善相关结算手续。被告美**司对于未足额向原告胡*支付工程款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被告美**司不应当向原告胡*支付欠款利息。四、诉讼过程中被告美**司作为申请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胡*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胡*(承包人)作为乙方与被**公司(发包人)作为甲方,就“美翔·江城美景二期工程”签订了《施工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书。甲方承接了重庆市**有限公司‘江城美景’工程的施工任务。为了强化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满足生产进度,圆满完成施工任务。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甲方决定对该工程施工任务实行责任承包。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执行。1.工程概况……5.合同价款。5.1按暂定建筑面积(详见施工图)和暂定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2号楼,暂定建筑面积为28000㎡。暂定总造价u003d暂定建筑面积×暂定单价。5.2暂定单价为900元/㎡,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万元整(¥2520万元),竣工后按实计算……9.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结算总价6.2%的税金和管理费(即由甲方负责完税)。10.合同生效。本合同订立时间2008年11月28日,订立地点:重庆市**有限公司办公室。甲方和乙方约定甲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本人签字盖手印后本合同生效。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3.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13.1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转帐支票。13.2本工程履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13.2.1本工程内2号楼基础施工完工,15日内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13.3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13.3.1.1本工程无预付款。13.3.1.2本工程2号楼主体结构完成(不含砌体)十八层(正负零以上15层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后5日内,支付该2号楼400万的进度款;乙方施工到封顶时付足该部分工程的60%。13.3.1.3十八层后施工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价款60-70%支付工程进度款。13.3.1.4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至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工价款的80%(此时可暂按800元/平米计算)。本工程乙方报送结算后,甲方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三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8%。13.3.1.5结算总价的2%为保修金(无息),土建、安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退还保修金的1%,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双方结算并退还剩余保修金。13.3.1.6若甲方支付工程款有困难,乙方有权在甲方售房部收取当期售房款的60%冲抵工程进度款。收款额不得超过约定的进度额。”同日,原告胡*作为乙方与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方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单位工程结算总造价2%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土建保修期满(贰年)双方无质保纠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发包方退还50%保修金给承包方;防水保修期满(伍*)双方无质保纠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并退还剩余保修金……”原告胡*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括防水工程。

原、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胡*便组织施工,2010年10月,原告胡*全面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4月原、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美**司于同月将江城美景2号楼交付给业主使用。

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就“美翔.江城美景住宅小区2#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结算,其中给排水工程造价为263433.57元,负4层至1层工程造价为5498573.95元,2层及以上工程造价为16922505.54元,电气安装工程造价为687612.19元,基础工程造价为4123739.49元。以上合计27495864.74元。

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美翔.江城美景2#楼结算的约定》,其内容为:“2011年8月15日,二号楼施工代表人胡*、陈**,美**司贺**、胡**、黄*、贺*等人,在美**司召开2#楼结算的相关事宜,并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号楼暂按双方初步结算认可的2750万元作为付款的基础。在美**司复审中若出现结算差异,据实增减,复审时间以90日为限,若美**司在90日内未审结,就以初步结算为最终结算。二、由美联建筑公司派出资料专业人员在7日内接手施工方所施工的完整资料。三、在2011年8月13日前,美**司已支付2050万元,现暂按初步结算价2750万元作为支付基数,并扣除质量保修金60万元,尚欠640万元,美**司按照6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目。(其中,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9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11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12月20日前支付106万元,余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江城美景2号楼资料移交。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公司委托了重庆谛**有限公司对原告胡*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其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2011年11月11日,被**公司作出《关于通知完善结算手续的函告》,该函告内容为:“彭水江城美景2#楼项目部(项目承包人:胡*),你部以我司名义报送的江城美景2#楼结算,我司已于2011年11月3日完成复审。复审结果为工程造价26035654.78元(贰仟陆**拾肆元柒角捌分)。因我司多次联系不上你,特此来函,请你立即来我公司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否则拖延办理造成的后果将由你全部承担。”2011年11月14日,被**公司将上述函告连同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邮寄给原告胡*,邮寄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天灯堡2巷1单元3-1,收件人为胡*。该邮件于2011年11月15日到达重庆市涪陵区,后因原写地址不详及无电话联系收件人为由被退回给寄件人即被**公司。

2014年3月18日,原告胡*就被**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胡*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准许被**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重庆万**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胡*以庭外协商保留诉权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原、被告均承诺,如若协商不成原告胡*继续诉讼,则同意继续以本院委托的重庆万**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不再另行申请鉴定或另行选定鉴定机构。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彭**初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之后因原、被告未能庭外和解,原告胡*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0日,重庆万**有限公司作出渝万咨字(2014)第2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彭水江城美景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6162782.37元(大写:贰仟陆**拾陆万贰仟柒百捌拾贰元叁角柒分)。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5235490.77元,安装工程造价927291.6元。”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因原告胡*认为部分土建工程未纳入鉴定范畴,故本院委托重庆万**有限公司进行核实,2015年4月30日,重庆万**有限公司作出渝万咨字(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彭水江城美景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6684455.17元(大写:贰仟陆**拾捌万肆仟肆百伍拾伍*壹角柒分)。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5757163.57元,安装工程造价927291.6元。原万咨字(2014)第212号鉴定报告内容作废。”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美**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前共计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20500000元(含被告美**司代原告胡*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同时确认原告胡*就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被告美**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已全额支付给被告美**司。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8月13日之后,被**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1900000元,原告胡*就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被**公司的管理金及税费除已支付的部分外,还应支付给被**公司403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8月13日之后,被**公司代原告胡*向谭**支付390000元、向湛**支付130000元、向熊长江支付123000元,共计643000元,原告胡*认可被**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应从被**公司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因原告胡*转包给案外人刘**的工程欠付工程款,案外人刘**以胡*、美**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美**司、胡*支付工程款369153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12)彭**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司支付案外人刘**工程款369153元,同时由美**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137元。美**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美**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均由美**司负担。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8月13日之后,被告美**司支付给刘**369153元及诉讼费7137元。被告美**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从其应付给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胡*认可369153元应当从被告美**司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诉讼费7137元不应当由原告胡*承担。

被告美**司于2012年1月5日支付给重庆市渝**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123000元,被告美**司认为该笔款项系代原告胡*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胡*认为,原告胡*并未向被告美**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代其支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与原告胡*无关。被告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重庆市渝**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的123000元系原告胡*委托其代为付款的事实。

被告美**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后支付给重庆奥克**水分公司244692.7元,还应支付50000元,共计294692.7元,被告美**司认为该笔款项系代原告胡*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应当从其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胡*认为,原告胡*欠重庆奥克**水分公司的所有款项已经在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的结算金额(205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不能再次抵扣,且原告胡*并没有委托被告美**司代为支付前述款项。被告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重庆奥克**水分公司的244692.7元及尚欠应付的50000元系原告胡*委托其代为付款的事实。

被**公司称2011年8月13日之后,被**公司将江城美景3-4-4号房屋以505899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胡*,原告胡*又将该房屋抵偿给钢筋劳务班主蔡*,故应当在被**公司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505899元,原告胡*称其欠蔡*的钱已经付清,不存在抵偿,被**公司并未将房屋抵偿给原告胡*,故被**公司所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胡*同意其应付给被告美**司的管理金及税费在原告胡*的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施工责任制合同一份共二十四页,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五份共八十页,美翔江城美景2号楼结算约定一份,江城美景2号楼资料移交清单一份共三页,(2012)彭**初字第023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彭**初字第030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重庆万**有限公司(2015)075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被告美**司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关于完善结算手续的函告一份,彭水江城美景2号楼主要审减原因说明及相应的结算书各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五份,重庆奥克**水分公司的证明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通话记录文本两份,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税票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5日支付给重庆市渝**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的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租金结算清单三页,发料清单一页,重庆万**有限公司(2014)212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美**司是否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三、若被告美**司尚欠原告胡*工程款,被告美**司应否支付原告胡*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就“美翔.江城美景住宅小区2#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结算,其工程总造价为27495864.74元。但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明确该结算为初步结算,原、被告双方仅仅是以初步结算认可的27500000元作为付款的基础。并约定在被告美**司复审中若出现结算差异,据实增减,复审时间以90日为限,若被告美**司在90日内未审结,就以初步结算为最终结算。但之后,被告美**司委托了重庆谛**有限公司对原告胡*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其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被告美**司于2011年11月14日将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邮寄给原告胡*。该邮件虽然原告胡*未收到,但被告美**司已经在90日内进行了审计,并按照原告胡*登记的住所地向原告胡*进行了邮寄告知,故被告美**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告胡*主张以27500000元作为本案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显然对被告美**司不公平,也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加之被告美**司的复审结果并未得到原告胡*的认可,因此,本院准许了被告美**司的鉴定申请。同理,对于被告美**司单方委托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6035654.78元的结算金额,未得到原告胡*的认可,该造价金额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胡*的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0日,重庆万**有限公司作出渝万咨字(2014)第2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后,重庆万**有限公司再次进行核实,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渝万咨字(2015)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彭水江城美景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26684455.17元(大写:贰仟陆**拾捌万肆仟肆百伍拾伍*壹角柒分)。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5757163.57元,安装工程造价927291.6元。原万咨字(2014)第212号鉴定报告内容作废。”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准,即26684455.17元。

关于被告美**司是否尚欠原告胡*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美**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前共计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20500000元(含被告美**司代原告胡*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同时确认原告胡*就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被告美**司的管理费及税金已全额支付给被告美**司。故截止2011年8月13日,被告美**司尚欠原告胡*工程款6184455.17元(26684455.17元-20500000元)。2011年8月13日之后,被告美**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1900000元,原告胡*就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被告美**司的管理金及税费除已支付的部分外,还应支付给被告美**司40300元。被告美**司代原告胡*向谭**支付390000元、向湛**支付130000元、向熊长江支付123000元,共计643000元,原告胡*认可被告美**司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应从被告美**司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8月13日之后,被告美**司支付给刘**369153元及案件受理费7137元,被告美**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从其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胡*认可369153元应当从被告美**司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案件受理费7137元不应当由原告胡*承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美**司支付给谭**的390000元、支付给向湛**的130000元、支付给熊长江的123000元、支付给刘**的369153元,应当在被告美**司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美**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7137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费系被告美**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被刘**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美**司承担的费用,显然应当由被告美**司自行负担。被告美**司于2012年1月5日支付给重庆市渝**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123000元,被告美**司认为该笔款项系代原告胡*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胡*不予认可,且被告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重庆市渝**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的123000元系原告胡*委托其代为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美**司的抵扣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美**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后已经支付给重庆奥克**水分公司244692.7元,还应支付50000元,共计294692.7元,被告美**司认为该笔款项系代原告胡*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应当从其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前述理由一样,原告胡*不予认可,被告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重庆奥克**水分公司的244692.7元及尚欠应付款项50000元系原告胡*委托其代为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美**司的抵扣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美**司称2011年8月13日之后,被告美**司将江城美景3-4-4号房屋以505899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胡*,原告胡*又将该房屋抵偿给原告胡*的钢筋劳务班主蔡*,故应当在被告美**司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505899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否认该事实,被告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被告美**司的抵扣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责任制合同》第一部分第9条约定:“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结算总价6.2%的税金和管理费。(即由甲方负责完税)。”截止于2011年8月13日,被告美**司应付给原告胡*的工程款6184455.17元,其中,2011年8月13日之后,被告美**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1900000元,原告胡*就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给被告美**司的管理金及税费除已支付的部分外,还应支付给被告美**司40300元,除此之外,原告胡*还应支付给被告美**司的管理金及税费为(6184455.17元-1900000元)×6.2%u003d265636.22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方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单位工程结算总造价2%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土建保修期满(贰年)双方无质保纠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发包方退还50%保修金给承包方;防水保修期满(伍*)双方无质保纠纷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并退还剩余保修金……”根据该约定,原告胡*应当预留给被告美**司保修金533689.1元(26684455.17元×2%),2014年4月,土建保修期届满,且原告胡*仅承包的是土建工程,因此被告美**司应当在保修期届满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5月9日前将保修金533689.1元退还给原告胡*。综上,被告美**司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应为26684455.17元-20500000元-1900000元-40300元-390000元-130000元-123000元-369153元-265636.22元u003d2966365.95元。

关于被**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胡*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原告胡*已经于2012年4月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且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公司显然应当支付原告胡*应付工程款2699521.4元。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胡*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胡*对于被**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为支付的款项并未主张利息,对该部分不予评述。对于被**公司尚欠原告胡*工程款2966365.95元应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应付工程款中包含了扣留的质量保证金533689.1元,被**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9日前将质量保证金533689.1元退还给原告胡*,故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对于剩余的2432676.85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之后通过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代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从而抵扣工程款的总金额为2912153元(1900000元+390000元+130000元+123000元+36915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美翔·江城美景2#楼结算的约定》,被**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3180000元,在2011年11月20日前再行支付给原告胡*106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再行支付给原告胡*106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再行支付给原告胡*44829.85元。故被**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胡*的利息应为:以267847元(3180000元-291215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44829.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2966365.95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以53368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26784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44829.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7元(原告胡*已预交45507元),由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负担35280元,由原告胡*负担10227元。鉴定费200000元(被**公司已预交200000元),由原告胡*负担50000元,被**公司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