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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元诉被告蔡**、周**、周*、谢**、周**、陈**、彭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柘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的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蔡**、周**、周**、谢**,被告周*的法定代理人谢**,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桑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元诉称:被告宏**司于2012年7月3日承接了被告桑柘镇政府发包的桑柘镇C级危房改造工程,并指派被告蔡**与被告周**之兄周**现场施工管理。受被告蔡**及周**之兄周**的雇请,原告聂*元于2012年7月开始在该工程做工。该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周**之兄周**去世,被告周**便接手了该工程。因原告聂*元尚在被告宏**司、蔡**、周**承接的其他工程做工,故对此工程的劳务费没有及时结算和支付。被告周**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聂*元通过结算确定尚欠原告聂*元劳务费64800元,但其拒绝支付该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蔡**、周**、周*、谢**、周**、陈**、宏**司、桑柘镇政府支付原告聂*元工程欠款6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周**、周*、谢**、周**、陈**、宏**司、桑柘镇政府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聂*元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善感乡D级危房改造工程款9800元的起诉,故原告聂*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蔡**、周**、周*、谢**、周**、陈**、宏**司、桑柘镇政府支付原告聂*元工程欠款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周**、周*、谢**、周**、陈**、宏**司、桑柘镇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被告蔡**和被告周**只是工程管理人员,该工程引发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周**的继承人承担。

被告周**答辩意见与被告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谢**和被告周*辩称:被告谢**与周**于2009年已经离婚,离婚后周**承包了该工程。被告谢**与周**离婚时约定女儿周*由被告谢**抚养。周**去世后,涉案工程由被告蔡**和被告周**清算管理以及分配资金。被告谢**与被告周*均未继承周**的遗产,故不应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周*文辩称:我没有继承周**的遗产,我也不应当承担他的债务。

被告宏**司辩称:周**只是挂靠我们公司,我们也没有收费,他是借用我们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桑柘镇政府辩称:被告桑柘镇政府没有与原告聂**建立劳务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被告桑柘镇政府只对宏**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桑柘镇政府已经将约定的159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宏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被告桑柘镇政府无继续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桑柘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桑柘镇农村C级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桑柘镇农村D级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了被告桑柘镇政府将桑柘镇农村C、D级危旧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公司。2012年7月4日,周**(已去世)作为乙方与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桑柘镇C、D级危房改造。2.工程地址:桑柘镇。3.工程建设单位:彭水县桑柘镇人民政府。二、工程总价:以工程结算为准。三、1.乙方对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含材料)、施工管理、工程计量结算工作,实行全部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涉及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保证金、审计风险等全部自行承担。……四、……6.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如乙方擅自转包他人,甲方不予认可,其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周**随即组织原告聂**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11月10日周**因病死亡,2012年11月16日,被告周**(周**的父亲)与被告陈**(周**的母亲)给被告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之子周**因肝病多方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10日病逝。为确保工程承包人周**生前与彭水县桑柘镇人民政府签定的C级新农村风貌改造工程和D级危房改造工程的合同能顺利进行,确保工期如期完成,现将桑柘镇范围内的C级新农村风貌改造工程和D级危房改造的后期资金投入,资金支配和资金结算等事宜全权委托给工程合伙人蔡**同志办理,所有工程事宜须由委托人之长子周**负责监督实施。蔡**,周**。委托人:周**,陈**。被告蔡**、周**于2012年11月20日正式管理该工程。2013年2月6日,被告周*给被告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周*。法定监护人:谢**。被委托人:蔡**,委托人之父周**生前承包的桑柘镇农村C级危房改造和D级房工程第一期借资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现*委托蔡**到贵府划一期借资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归还周**生前找张**、胡**、杨*的部分借款。委托人:周*。监护人:谢**。2013年2月6日。”同日,被**公司向被告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桑柘镇人民政府:我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与你们签订的《桑柘镇D级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的委托代理人是周**,因周**于2012年11月10日因病去逝。现我公司特委托蔡**同志前往贵府全权负责处理此工程未完事宜。特此委托。彭水县**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二月六日。”

被告蔡**依据被告宏**司出具的委托于2013年2月6日在被告桑柘镇政府分两次领取了工程款80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宏**司给被告蔡**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廖志国系彭水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蔡**同志为我单位授权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前来你单位联系及办理桑柘镇D级危旧房改造工程相关事宜,希望接洽为荷!授权代理人所签署本事项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有关事务,我均以承认。注:(授权代理人无转让权,特此授权。)彭水县**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2013年8月14日,因案外人胡**、张**、杨*对周**享有债权,该三人依据生效文书申请执行周**遗产,被告桑柘镇政府以该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61845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桑柘镇政府支付了余款171550元,至此,该工程的工程款1590000元被告桑柘镇政府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014年3月29日,原告聂**与被告周**对该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写有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载明桑柘镇工程尚欠原告聂**劳务费55000元。

庭审中,被告蔡**陈述尚欠原告聂**工程款55000元属实,被告蔡**与被告周**并不是周**的合伙人,二人仅仅是在周**去世后帮忙管理工程,被告蔡**所领工程款已经在经过被告周**和被告周*的法定代表人谢**同意后,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偿还周**生前债务,余款3456元由被告蔡**保管。被告周**对以上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宏**司认可被告蔡**与被告周**共同管理该工程。

另查明,被告谢**与周**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二份,挂靠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四份,结算单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借款单两份,付款通知单四份,记账凭证一份,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花名册复印件六页,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结算支付情况一览表三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诉讼双方的诉辩,本案的焦点为:一是本案原告聂**尚应领取的劳务费金额是多少;二是本案的支付主体是谁。

关于原告聂**尚应领取的劳务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桑柘镇C、D级危房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桑柘镇政府,被**公司与被告桑柘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公司与周**签订了挂靠协议,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聂**虽未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周**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以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聂**确实与周**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聂**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报酬。周**去世后,其与原告聂**因劳务合同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享受和承担。原告周**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周**、陈**、周*。被告周**、陈**给被告蔡**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被告蔡**是工程的合伙人,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知晓被告蔡**、周**管理工程,并分两次给被告蔡**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为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蔡**为桑柘镇C、D级危房改造工程的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聂**间同样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周**虽未得到被告周**、陈**、周*的直接委托管理工程,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周**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原告聂**诉称被告周**为工程合伙人,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周**和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分享了工程收益,故对于原告聂**诉称被告周**为工程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虽不是经合伙人,但被告蔡**在庭审中表示对结算单予以认可,故被告周**与原告聂**对于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单据具有法律效力,该结算单据上载明的55000元即是原告聂**尚应领取的劳务费金额。原告聂**撤回了对善感乡D级危房改造工程款9800元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支付主体的问题。原告聂**与周**、被告蔡**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聂**提供了劳务,周**、被告蔡**应当向原告聂**支付报酬。周**去世后,其与原告聂**因劳务合同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享受和承担。被告周**、陈**、周*作为周**的法定继承人,其有义务在其继承的周**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聂**劳务费,故被告周**、陈**、周*应当在周**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聂**劳务费55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公司为挂靠单位,其允许周**作为自然人在其承担的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挂靠该公司承包工程,故被**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桑柘镇政府已经对外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聂**要求被告桑柘镇政府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虽参与了工程管理,但其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聂**要求被告周**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与被告谢**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被告谢**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聂**要求被告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劳务费55000元;

二、被告周**、陈**、周*在其继承的周**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彭**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聂**已预交71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聂**负担107元,由被告周**、陈**、周*在其继承的周**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蔡**、彭水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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