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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兴国,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程**、邹**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顺诉称:2011年中旬,二被告将酉阳官清乡境内一河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7月份将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方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次月还清,之后,被告方陆续还款,双方于2014年再次结算尚欠款26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一次性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0000元,并承担日息损失177.76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张(2014年2月19日);2.欠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9月5日)。

被告辩称

被告程**、邹**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所做工程实际于2012年9月初完工,2014年2月19日出具欠条后,原告未曾催收过。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尚欠260000元的事实及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应再次进行结算。2012年9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364500元,扣除结算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由此形成欠款为1014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及用程**的地基折抵欠款,原告每次收到款项后均给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就账务在被告邹**家进行了清算。清算时,被告程**明确提出原告出具的部分收条在酉阳老家,无法核对准确,而原告提出,先把黔江这边的收条清算后,待酉阳的条子带回来后予以抵扣,实行多退少补。这样,当日可供算账的收条金额为764500元,所以便形成了250000元欠款,同时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的利息,以此形成了260000元的欠条。时值本次诉讼,被告回酉阳找到了两张收条,故应在欠款金额中扣减收条上的金额。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张(2012年9月5日);2.领条原件一张(2013年11月19日);3.领条原件一张(2014年1月29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付款联两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邹**承接酉阳县清官乡金家坝河堤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张**实际施工。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对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64500元,施工过程中已经实际支付350000元,被告邹**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张**工程款1014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程**、邹**陆续向原告还款。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就双方的账务进行清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张**工程款250000元,在原、被告协商下,由被告程**、邹**向原告张**出具一张260000元的欠条,其中多出的10000元作为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从被告程**、邹兴国处分包酉阳县清官乡金家坝河堤工程,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二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尚欠的25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系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已经对欠付工程利息已经作出了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日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在2014年2月19日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有实行多退少补,扣除被告程**放在酉阳家里的领条上的金额,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条形成在被告支付领条的金额之后,二被告的辩称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程**、邹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程**、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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