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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良钢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中国化**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良钢与被告重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中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钢,被告中化七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钢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以所挂靠的重庆文**限公司与被**公司订立“重庆市黔江区金港˙观山水AB栋南侧变形体应急抢险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提供建筑劳务的数量和质量,被**公司支付承包款等相关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建筑工作人员开展施工,2012年8月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动服务内容,并由被**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8月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项目总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合同总标的额为1465706元,结算时已支付1154287元,尚欠311419元。此后经原告请求,被**公司继续支付了155000元,尚欠15641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公司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公司不依约定支付全部劳务承包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56419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利率为6%)

原告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重庆文**限公司黔江观山水AB滑坡治理挖孔桩总结算清单;2.挂靠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中化七建辩称:1.原告未与中化七建签订合同;2.施工过程中,中化七建不清楚本案争议项目的事宜;3.原告未与中化七建签订结算协议,原告起诉中化七建无依据。

被告中化七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重庆**有限公司受被告金**司委托与重庆文**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重庆**有限公司将重庆市黔江区金港˙观山水AB栋南侧变形体应急抢险工程承包给重庆文**限公司,合同对工程承包内容、计价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钟良钢作为重庆文**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中予以签字。

2011年11月19日,原告钟**与重庆文**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重庆文**限公司同意原告钟**以重庆**有限公司黔江观山水项目经理部挂靠在重庆文**限公司名下,从事该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事宜,原告钟**挂靠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同订立后,原告钟良钢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8月施工完毕,被告金**司审查部工作人员王*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465706元。2012年8月8日,

重庆文**限公司申请工程款结算,在其出具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合同结算款1465706元,已付款1154287元,拟付款311419元,收款单位为钟良钢,被告金**司的预结算部负责人邓**、审查部工作人员王*和王**、副总叶世*、财务部工作人员韩*、总经理申**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金**司支付了155000元,尚欠156419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钟良钢明确主张被告金**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被告中化七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重庆**地产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56419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012年8月8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6.00%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良钢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钟**放弃对被告中化七建主张民事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原告钟**挂靠重庆文**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金港˙观山水AB栋南侧变形体应急抢险工程,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原告钟**系基于被告金**司委托重庆**有限公司的对外发包而取得实际施工的权利,被告金**司与重庆**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司承担。原告钟**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该工程价款经重庆文**限公司与被告金**司工作人员结算尚欠156419元属实,同时在重庆文**限公司制作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中亦载明余款向原告钟**支付,现被告金**司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价款156419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司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金**司在重庆文**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提交结算文件后未予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自此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良钢支付工程价款156419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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