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彭水**加工厂,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彭水**加工厂(以下简称顺达加工厂)、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顺达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聂**、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重庆宏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顺达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聂**,第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3年,被告顺达加工厂为了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前进村一组修建重庆市彭**测有限公司顺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工程,将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王**,被告王**又将承包来的工程以每立方米基础17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余*施工。原告余*施工完5260立方米后,应得工程款894200元,被告王**仅支付了450000元,尚欠444200元。被告王**以被告顺达加工厂未结算工程款,无钱支付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余*工程款444200元;二、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顺达加工厂辩称:被告顺达加工厂是将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宏**司,被告顺达加工厂与原告余*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宏**司承建的工程由于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量也未进行确认。故被告顺达加工厂无约定或者法定义务向原告余*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王**辩称:原告余*诉称的欠款444200元与事实不符,我已经向其结了几次账,现在只欠原告余*190000元左右,也是由于原告余*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才导致没有结算。因为质量问题我多次找到原告余*维修,原告余*拒不维修,所以余款我就没有支付。

第三人宏**司述称:本案所涉工程与第三人宏**司无法律关系,当时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原告余*和被告顺达加工厂之间产生的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述称:我与本案无关,一开始确实借用了第三人宏**司的资质,但是并未实际使用该资质,故本案与第三人宏**司无关,是被告王**自行与加工厂建立的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顺达加工厂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宏**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挡土墙承包合同》,被告王**称本案所涉挡土墙工程是第三人李**帮助其借用的第三人宏**司的资质承包的。第三人李**与宏**司均称当时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被告王**与被告顺达加工厂直接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王**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余*,原告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余*与被告王**一致认可原告余*施工的工程量为5260平方米,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70元。原告余*认可被告王**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被告王**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余*600000元,除原告余*认可的450000元外,另外150000元用于支付河沙等材料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顺达加工厂举示2012年3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顺达矿石加工厂挡土墙工程款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被告顺达加工厂举示2012年4月2日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人为王**,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事由为:“今借到顺达矿石加工厂挡土墙工程款150000元。”被告顺达加工厂举示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人为王**,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事由为:“今借到顺达矿石加工厂工程材料款。”被告顺达加工厂举示2012年7月7日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人为王**,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事由为:“今借到顺达矿石加工厂工程材料款。”被告顺达加工厂称被告王**是第三人宏**司承包的挡土墙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将工程款借支给他,等工程验收后再进行结算。第三人宏**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顺达加工厂称本案所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被告王**认可其与被告顺达加工厂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余*、被告王**、第三人李**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顺**司举示照片十二张,拟证明原告余*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余*申请证人沈**出庭作证,证人沈**证明其修复原告余*工程的费用为6696元。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四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提取笔录一份,(2013)彭**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挡土墙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资质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的函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十二份,领条复印件一份,借款单复印件三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人沈**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顺达加工厂虽然与第三人宏**司签订了《挡土墙承包合同》,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公司前后四次直接付款给被告王**的行为,本院认定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后,被告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余*。原告余*与被告王**一致认可原告余*施工的工程量为5260平方米,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70元,故原告余*应得工程款为894200元。被告王**称已经支付了原告余*600000元,除原告余*认可的450000元外,另外150000元用于支付河沙等材料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余*申请证人沈**出庭作证,证人沈**证明其修复原告余*工程的费用为6696元,故被告王**还应支付原告余*的工程款应为894200元-450000元-6696元=437504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王**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王**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余*尚欠工程款437504元。被告顺达加工厂与被告王**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余*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余*要求被告顺达加工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工程款437504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3元(原告余*已预交7963元),由原告余*负担101元,被告王**负担7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