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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杨**,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建设公司)诉被告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及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河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与彭水县**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彭水**水电站厂区、引水洞系统工程”的施工。同年6月12日,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又与彭水县**有限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承接了“彭水**水电站临时导流洞工程。”2009年3月24日,被告李**与原告江河建设公司订立《重庆**有限公司龙门峡水电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彭水**水电站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造价等六包方式承包给被告李**施工,由其自负盈亏,工程的内外债务及经济纠纷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李**承担。上述协议生效后,工程实际由二被告共同投资、共同实施。二被告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领取工程款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杨**,导致杨**对原告江河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经重庆**人民法院和重庆**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达成原告江河建设公司支付杨**工程款、损失和补偿共500000元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仍拒不将已领取的工程款支付杨**。后在重庆**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以向杨**支付490000元了结该案全部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此,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已经代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等共490000元。同时,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为该案执行等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江河建设公司认为,二被告共同投资实施上列工程,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及全部工程款已由二被告领取的事实,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代付工程款和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等490000元,并赔偿因其未付工程款产生纠纷给原告江河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元,合计513000元,同时二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占用资金给原告江河建设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以11000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5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被告杨**与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没有与被告李**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原告江河建设公司诉称事实不实;二、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是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因此其所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管辖应该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彭水苗**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我们提出管辖权异议;四、本案起诉前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已经以伪造印章罪到公安局报案,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江河建设公司起诉的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江河建设公司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江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举示2009年3月11日的《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彭水县**有限公司将龙门峡水电站发包给原告江河建设公司承建。在该合同的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承包人处有原告江河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2009年6月13日,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与彭水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临时导流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009年3月24日,被告李**作为乙方与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工程,工程地点:彭水县鹿角镇,位于诸佛江下游,工程施工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署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及设计变更等新增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的“六包”方式承包,乙方自负盈亏等。

2011年9月23日,案外人杨**向重庆**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及彭水县**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器具设备损坏损失及停工损失、机器设备场租费等共计5652024.59元。重庆**人民法院判决后,江河建设公司上诉至重庆**民法院,重庆**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河建设公司向杨**支付工程款、各类损失和补偿共计500000元,江河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杨**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杨**支付300000元。同时该调解书载明的审理查明内容有:彭水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与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就临时倒流工程进行了结算,导流洞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5792194.51元。彭水县**有限公司已经累计向原告江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811521.28元。

原告江河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杨**向重庆**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在工行龙溪分理处划扣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存款11000元作为执行案款,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杨**2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与杨**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了杨**459000元。该案于2014年12月10日结案。

2013年11月6日,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与重庆**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事务所接受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余**在该公司与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一案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支付了重庆**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5000元。

2014年1月16日,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与重庆**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事务所接受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余**在杨**伪造印章一案和该公司与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诉)两案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8000元。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了重庆**事务所律师服务费8000元。

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举示被告杨**在彭水苗族**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上被告杨**认可与李**存在合伙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实。

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举示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原负责人余**就该公司在龙门峡水电项目中发现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工程费用时伪造了该公司两枚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余**被伪造公章案。现该案正处于侦查阶段。

原告江河建设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后,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付款。被告杨**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彭水**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彭水**水电站临时倒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重庆**有限公司彭水**水电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一份,(2011)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二份,付款凭据复印件六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二份及票据复印件六份,收条复印件一份,领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领款单复印件一份,结案通知书二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杨**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告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被告杨**在开庭时才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不予审查。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举示的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不能证明余海权被伪造公章案与本案属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被告李**不具有相应资质,该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李**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江河建设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后,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付款。重庆**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查明的内容有:“彭水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与原告江河建设公司就临时倒流工程进行了结算,导流洞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5792194.51元。彭水县**有限公司已经累计向原告江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811521.28元。”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不能明确其支付的490000元工程款是否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同时即便490000元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江河建设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已经多领取了该490000元。故对于原告江河建设公司请求二被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49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该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原告江河建设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元(原告重**有限公司已预交8930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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