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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荣诉被告何**、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的委托代理人彭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荣诉称:2014年,二被告雇请原告谢*荣在本县长生镇一组修建房屋。房屋建设完毕后,二被告进行验收使用并向原告谢*荣出具金额为509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二被告在旧房赔款后项原告谢*荣支付欠款。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支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谢*荣支付欠款50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谢**为被告何**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完成后,被告何**向原告谢**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修房屋工程款50900元大写(伍万零玖佰元整),房子培(赔)款后付给谢**。欠款人:何**,2014年4月15号”。被告何**在出具欠条之后,未向原告谢**支付过欠款。

另查明,被告何**位于本县长生镇的房屋已完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且经过验收并发放复垦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证实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谢**为被告何**修建房屋属实,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何**应按欠条约定的的金额及付款期限支付欠款。现被告何**的房屋已完成复垦验收,并发放复垦款,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何**应向原告谢**支付工程款50900元。被告王**并未在欠条中签字,原告谢**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王**不用向原告谢**支付欠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欠款509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谢**已预交107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谢**已预交600元),均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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