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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广**限公司与重庆市**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重庆市**筑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原告广**司于2012年10月18日在被告龙**司处承包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镇大青河共富新村的高谷?秀水江城C栋风貌房工程,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广**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龙**司未处理好当地村民土地赔偿问题,原告广**司在C栋基础施工完成后就没正常施工,停工后被告龙**司未支付原告广**司已完成的基础施工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劳务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确认被告龙**司支付原告广**司工程劳务费830000元,已支付了300000元,尚欠530000元。经原告广**司多次催收,被告龙**司至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龙**司支付原告广**司劳务费530000元,并以5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816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广**司为乙方与被**公司为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彭水县高谷镇-大青河共富新村C栋,并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有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有原告广**司的项目负责人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司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在地村民土地赔偿问题未处理妥善,原告广**司在C栋基础施工完成后,未能继续施工。

2013年5月23日,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给原告广**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就高谷C栋员工工资现解决叁拾万元整。在2013年5月26日暂付壹拾万元整,余下贰拾万元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如不支付以现场的所有材料作支付担保。支付不出劳务公司可以自行处理。余下工程款在结算过后定时支付。陈**。2013年5月23日。”该付款承诺出具后,被**公司陆续向原告广**司支付了3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等人与原告广**司的项目负责人李**等人就该工程已完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劳务结算清单,该清单上载明工程劳务费共计830000元。该结算款包含了被**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公司未能支付余下530000元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付款承诺一份、劳务结算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上载明陈**为被告龙**司的项目负责人,故陈**在该工程中进行的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龙**司负担。2013年12月31日,陈**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广**司签订的结算单据具有法律效力,该结算单据所引起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龙**司承担,扣除被告龙**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300000元,故对于原告广**司要求被告龙**司支付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广**司要求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原告广**司损失。故原告广**司诉请的利息可以计算为:以53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限公司劳务费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广**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2元(原告重**有限公司已预交9482元),由被告重**建筑公司负担9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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