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重庆市**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重**园林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具体工作包括二期绿化及补栽工作,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52530元,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当年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支付价款义务,原告经十年来苦苦追索未果至今尚欠原告34253.5元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42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说明;

2.被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尚欠工程款3425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253.5元,有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欠款34253.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重**园林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黄**已预交,被告重**园林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重**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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