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黔江开**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6月,原四川省黔江地区计生委批准同意被告在西山坪水井湾修建商品房,同年7月被告就将新村二号综合楼工程分包给原告修建,可是,竣工验收后两年被告都不予结算,原告无奈起诉到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财政局对该工程造价按90定额三级企业收费标准和政策性调价确定为928900.43元。被告称已支付给原告811600元(含庞**应交被告方的管理费、利润、利息和代扣税金)。可是原告只收到629000元,尚有182600元无依据。“法院认为…第六、原告主张被告所列已支付工程款账务中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城建门市部、水泥厂、电力公司、水厂等材料、水电费只有城建开发公司列写的清单,没有原告领取材料的证据,原告要求向上述部门核查清楚,本院予以准许,发现错漏可与发生单位找补,不影响本案的结案”。审理后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的“(1999)黔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收到判决后一直找不到被告,无法核查该账目。因为该判决书中查明的已支付款811600元中的有182600元是被告虚设的数据,既没有原告领取证据的材料,也没有原告应支付的依据及他人签收或该签收的依据,所以这18260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可是,被告法人一直隐藏不现身,2014年3月,被告突然出现并向法院起诉原告另一案件,原告才有了被告的线索,但是,被告仍然不与原告见面核对账目,只有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1999)黔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及该卷中材料予以佐证,其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既不支付该工程款、也不对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已在(1999)黔法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中作出了裁判,原告在无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952元退还给原告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