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厦**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重庆建**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