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黔**有限公司与大足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稳定层和沥青砼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渝湘高速公路黔江册山互通整治工程的水泥稳定层和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19天,施工单价水泥稳定层240元∕平方米、沥青砼26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和合同约定单价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1万元,水稳层完工被告应付全部工程的8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411941.4元,已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欠15194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51941元;2.被告承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水泥稳定层和沥青砼施工分包协议;

2、渝湘高速黔江西互通路基整治工程水稳和沥青铺设结算书;

3、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

4、原告营业执照;

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大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与原告签订《水泥稳定层和沥青砼施工分包协议》,乐**司将渝湘高速公路黔江册山互通整治工程的水泥稳定层和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量最后以双方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单价按水稳层240元∕平方米、沥青砼26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乐**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水稳层完工乐**司付8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性划给原告。乐**司不按付款方式付款,须支付拖欠天数及拖欠款每天5%的违约金。在《水泥稳定层和沥青砼施工分包协议》乐**司盖章处,唐*作为乐**司的代表亦予以签字。2013年4月10日,唐*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411941.4元。此后乐**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现尚欠151941.4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违约金为253000多元,其认为按照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酌情主张83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乐**司变更为重庆市大**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泥稳定层和沥青砼施工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乐**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被告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乐**司的代表唐*与原告已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1941.4元,其已违约,鉴于原告主张151941元,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1941元的违约责任。乐**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应承担按拖欠款每天5%计算的违约金责任,现原告认为按照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酌情主张违约金83000元,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被告亦未请求对该违约金予以减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黔**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1941元及违约金83000元,共计234941元。

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132元,由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