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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重庆宏**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与被告重庆宏**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花于2015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中武,被告重庆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清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宏**司(变更前为重庆市合川区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第一被告承包修建永**公司厂房,在签订该合同时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杨**签订。2014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授权代表杨**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将该厂房工程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工施工完成后并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授权的代表杨**对防水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劳务款414589.32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未果,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款414589.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406297.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和第二被告;第二、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该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杨**辩称,合同签订和做涉案工程是事实,结算工程的金额是414589.32元也属实。但合同签订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原告作了涉案工程也是事实。但涉案工程做完过后现在是亏损的,我大概一共亏了130多万,我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这个款项。现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最初的发包方来给付这个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重庆宏**限公司(原名重庆**程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法人企业。第二被告杨**挂靠第一被告重庆宏**限公司(原名重庆**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重庆**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第二被告杨**将该工程的冻库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平**,2014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杨**(作为甲方)与原告平**(作为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了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五尊长兴村永生食品厂冻库,工程造价按㎡单价¥:32元计算,付款方法为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按实际防水面积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双方还约定了自竣工之日起,乙方施工的防水屋面,在5年之内如有漏水现象,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到甲方补修,质保金按总额的2%计算,在保修期满后退还等等。后原告对该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28日,第二被告杨**(作为甲方)与原告平**(作为乙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重庆**限公司厂区冻库防水工程结算清单》,经结算,该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414589.32元。2015年5月18日,第二被告杨**等人与原告平**就该防水工程进行验收,第二被告等人与原告均认可永生**公司冻库防水工程符合验收条件,是一个合格的防水工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无果,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重庆**限公司厂区冻库防水工程结算清单》,《验收说明》,《重庆市工商行政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平治清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第二被告杨**与原告平治清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平治清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但第二被告杨**与原告平治清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均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的金额为414589.32元,扣除2%的质保金,应付工程款为406297.53元,第二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6297.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平治清要求第一被告重庆宏**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虽然第二被告杨**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因原告实施工程的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是与第二被告杨**之间产生,原告只能请求第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平治清要求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4月29日计算,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对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治清工程款406297.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06297.5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平治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3759元,保全费2593元,合计6352元,由原告平治清负担127元(已缴纳),由被告杨**负担6225元(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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