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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重庆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施工位于合川区的“新加坡风情园售楼部装饰工程”该合同对施工工期、合同价款等做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通过了双方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3955186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2412000元,还有1543186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一直推诿,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3186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3955186元,被告已支付2412000元,扣除代扣代缴7%的税款和3%的质量保修金后还欠1225186元。2015年1月8日和1月22日被告分别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分别抵扣了工程款1045248元、339730元,故被告最后只欠原告工程款4152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售房部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为被告的新加坡风情园售房部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税金;总工期为55个日历天;合同包干价为3940000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包干总金额的3%,工程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结算办理: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原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含签证、现场核定的工程量依据)与甲方(被告)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后双方履行书面确认手续予以确认,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后拒绝,拖延予以书面确认,又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对乙方结算资料的完全认可。结算完毕后,保留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第1年退1.5%,第2年退1.5%,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不计息),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原告)承担维修、返工、更换等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17竣工,2014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55186元,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12000元。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拒付工程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对工程总价款为3955186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12000元无异议。对工程余款1543186元,被告认为,扣除7%的代缴税款276863元后余1266323元(含3%的质保金118655.58元),2015年1月8日和1月22日原告又分别以预购房屋的方式分别抵扣了工程款1045248元、339730元,并举示了房屋认购协议书、房屋预定要约书及收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因被告举示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将证据原件提交核实。对被告扣除7%的代缴税款276863元主张,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税金由原告承担,也未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因此,被告不能在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款申请表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合川新加坡风情园售房部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余款。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3186元及利息。

关于被告从1543186元中扣除代缴税款276863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即该工程所涉及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亦未举示其已代缴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分别以预购房屋的方式分别抵扣了工程款1045248元、33973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被告举示房屋认购协议书、房屋预定要约书及收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预购房屋的方式抵扣了工程款,但因被告举示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将证据原件提交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以预购房屋的方式抵扣了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关于保修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保留结算款的3%即118656元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第1年退1.5%,第2年退1.5%(不计息)。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结算,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保修金。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24530元(1543186元-118656元)。该工程款本应在2014年8月9日结算后支付,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计付利息。因双方结算后,对被告应付工程款具体的支付时间未约定,故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142453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8元,减半收取9344元,由原告负担718元,被告负担8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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