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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有限公司与秦仕兵,重庆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冉**、原审被告重庆交**有限公司、中建**限公司、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建三**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建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中建三**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重庆交**有限公司与中建**限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已经结清,故重庆交**有限公司与本案在法律上并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冉**起诉称,2003年6月,作为垫丰公路业主的原审被告重庆交**有限公司将垫丰公路D段发包给中建**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路段转包给中建三**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秦**,秦**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冉**。现被上诉人冉**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并由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冉**选择向被告之一的重庆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建三**有限公司上诉称,因重庆交**有限公司与中建**限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已经结清,故重庆交**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属实体审理范围,本管辖异议程序对此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中建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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