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大**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大**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红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大**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川区燕窝镇红豆村红佛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经过合川**员会主持验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4470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470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合**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公路实际是由村民自行组织修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经过被告核实,事实上原告已经领取了大部分款项,之所以出现争议是因为有两笔款项原告领取后不认账,被告愿意帮助原告催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四川省武**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红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川区燕窝镇红豆村红佛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计价为每公里124844元。2011年3月30日,重庆**通委员会出具公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合川区燕窝镇红佛路建设工程全长1.915公里,工程质量鉴定等级评定为合格。2014年12月6日和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组织进行结算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

另查明,2011年4月2日,四川省武**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省大**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川区燕窝镇红豆村红佛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公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调解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关于公路修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件主要争议集中于已经履行的付款金额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5年6月11日由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的调解记录中,原告方代表张某某称于郑某某手中拿到私章,在取了9万多元后才归还私章,证人郑某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也提到其作为工程修建时的财务管理人员,因原告方工程代表张某某急于催款,于2011年1月将私章交给张某某,由其与重庆市合**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庞某某自行取款,事后张某某于当年6月初才归还私章。结合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合隆分理处的交易记录,该记录反映2011年1月31日支取25000元,2011年5月5日支取13000元,2011年5月30日支取95750元。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各方陈述和调解记录,能够证明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该账户的交易印鉴即郑某某的私章由原告方代表张某某掌握,该期间的交易资金应当推定已由原告方支取。这一认定也与2014年12月6日形成的《红佛路结算清单》记录的情况相吻合,虽然该记录上原告方代表张某某签字为“此结账未见条不算”,但不足以推翻其自身对该期间交易情况的陈述,故本院认定2011年1月31日支取的25000元和2011年5月5日支取的13000元均已由原告方领取。根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和已付款项,本院计算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6326.26元。原告提出在合同约定外增加修建了部分路段,但该工程在《合川区燕窝镇红豆村红佛路通达工程承包合同》和重庆**通委员会的公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均无体现,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重庆市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大**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326.2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大**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红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