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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巴**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巴**有限公司(下称“巴洲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下称“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利、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洲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豪**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洲建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和1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帝景豪苑一期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工程内容:“建筑面积暂定56000平方,最后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土建部分、基础部分、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散水及台阶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安装部分:室内外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防雷接地工程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07年4月25日,竣工时间2007年10月25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27127440元,(未含人工补贴100万元在内),最后以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分为一项目部和二项目部实际施工,2008年12月29日,第二项目部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及其相关配套资料,其金额为20004502.00元工程款。2009年8月31日第一项目部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及相关配套资料,金额为30086702.05元。因两个项目部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及出资等情况,所以两项目部分别报送《竣工结算文件》。两个项目部分别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合计为50091204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两个项目部的工程款3763112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另给原告100万元的人工补偿费,因此,加上100万元人工补偿在工程款中,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就为5109120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763112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3460083.66元。原告分别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60日内审核完毕给原告回复,可被告至今没有回复原告的送审情况。根据双方在《帝景豪苑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第6项中明确约定及主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已承认按原告送交的送审价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也就是已认可原告两个项目部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的送审金额为本工程款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方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和2009年8月31日分别报送给被告签收的九龙坡区西彭镇“帝景豪苑一期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有效;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期工程款13460083.66元(含人工补贴100万元在内)及利息2200000元,其余利息判至付清时止;3、要求折价和拍卖被告在西彭帝景豪苑的房屋行使原告的优先受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辩称,工程尚未结算,欠付工程以结算结果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经过招投标,豪**司与重庆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巴**有限公司承包帝景豪苑一期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6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含土建部分: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散水及台阶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工作内容;安装部分:室内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防雷接地工程等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0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月进度款由承包人提供报告,经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完成量的85%,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款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如与本条款相悖之处,应与甲、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2007年4月25日,重庆巴**有限公司与豪**司签订《帝景豪苑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协议第六条第6款约定工程结算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20天内乙方递交甲方竣工技术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甲方须在接到以上资料、结算书后的60天内审核完毕,如乙方资料未全部交齐审核时间相应顺延。在乙方资料交齐后甲方未能在60天内审核完毕,则视同甲方承认按乙方递交的送审价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2008年2月29日,豪**司与巴洲建司签订《帝景豪苑工程补充协议(二)》,协议第二条约定“二、人工费市场结算差价: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仍按双方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执行,不计取人工费市场结算差价。甲方在乙方必须保证在2008年4月30日前整个一期项目外墙装饰完成并拆除外架,2008年5月30日保证一期土建项目竣工达到验收的前提下,甲方按2006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综合考虑一次性补偿乙方100万元包干,若乙方未达到上述时间完成,甲方则不予补偿(非乙方责任除外)”。

2008年10月6日,豪**司与重庆巴**有限公司达成《帝景豪苑一期工程竣工资料备案、进度款支付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约定“二、关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乙方在2008年10月28日前报送合格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配合的前提下,二个月内审完结算。甲方将在2008年12月28日前将一期房屋砖混结构和薄壁框架结构各办理完一栋完整的经双方认可的结算,以此作为项目付款的参照依据并支付施工单位90%的工程款,如在此时间内未能完成一期房屋砖混结构和薄壁框架结构各办理完一栋完整的经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则甲方按:砖混结构650元/㎡、薄壁框架结构800元/㎡作为项目付款的参照依据并支付施工单位90%的工程款。豪**司在2009年1月15日按上述原则支付乙方工程款。以上约定是在一项目部、二项目必须保证在2008年10月8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工程款支付证明的前提下并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上述工作如不能保证,则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结算时间相应顺延”。

2007年6月8日,豪**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5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2007年11月25日。2007年7月8日,重庆巴**有限公司申请开工,同日,监理公司、豪**司同意开工。2008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

2008年12月10日,重庆巴**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名称登记变更为巴洲建司。

2008年12月29日,巴洲建司向豪**司报送《帝景豪苑一期A1-A3幢、E1B1-2幢、G1-2幢、B3-4幢工程结算书》,送审价为20004502.44元,豪**司张**签收。2009年8月31日,巴洲建司向豪**司报送《帝景豪苑一期B、C、D、E、F、G、H、J及大门工程结算书》,送审价为30086702.05元,豪**司张**签收。

2011年6月20日,豪**司向巴洲建司发出《帝景豪苑工程结算的催告函》,要求巴洲建司派出相关结算人员尽快前来完善结算工作。2011年11月18日,豪**司向巴洲建司发出《关于帝景豪苑一期工程结算完善事宜的通知函》,要求巴洲建司派人完善结算工作。豪**司单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中,涉案工程审计价值3800万元左右。

2013年1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帝景豪苑一期工程造价为44996000元,工程已付款为37210338元。

在诉讼过程中,巴洲建司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期工程款7785662元并按此款为本金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豪**司对巴洲建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另查明,巴洲建司曾于2011年6月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请求中曾就本案工程要求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因该案诉讼标的超过重庆**区法院受案范围,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该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巴洲建司于2012年11月5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帝景豪苑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帝景豪苑工程补充协议(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帝景豪苑一期B、C、D、E、F、G、H、J及大门工程结算书》、技术资料的移交清单及发文簿、《工程验收意见书》、移交清单、工商资料变更、《关于催促办理重庆市**有限公司帝景豪苑工程结算的催告函》、豪**司向巴洲建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票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帝景豪苑一期一项目部及二期工程财务结算表》、《帝景豪苑一期二项目部工程财务结算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巴洲建司与豪**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当依据合同收取相应工程款。现双方经过结算,帝景豪苑一期工程造价为44996000元,工程已付款为37210338元,未付款总额为7785662元,应当支付给巴洲建司。巴洲建司请求豪**司自2009年8月31日起以未付款总额778566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豪**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巴洲建司请求主张其对帝景豪苑一期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巴洲建司承建帝景豪苑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实际竣工日为2008年9月10日,而其起诉要求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最早已是2011年6月6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期限。同时,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排斥抵押物权等物权的特殊效力,虽豪**司认可巴洲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认可仅能约束豪**司,不能对抗其他已在帝景豪苑一期工程所建房屋上形成的物权性质的权利,故豪**司认可巴洲建司对帝景豪苑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对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巴**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785662元,并以7785662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连同判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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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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