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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姜**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李**、姜**签订《大渡口区建设村安置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李**承建大渡口区建设村安置房项目1号、2号及1号地下车库、裙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及室内外砌筑等。协议签订后,李**于当天支付姜**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因《劳务分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李**、姜**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姜**赔偿李**保证金利息400万元×0.025×5个月u003d50万元,合同违约金65万元;姜**应于签订协议后15日内退还李**保证金,逾期将承担每日2万元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于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内支付李**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5万元,逾期将按每月3%利率支付李**利息。协议签订后,姜**于2011年11月14日退还李**保证金400万元,对于利息及违约金,姜**均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违约金的理解有争议,李**认为系合同未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姜**理解为违约责任。

李**一审诉称:2011年3月9日,李**、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姜**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又于2011年10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书》,约定姜**赔偿李**所付4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利息50万元,赔偿李**违约金65万元,姜**在《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退还李**400万元保证金,姜**共计应支付李**515万元。如逾期一天支付400万元保证金,姜**支付每日2万元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余款115万元在《协议书》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给李**,如逾期支付,以11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利息计算。《协议书》签订后,姜**于2011年11月14日退还400万元保证金,逾期退款15天,按约定姜**应赔偿李**3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金。经多次催收,姜**至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现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支付李**资金占用补偿金30万元;2.姜**支付李**利息50万元,违约金65万元;3.姜**支付李**利息,以115万元本金按每月3%计算自2012年1月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姜**一审辩称:李**、姜**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李**、姜**系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筑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达成的协议书亦无效,且系李**胁迫所签订。姜**已返还李**保证金,不应承担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即便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应当是依法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李**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不能作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故李**、姜**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姜**辩称系受李**胁迫所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难以采信。《协议书》约定姜**赔偿李**合同违约金60万元,双方对该项约定内容解释不一致,李**认为系合同未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姜**理解为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能作出符合李**理解的解释,因此对该项约定应按字面的通常含义作出解释。从字面含义分析,违约金即是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字面约定意思又明确,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其理由不充分,其解释不予采信,合同违约金的本质属性是违约责任。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已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李**要求姜**承担合同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李**、姜**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主张姜**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5个月的保证金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姜**认为约定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由姜**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李**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共计5个月的利息。李**主张姜**按日息2万元赔偿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姜**认为约定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由姜**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为计算基数向李**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共计1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李**主张姜**按月利率3%以利息及违约金总额115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其利息请求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共计1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共计5个月的利息(以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自2012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上述第二项利息总额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24020元,其中李**负担14020元,姜**负担10000元(此款李**已预交,姜**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

本院查明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保全费由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劳务分包合同》与《协议书》认定为不具有独立性的两个合同、协议书不是新的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李**以公司名义进场组织施工,建设开发方已予以认可。李**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由于姜**挂靠的山东**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造成李**不能再继续施工,李**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姜**因其挂靠的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给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经大渡口区政府部门协调,李**、姜**就李**退出施工现场、赔偿损失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就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后达成的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计算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形成的一个新的独立协议。姜**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姜**在一审中的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协议书》约定的65万元违约金条款无效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中的65万元违约金既是姜**自愿承担的义务,同时也具有姜**对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李**造成损失的赔偿性质。李**为履行合同,组织几十名工人进场施工,修建现场办公室、购置办公设备、组织人员、施工机具进行了几个月施工,重庆**限公司(建设方)也认可李**的施工行为,李**完成的工程未结算,工人工资李**支付了几十万元,因此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是李**的损失赔偿。违约金(实际为损失赔偿)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独立的新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关于4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利息,李**正是因与姜**多次协商才放弃了2个多月的利息,这充分证明协议书完全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姜**应该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4.50万元利息、退还保证金400万每逾期一天支付2万元资金占用补偿金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ll5万元在协议签订两个月内支付,逾期以115万为基数按每月3%计息,同样是姜**完全自愿行为。

姜*平辩称: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修建办公室等。本案无证据证明姜*平挂靠山东**限公司。请求驳回李**上诉请求。

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协议书》是李**、姜**基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对该合同的补充约定,既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协议书》也属无效,利息等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李**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清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仍然支付400万元保证金,李**有重大过错。同时,2011年11月13日,姜**已返还李**400万元,未给李**造成任何损失。3.即使人民法院部分支持李**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结果明显过高,姜**认为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费用。

李**辩称:姜**把两个不相关的合同、协议混淆。《协议书》不是对《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而是关于解决争议的新的协议,是独立的。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损失都是基于姜**过错造成。保证金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资金占用损失每天2万元是补偿金不是利息。请求驳回姜**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因此,姜**、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各种款项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进行约定,其性质是合同双方对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预先评估。而本案李**和姜**在《协议书》约定的65万元“违约金”,并非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进行的约定,而是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对解决该合同遗留事项的约定。在进行该约定时,李**、姜**并非是对财产损失进行预估,而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的确定。所以,尽管该约定用语为“违约金”,但并不符合违约金的特征,对其应认定为损失赔偿的约定。对一审法院的不当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保证金利息,亦并非是李**、姜**预先约定的违约金,而是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姜**愿意给付李**的关于保证金的已经发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而《协议书》中约定的姜**逾期退还保证金将承担每日2万元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以及姜**逾期支付115万元款项将按每月3%利率支付李**利息的约定,其性质是双方对姜**逾期付款对李**造成财产损失的预先评估,应为违约金条款。据此,从总体而言,李**、姜**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李**与姜**关于如何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约定,该《协议书》与《劳务分包合同》相互独立,不能因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当然认为《协议书》无效。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清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姜**应向李**支付的款项,根据其性质不同,违约金姜**可以请求减少,但双方已确定的损失赔偿,作为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姜**不能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请求减少,而只能以合同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但姜**并未作如此请求,且本案合同的签订也不存在前述情形。因此,对李**要求姜**支付50万元保证金利息以及65万元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要求姜**支付400万元保证金的3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以及115万元款项的利息的请求,考虑到李**及姜**在整个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等问题,本院认为,姜**抗辩约定过高,理由成立,本院将上述两笔违约金的标准分别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和一倍。即姜**应向李**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以115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400万元的利息损失50万元;

四、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损失65万元;

五、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以115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六、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24020元,由李**负担1020元,姜**负担23000元(此款李**已预交,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支付给李**);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李**负担1020元,姜**负担18000元(此款姜**已预交,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支付给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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