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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革厂与重庆市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昌**革厂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荣昌**革厂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荣昌**革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荣昌县安江皮革厂上诉称,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为4999058元及利息,其诉讼标的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受案标准,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荣昌**革厂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0条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即依法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诉讼标的为4999058元及利息,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四条“市第一、五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故重庆市荣**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荣昌县江安皮革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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